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天诚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隆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与天诚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2020)债抵字第1118号《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经第三方审计并出具竣工结算书,天诚公司因售楼部修建欠隆旭公司建筑工程款本金1300万元,对此天诚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署《债权确认书》。2020年10月22日,天诚公司盖章确认(2020)天则代结算确字第1022号《确认函》,确认因委托天则律所处理其多项法律事务,尚欠代理费用7544028元。2020年11月24日,天诚公司盖章确认(2020)确权字第1124号《关于陈**债权的确认函》,确认天则律所将(2019)天则代结算确字第1013号《确认函》部分债权275万元转让给陈**。就前述拖欠款项及利息,天诚公司与隆旭公司、天则律所及陈**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2020)债抵字第1118号《债权债务抵偿协议》,就抵偿的金额及范围、抵偿标的物、抵偿的处置、抵偿的法律后果和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天诚公司将其发包、由隆旭公司承建的“成都润恒城R-21-5地块与羊安路相邻地块施工售楼部”(下称成都润恒城售楼部)抵偿给三方债权人,抵偿后天诚公司与三方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抵偿协议签订后,经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催促,天诚公司一直拖延办理移交手续,损害了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的权益。综上所述,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为确保《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的顺利履行,特诉至人民法院。

天诚公司答辩称,首先,对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诉请确认《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效力无异议;其次,成都润恒城项目是由我方与案外人成都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润鼎公司)合作开发,我方将该楼盘售楼部发包给隆旭公司承建,售楼部本身无权属争议。因我方资不抵债,没有资金清偿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对应债务,经各方协商,三方债权人确认由我方将成都润恒城售楼部用作抵偿;最后,诉争售楼部系临时建筑,目前没有产权,且无法预估能否办理产权及办理时间。基于此,我方在《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中明确可能产生的各项风险由三方债权人自担。

经审理查明,

第一、关于各方主张的债权

1.关于隆旭公司主张债权的构成

2018年2月20日,天诚公司(发包人)与隆旭公司(承包人)签订《成都润恒城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双方就“成都润恒城R-21-05地块与羊安路相邻临时地块上”施工总承包售楼部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地块(此地块东侧紧邻羊安路,南侧紧邻光华大道)。工程内容包含售楼部土建钢构、安装、装饰装修、园林景观。工程承包范围为成都润恒城售楼部工程总承包,全套施工蓝图所含的全部内容以及售楼部装饰装修、售楼部内外区域、室外管网、道路、广场、绿化等其他配套设施施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2月23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100天。本工程无预付款,达到付款条件后,隆旭公司将请款资料报监理公司5个工作日内审核合格后送天诚公司审核,审核时间为天诚公司收到书面文件起5个工作日内,经审核确认且在隆旭公司开具等额(收款金额)合法的工程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隆旭公司自愿垫资修建售楼部的土建钢结构、安装部分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30%,售楼部装饰装修、市政道路、园林景观等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成部分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工程已完工量的90%;工程竣工结算经天诚公司审定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经审定结算总额的97%;签证工程量计入结算产值;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天诚公司支付结算总额2%的质量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天诚公司支付结算总额1%的质量保修金。天诚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隆旭公司工程进度款时,隆旭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由天诚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损失赔偿金。若天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未支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计息,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十四、其他”部分载明:本项目由润鼎公司和天诚公司合作开发,润鼎公司提供本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前期相关审批手续,并承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后,案外人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隆旭公司委托审核前述工程竣工结算价格并出具《竣工结算书》,载明售楼部建筑面积2742.78㎡,报送金额为35862257.96元,审减金额为5734798.29元,审核金额为30127459.67元。

2020年12月15日,天诚公司向隆旭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载明“由天诚公司发包的‘成都润恒城售楼部’,由隆旭公司承建,天诚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本金1300万元,从确认之日起按年利率14%计取利息”。庭审中隆旭公司陈述,前述价款的确定系基于天诚公司已付款1000万元及双方协商减价形成。

2.关于陈**主张的债权构成

2018年8月28日,邓泽元与天则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代为处理邓泽元与四川中品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代理内容为一审、二审。双方约定,前期代理费用为3万元,后期代理费为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的3%,即150万元。如有二审程序,费用另行协商。后,(2018)川0191民初15871号案于2018年9月6日立案,邓泽元于2019年3月7日撤诉。

2019年10月13日,邓泽元、天诚公司、金川县观音桥万马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马公司)向天则律所出具(2019)天则代结算确字第1013号《关于支付天则律所代理费的确认函》,载明:一、邓泽元系天诚公司和万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邓泽元已作出自愿承担天诚公司和万马公司支付天则律所律师费的支付义务的承诺。现特将邓泽元、天诚公司、万马公司(下称三方)与天则律所间产生的阶段性律师费(包括口头约定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律师费)告知并进行结算确认。二、本确认函经三方确认后,即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现天则律所对代理事项及代理费用进行阶段性结算告知,并要求三方予以确认:1.万马公司与四川迈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7)川3226民初18号],万马公司委托天则律所代为处理,有到期代理费40万元未支付;2.邓泽元与四川中品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川0191民初15871号],邓泽元委托天则律所代为处理。本案现已依法撤诉,有到期代理费150万元未支付;3.邓泽元与牛增武、孙伟冬、牛天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川1703民初191号],邓泽元委托天则律所代为处理,该案现一审判决已生效,有到期代理费51万元未支付;4.天诚公司与润鼎公司、江苏嘉联投资有限公司在“成都润恒城项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川01民初2045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川01民初194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川民初59号],天诚公司委托天则律所代为处理,费用分别为:已支付前期代理费10万元,有到期代理费45万元未支付;已支付前期代理费70万元,有到期前期代理费20万元未支付;已支付前期代理费60万元,有到期前期代理费60万元未支付。三、综合上述4项费用,确认截至本确认书出具之日,共计有到期代理费366万元未支付。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天则律所和三方另行协商确认,本确认函仅系对应付到期代理费总金额的366万元的确认。天诚公司、万马公司仅对各自到期应付的代理费承担支付义务。邓泽元确认其对该到期律师代理费366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019年10月17日,陈**与天则律所就天则律所转让(2019)天则代结算确字第(1013)号确定的应收债权事宜,签订(2019)天则债权转让字1017号《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同意受让天则律所对邓泽元拥有的366万元债权,及其相关主张违约金或迟延支付滞纳金的权益。陈**收取该债权后与天则律所协商收取债权与天则律所分配比例。天则律所不承担任何收取该债权的费用,若陈**为收取债权支付了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资料费、鉴定费等费用,其后陈**最终没有收回该债权,则陈**自行承担该费用,天则律所不承担任何费用。天则律所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邓泽元。陈**不得向天则律所主张任何费用,收取债权的费用由陈**全额支付。若违反该约定,陈**应向天则律所支付主张费用金额1倍的违约金。

2020年11月24日,天诚公司向陈**出具(2020)确权字第1124号《关于陈**债权的确认函》,确认就天则律所转让给陈**的债权,天诚公司仅承诺向陈**支付(2019)天则代结算确字第1013号《关于支付天则律所代理费的确认函》涉及的天诚公司与润鼎公司、江苏嘉联投资有限公司在成都润恒城项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19)川01民初2045号]、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19)川01民初194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号(2019)川民初59号]、邓泽元与四川中品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8)川0191民初15871号]四案所涉及的2019年10月13日到期的费用及利息。具体金额为:借款纠纷45万元、合同纠纷20万元、建设工程纠纷60万元、四川中品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150万元(该款系天诚公司自愿代实际控制人邓泽元支付),共计275万元。利息按年息14%计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

3.关于天则律所主张债权的构成

2020年10月22日,天诚公司向天则律所出具(2020)天则代结算确字第1022号《关于支付天则律所代理费的结算确认函》,载明“因天诚公司委托天则律所代为处理多项法律事务,为厘清代理费相关事宜,现天诚公司对以下代理事项及代理费用予以确认:一、天诚公司与润鼎公司、江苏嘉联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号为(2019)川01民初2045号,二审案号为(2020)川民终202号。二审代理费为以1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及产生的违约金、利息、赔偿金的3%,应支付二审代理费45万元;二、天诚公司与润鼎公司、江苏嘉联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案号为(2019)川01民初1948号,二审案号为(2020)川民终288号。一、二审代理费为起诉金额1.2亿元的1.2%,合计288万元;三、天诚公司与润鼎公司、江苏嘉联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号为(2019)川民初59号,现已审理终结,代理费为起诉金额173364931元的1.2%,合计2080379元;四、天诚公司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3件,案号分别为(2019)川01民初6735号、(2019)川01民初6736号、(2019)川01民初6737号,现已审理终结,代理费为以三案起诉总金额173364931元的1%计算为1733649元;五、天诚公司与张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号为(2020)川0193民初559号,现已审理终结,应支付代理费40万元。综上代理费共计7544028元。天诚公司确认对应代理费7544028元尚未向天则律所支付,利息为年息14%,且自确认之日起计息。

第二、关于《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的签订

2020年12月2日,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下称三方债权人)与天诚公司签订(2020)债抵字第1118号《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主要约定:经各方结算,天诚公司尚欠隆旭公司1300万元、本息合计金额暂计13065722.22元(利息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照年息14%计算),欠陈**本金275万元、利息442750元(利息自2019年10月13日起按照年息14%计算),欠天则律所本金7544028元,利息114417.76元(利息自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息14%计算)。三方债权人要求天诚公司将由隆旭公司承建的,由天诚公司发包的“成都润恒城售楼部”用于抵偿。现天诚公司自愿将成都润恒城售楼部用于抵偿,抵偿后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天诚公司已尽到债权抵偿风险告知义务。由于天诚公司用于抵偿债权的建筑物系临时售楼部,属于临时建筑,价值是否最终实现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天诚公司已就此风险特别告知三方债权人;三方债权人自愿接受临时售楼部抵偿债权,承担价值能否实现的不确定性风险。本协议签订后,临时售楼部的所有权已转移至三方债权人,天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或干扰其行使权利;三方债权人对临时售楼部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签订本协议,且天诚公司将临时售楼部及相关权利证书移交后,天诚公司所欠三方债权人的债权全部抵偿完毕,各方债权债务结清,三方债权人不能再向天诚公司主张债权。三方债权人获得临时售楼部抵偿债权后,在其实际处置中没有满足其应获得的债权金额,即没有实现债权,与天诚公司无关,天诚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补偿义务。若三方债权人处置临时售楼部获得的收益高于其应收取的债权金额,超过部分由其所有,也与天诚公司无关。本协议自四方均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同日,隆旭公司、陈**、天则律所签订(2020)合作收款第1119号《合作收取债权协议》,针对《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的签订事宜,各方就各自权限作出明确,并约定三方处分临时售楼部收回款项的分配方式及分配顺序如下:1.若处分临时售楼部获得的款项为1000万元(包括1000万元)以下,则陈**固定收取20万元,天则律所自愿放弃实现其债权且自愿不分得处分临时售楼部所得款项;2.若处分临时售楼部获得的款项超过1000万元,但未超过1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照本条第1项的约定分配;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则隆旭公司获得超额部分的70%,陈**获得超额部分的30%。3.若处分临时售楼部获得的款项超过1500万元,但未超过1900万元,陈**、天则律所应共获得金额为超额部分的70%加150万元;4.若处分临时售楼部获得的款项超过1900万元,1900万元的部分按照本条第3项的约分配,超额部分由隆旭公司、天则律所按50%比例分配;5.陈**、天则律所内部约定:天则律所须等到陈**债权金额收取完毕后,方可收取其债权。各方还约定任一方未经其他方同意不得单方行使处分权及处分临时售楼部的款项分配方式。

第三、其他相关事实

1.天诚公司在本院限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成都润恒城项目规划许可图,但在庭审中确认成都润恒城售楼部所涉土地非属成都润恒城项目规划用地,为临时建筑,故该售楼部没有产权也无法保证能够办理产权。

2.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在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天诚公司所述情况,正因成都润恒城售楼部未在前述项目规划许可范围内,隆旭公司作为承建方无法行使优先权,故为确保三方债权人权利,需要通过提起本案诉讼对协议效力作出确认。同时,三方确认该临时建筑物现由隆旭公司派人驻守,因成都润恒城项目停工,该售楼部亦未正常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共同提交的《成都润恒城售楼部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书》《债权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2019)天则代结算确字第1013号《关于支付天则律所代理费的确认函》、(2019)天则债权转让字1017号《债权转让协议书》、(2020)确权字第1124号《关于陈**债权的确认函》、(2020)天则代结算确字第1022号《关于支付天则律所代理费的结算确认函》、(2020)债抵字第1118号《债权债务抵偿协议》、(2020)合作收款第1119号《合作收取债权协议》、(2018)川0191民初158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首先,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人民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本案中,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与天诚公司对《债权债务抵偿协议》的签署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持异议,天诚公司亦对协议所指其与三方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予以认可,故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无需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确认其与天诚公司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其次,经各方一致确认,成都润恒城售楼部所涉土地非属成都润恒城项目规划用地,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建筑所需许可,对此,三方债权人在订立《债权债务抵偿协议》时清楚知晓,故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缘由,旨在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该建筑物的权属,但该事由并非天诚公司与三方债权人之间存在的争议,对该类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亦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综上所述,隆旭公司、天则律所、陈**的起诉不具备诉的利益,诉指标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隆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135元,退还原告四川隆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