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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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安盛天平临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赔款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魏**醉酒驾驶机动车鲁Q5××××行驶到临沂市兰山区新西外环附近时与案外人相撞,事发后其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案发后根据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刑初1323号的判决垫付110000元,鲁Q5××××车辆登记车主为魏*,根据交强险规定,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赔情形,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垫付款1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魏**未作答辩。

被告魏**答辩称,事故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魏*答辩称,车辆不是我的,只是魏**挂在我名下的车辆,从车买了就是魏**的,我没有开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魏**酒后驾驶鲁Q5××××号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新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苑家朱里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中间护栏附近作业的案外人裴玉芝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裴玉芝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魏**驾车逃逸。经交警认定,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系被告魏**弟弟,涉案鲁Q5××××小型轿车登记在魏*名下,由被告魏**使用。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鲁1302刑初1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死者裴玉芝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魏**醉酒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安盛天平临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110000元赔偿责任,履行了赔付义务,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魏**主张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魏*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魏*赔偿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魏**赔偿其保险垫付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账号:1610××××495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市中支行);

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250(已减半),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2021-06-2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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