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宁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五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王**、褚**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蔬菜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人工资)10949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明确:经审理查明后,要求拖欠工程款的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济宁蔬菜批发市场商务楼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水电工程由第三人五羊公司分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总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济宁蔬菜公司,其将济宁蔬菜批发市场迁建项目冷库、商务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鸿祥公司,鸿祥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孙**,孙**以济宁蔬菜批发市场保鲜库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五羊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将济宁蔬菜批发市场商务楼的消防水电安装事宜分包给五羊公司,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即是上述工程中的水电部分。原告施工过程中,五羊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有近100多万元都是农民工工资,只能一次次的进行催要,后五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王**及第三人李*于2017年5月1日向原告王**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孙**作为担保人,但到期仍未支付。原告后又多次催要,李*与王**又于2020年10月向原告褚**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偿还工程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该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济宁蔬菜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蔬菜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是与第三人五羊公司签订合同后承接了涉案工程,我司从未与其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即使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负有偿还义务的主体亦是五羊公司,我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系诉讼主体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于2014年与第三人鸿祥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鸿祥公司负责承建济宁蔬菜批发市场迁建项目冷库、商务楼工程,工程总价为9570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基建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框架完成付款10%,工程竣工付合同价款的10%,审计后根据实际工程款付齐50%的工程款”。鸿祥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时完成涉案工程,我司多次催促未果后遂与他人重新签订合同将剩余工程完工,我司依上述合同条款应付款项为9570万元的30%即2871万元。我司经核算已支付工程款共46笔总计42873974.38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欠付工程款。2021年4月,鸿祥公司向我司提交书面材料要求审计核算工程款,因其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量,故尚未确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目前尚未完成审计。我司依约向鸿祥公司支付了相应阶段的工程款,目前并未有任何欠付情况,原告要求我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祥公司述称,民法典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必须是书面的且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主张权益,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孙**述称,济宁蔬菜公司系总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济宁蔬菜批发市场迁建项目冷库、商务楼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鸿祥公司,鸿祥公司转包给投资人孙**,孙**以济宁蔬菜批发市场保鲜库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五羊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将该商务楼施工图纸中的消防水电全部工程分包给五羊公司。五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原告王**是五羊公司所承包施工项目的班组负责人,根据《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二原告与五羊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五羊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该公司主张劳务费用,孙**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发包方为被告、以孙**为第三人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其与孙**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以孙**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五羊公司、王**共同述称,五羊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经李*介绍于2015年3月和济宁蔬菜批发市场保鲜库综合楼项目部签订了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整体安装中分四次付乙方工程款共计450万元。五羊公司经过内部商议认为分四次付款乙方压力大,所以又回项目部商议并同意分九次付款共计400万元,同一项目共签订二份合同,内容一致,只修改了付款一项,均加盖了五羊公司、安居项目部的公章。乙方在合同中给甲方提供了安装工程的专用账号,以供专款专用,防止挪用工程款,但没想到直到综合楼封顶,五羊公司未收到分文,经多次催要,安居项目部以各种理由一再失约违约。王**作为五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发包方能够顺利完成工程项目,于2018年以五羊公司为借贷人向李营鲁商银行借贷300万元,全部转到发包方名下用于工程的后期施工。但工程完工后,五羊公司仍然未收到分文工程款,故以此拒绝发包方继续建设的要求。后安居市场济宁勃瑞特公司以欠付材料款为由起诉五羊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判决五羊公司支付52555元,至今无法支付(已付8万元)。冷鲜库防水工程款156万元至今未付。

第三人李*述称,本工程为王**与王兴征共同施工,二人为合伙人,前期大部分由该二人出资,有一部分属于工程拨款。该二人所施工的内容为安居蔬菜批发市场办公楼的前期预埋,具体工程款的数额应根据合同按定额以决算为准。甲方应尽快提供决算书,以便确认工程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王**、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被告济宁蔬菜公司及第三人鸿祥公司、五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第三人孙**、李*、王**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和信息。

2、《安装协议》、欠条、承诺书、安居菜市场农民工工资表各一份、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关于安居蔬菜批发市场的卷宗资料一宗,以证明鸿祥公司承包了被告的安居蔬菜批发市场建设施工项目,孙**作为项目经理以济宁蔬菜批发市场保鲜库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五羊公司签订了《安装协议》,将济宁蔬菜批发市场商务楼的消防水电安装事宜分包给五羊公司,原告王**招集工人施工,目前拖欠工人工资10949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济宁蔬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因《安装协议》并非我司签订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该协议系五羊公司与项目部签订,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与五羊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欠条、承诺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系人工费及材料费,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安居菜市场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我司出具,虽然加盖了五羊公司的公章,但仅能证明工资表上所列人员均为五羊公司员工,原告褚**也在该表格中,足以证明其与五羊公司间的劳务关系,对卷宗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内容,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鸿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欠条只能说明原告与欠条的另一方有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安居菜市场农民工工资表是五羊公司、王**出具的,不予质证,同意被告济宁蔬菜公司对其他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安装协议》并不是当时孙**与五羊公司签订的真实协议,且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是分包关系还是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欠条是五羊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与孙**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孙**虽然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因已过担保期故其不承担责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居菜市场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表是五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不知情,对卷宗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五羊公司、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安装协议》确是王**负责带人施工并负责预埋水电消防辅道,欠条、承诺书真实,安居菜市场农民工工资表是通过王**提供后由我检验的,真实有效,五羊公司确实分文未付工资,对卷宗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确实签订了《安装协议》,欠条、承诺书真实,是我的签字,安居菜市场农民工工资表是王**写的,对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里面陈述的欠款数额,需要进行决算。

被告济宁蔬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济宁蔬菜公司与鸿祥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由鸿祥公司负责承建济宁蔬菜批发市场迁建项目冷库、商务楼工程,工程总价为957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相关付款进度。

2、转账凭证、收据共93张,以证明被告济宁蔬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鸿祥公司支付工程款46笔共计42873974.38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

3、协议三份,以证明因鸿祥公司未能完成涉案工程,被告济宁蔬菜公司将收尾工作另行进行了发包。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加盖的是济宁市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蔬菜保鲜库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而支付凭证、银行回单系付款给个人,无法核实支付凭证中的个人与鸿祥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无法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

第三人鸿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我司从未设置过项目部财务部门,该证据中未有向我司转款的证明或我司的收款收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未能依约完成涉案项目而造成业主另行发包该项目的剩余烂尾工作。

第三人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加盖的系济宁市鸿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蔬菜保鲜库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孙**是该部门的负责人,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孙**,其与孙**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五羊公司、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发表意见,工程未按期完工的原因是鸿祥公司再三违约,如未按时付款是建设方的责任。

第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意见,工程没有决算,不知道工程款的总数,如出来决算问题就全部解决了。

第三人鸿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安装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安装协议》不是孙**与五羊公司所签订的真实协议,原告提交的《安装协议》只盖了五羊公司的印章,孙**没有签字或盖章,其提交的《安装协议》中孙**的个人私章和项目部公章系原告伪造。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褚**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除第四条外,内容一致,该协议没有原告提交协议的第11条,李*应对该协议中其本人的签字发表意见,该协议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所提供协议的印章一致,应以原告提供的协议为准。

被告济宁蔬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在付款方式上存在巨大差异,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请法庭核实当时五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李*还是王**以便确认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从孙**所提交该协议的第4条可看出安装完毕后应付款总额为400万元,请法庭核实孙**向李*或五羊公司的实际转账数额,如超过400万元,则可证明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第三人鸿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信性很高,二份合同都未约定发包和承包,未涉及到鸿祥公司,该协议是李*与孙**签署的,其真实性应大于原告提交的协议,原告所提交的加盖有蔬菜批发市场项目部公章及孙**私章的合同不是法定公章,无法鉴定其真假,双方个人签字真实。

第三人五羊公司、王**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原告提供协议的差别在于付款次数和付款数额,孙**提供的协议是450万元、分四次付款,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付400万元、分九次付款,原因是原告和五羊公司商议为了减轻资金压力少要了50万元,孙**提供协议的签订日期是3月21日,原告提供的协议在后,大约不超过一个月,二份协议都加盖有济宁蔬菜批发市场保鲜库综合楼项目部公章和五羊公司公章,都是真实的。

第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属实,是我签订的,我在和孙**签订协议之后认识了王**、王兴征,因我当时资金困难,在做工程前期预埋时孙**没有付款,我担心资金跟不上,所以和王**、王兴征协商由他们出资做前期预埋,我找孙**协商因为王**、王兴征出资做前期预埋,和他们签个协议,改了付款方式,那个协议中是王**、王**的签字,五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5日由我变更为王**,在做前期预埋之后,因为和孙**没商量好付款,王兴征、王**说不干了,合同就到此为止了。

第三人五羊公司、王**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王**书写的工程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五羊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褚**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属于庭审陈述,不是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济宁蔬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观点,李*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的陈述与该说明存在不同,请法庭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形。

第三人鸿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不是证据,系其个人观点,尊重法庭对该证据的判断,我司不予质证。

第三人孙**的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每笔工程款都是我收的,因当时我是五羊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是我一手操作的一切业务。

第三人李*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欠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内容属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济宁蔬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李*之间的个人行为,所涉内容系人工费,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无关联性。

第三人鸿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告与另外二位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其他人无关。

第三人孙**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和承诺书是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孙**无关,孙**当时虽然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但担保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担保期限已过,与孙**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五羊公司、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与褚**系夫妻关系,其不具备水电消防相关的施工资质。第三人鸿祥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11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第三人五羊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8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防水施工等,原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李*,后变更为第三人王**,第三人李*称变更时间为2015年10月。

被告济宁蔬菜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作为承包单位的第三人鸿祥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将位于安居镇西二环路东、西十二路北的济宁工程的土建、装修、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喷淋及通风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鸿祥公司施工,价款暂按957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该合同约定“±0.000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其中不包括土方、支护、桩基的造价,暂定拨款),框架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填充墙体、抹灰完成付工程价款的10%,工程竣工付合同价款的10%,审计后根据实际工程款付齐50%的工程款,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竣工,甲方需在一个月内验收审计完,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总工程款的20%(每半年付10%),两年内付总工程款的30%(每半年付15%),最后一次付款时让利100万元。乙方对冷库项目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至甲方账户,到主体框架开工后无息返还保证金;乙方对商务楼项目在具备开工条件后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至甲方账户,到商务楼主体框架开工后无息返还保证金”。第三人鸿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由第三人孙**出资施工,第三人孙**不具备施工资质,其系以第三人鸿祥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及施工,并成立了济宁蔬菜批发市场保鲜库综合楼项目部且个人刻制了项目部印章。第三人鸿祥公司称其与第三人孙**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其庭后并未提交。

2015年3月21日,第三人孙**以济宁蔬菜批发市场保鲜库综合楼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第三人李*签订了《安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济宁蔬菜批发市场蔬果商务楼施工图纸中的消防水电全部工程,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开始安装传线前甲方须付工程款100万元,安装到六层付款100万元,安装到十二层付款100万元,安装完毕甲方付款100万元,验收合格后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50%,余款在一年内甲方付款到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三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剩余款项。甲方让利,到工程全部结算后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施工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承担水电、消防各种材料实验费用”。后济宁蔬菜批发市场保鲜库综合楼项目部(甲方)与第三人五羊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安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济宁蔬菜批发市场蔬果商务楼施工图纸中的消防水电全部工程,合同约定“主体6层时甲方付给乙方20万元,封顶后做消防管道时付给乙方50万元作为购买消防材料款,消防管道做到正负零时付给乙方50万元,消防做到6层付给乙方50万元,消防做到12层时付给乙方50万元,消防做到17层时付乙方50万元,穿线前付给乙方50万元作为购买电料款,到10层时付给乙方50万元,完工后再付给乙方30万元,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到总工程款的50%,余款在一年内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三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让利,到工程全部结算后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施工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承担水电、消防各种材料实验费用”。原告王**、第三人王**亦在乙方处签字。第三人五羊公司、王**称:五羊公司将综合楼水电消防的整体施工发包给了王**和案外人王兴征,该二人均参与了施工,王**系是施工负责人,整体施工包括劳务和材料。第三人李*称:其与王**系合伙关系、与王**、王兴征在做预埋时系合伙人,后分手,前期预埋大部分系由王**、王兴征出资。原告王**称:其与王**、李*不是合伙关系,王兴征未参与工程施工,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劳务费。原告王**于2015年6月带领其施工班组的人员开始对涉案水电消防工程提供劳务作业,至2017年6、7月份撤离工地,未实际完工。

2017年5月1日,第三人五羊公司、王**、李*作为甲方向原告王**(乙方)出具了内容为“甲方下欠乙方安居菜市场办公楼水电消防前期预留人工费及材料费下欠人民币100万元整(去掉所有费用后),所欠费用以东方广场1号楼2单元15楼3室126.75平方外加储藏室、4号楼402室面积106平方外加储藏室的方式来结算;此房产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为有效期,如甲方不能兑现房产,甲方和担保人共同以现金的方式来偿还乙方安居市场办公楼水电消防前期预留人工费及材料费以及违约金产生的费用(每月费用按1%)。备注:担保人的担保日期为还款日期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欠条,第三人孙**在担保人处签字,第三人李*于2020年8月21日在该欠条中填写了“由于工程款抵房未支付给王**,本人同意此欠条延期到房产抵付到王**名下为止”的内容。2020年10月11日,第三人五羊公司、王**、李*向原告褚**出具了内容为“本公司(五羊防水)欠褚**安居菜市场办公楼水电消防前期预留人工费120万元(最终以决算为准),于2017年5月1日出具名为欠条的付款协议书,但因东方广场的抵账房屋未竣工交付,且本人经济紧张,也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本人承兑:尽快筹集资金,偿清欠款义务”的承诺书。二原告提供的安居菜市场农民工工资表载明包括原告褚**在内的22名工人的工资总额为1094900元,第三人五羊公司在该工资表“以上所欠工人工资属实”字样上签章,原告王**、第三人王**在该字样下方签字,第三人五羊公司、王**在庭审中对该欠付金额予以认可,第三人孙**、李*、鸿祥公司及被告济宁蔬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济宁蔬菜公司与第三人鸿祥公司所签订合同项下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但未进行结算。被告济宁蔬菜公司自2015年1月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累计向第三人孙**支付工程款4000余万元。第三人孙**称已收到被告济宁蔬菜公司足额的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已无任何纠纷;第三人李*称第三人孙**向转款约400万元左右,因未决算故双方没有算账,其所收到的款项未向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涉案原告王**、褚**所提供《安装协议》、欠条、承诺书、安居菜市场农民工工资表、卷宗资料的相关内容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不具备相关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其应认定为系从事建筑业相关劳务作业的农民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王**、褚**与第三人五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五羊公司应向原告王**、褚**支付劳务报酬1094900元。因原告王**、褚**与第三人五羊公司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第三人王**、李*在涉案欠条、承诺书中签字的行为表明其二人对相关欠付款项的认可及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故该二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孙**虽然在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提供的系一般保证,二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故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孙**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借用了第三人鸿祥公司的名义施工,但原告王**、褚**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劳务费,且涉案的二份《安装协议》均约定了“如施工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由乙方负责”的内容,故第三人鸿祥公司、孙**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济宁蔬菜公司对涉案所欠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应有法定或约定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王**、褚**与被告济宁蔬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又无相关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济宁蔬菜公司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定或约定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济宁五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褚**劳务报酬1094900元及利息(以109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0元,原告王**、褚**负担683元,第三人济宁五羊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李*、王**负担7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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