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宁乐意印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二被告以经营印刷业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0‰。二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截止到2021年11月27日为止,二被告下欠原告本息40万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以经营印刷业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满一年按月利率10‰计算,不满一年按月利率8‰计算,二被告签字、盖章:2.被告乐意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乐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情况;3.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为了维权,原告提起诉讼时申请法院对被告乐意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进行保全,投保了财产保全保单,支付保险费用500元;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原告以其妻子张金花的银行卡于2018年2月22日向被告胡**转账8万元,其余的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共计借款30万元;5.二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2月22日,于2019年2月22日结算利息后,二被告重新出具欠条;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9年3月22日,胡**向原告之妻张金花转账36,000元,二被告偿还了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

胡**辩称,同意偿还本金30万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胡**未提交证据。

乐意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观点,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9年3月22日结算利息后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二被告以经营印刷业务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满一年按月利率10‰计算,不满一年按月利率8‰计算。2019年2月22日,原、被告结算借款利息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按满壹年仟分之拾计算(不到壹年按仟分之捌计算)债权人:胡**欠款人:胡**。被告乐意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3月22日,胡**向原告之妻张金花转账36,000元,偿还了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满一年按月利率10‰计算,不满一年按月利率8‰计算,二被告自2019年2月22日出具欠条,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以月利率10‰计算,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为100,900元(30万*10‰/30天*1009天)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4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济宁乐意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息4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

二、被告胡**、济宁乐意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支出的保险费用500元。

上述款项,被告胡**、济宁乐意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账号:2078××××698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胡**、济宁乐意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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