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枣阳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198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4736.58元、护理费7015.40元、残疾赔偿金6016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合计赔偿115735.5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都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胡**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4日12时17分许,被告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AH××××号小型轿车沿346省道41km(福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仙公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小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彭**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电驱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彭**倒地受伤,被告胡**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头皮血肿”等,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9817.12元。期间,被告胡**为其支付18000元。2021年1月5日,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4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被鉴定人彭**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为15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鄂A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被告胡**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仙桃丰合汽车文化有限公司购买了该车,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属本省农村居民,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事发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0161.60元(37601元/年×16年×10%)、误工费14736.58元(35859元/年÷365日×150日)、护理费7015.40元(42677元/年÷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日×27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胡**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提交的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人数相符的事实,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的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酌情支持3000元。

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以被告胡**系无证驾驶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其还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因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19817.1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161.60元、误工费14736.58元、护理费70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5280.70元,此款先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理赔限额内共计赔偿103313.58元,余款11967.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590.14元;由被告胡**承担70%,即8376.98元,与其先行支付的18000元相抵扣后,多支付的9623.02元,由被告都邦财保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都邦财保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3690.56元,并返还被告胡**的垫付款9623.02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3690.56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胡**垫付款9623.02元;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计1307.50元,由原告彭**负担249.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1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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