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项*、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117067.87元,要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邦襄阳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宋**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湖北公司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襄阳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承保公司为都邦襄阳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25天,住***。 被告太平荆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扣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陈**驾驶云A3××××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门市广沟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11时01分行至东湖公园桥上,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黄**美撞倒致伤。2020年7月2日,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陈**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黄**美负事故次要责任。 黄**美于2020年6月22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尿毒症,心功能不全。住院48天。2021年3月4日,黄**美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黄**美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等,其损伤所致误工期至死亡之日为225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18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180日。鉴定费600元。 被告陈**驾驶的云A3××××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宋**所有,该车在都邦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荆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与宋**为夫妻。 黄**美于2021年2月1日逝世,享年59周岁。生前居住在湖北省天门市,育有一子一女,即项*、项*,均已成年。 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事实和费用: 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美负事故次要责任; 2、关于法医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请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陈**垫付费用情况,根据陈**提交的收条,认定其垫付款为2000元; 4、关于都邦襄阳公司垫付费用情况,根据其提交的付款回单,认定其先行支付10000元; 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66946.27元;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美住院48天,按照50元/天计算,住***。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承担70%的民事责任;黄**美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都邦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美42551.1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和陈**垫付款2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损失30551.19元,并返还陈**垫付款2000元;太平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5742.39元。上述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了二原告合法的诉讼主张,因此被告陈**不再赔偿。被告宋**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因都邦襄阳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太平荆州公司自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湖北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项*30551.19元;并返还被告陈**垫付款2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项*45742.39元。 三、驳回原告项*、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项*、项*负担97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8-06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