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黄**、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1947.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

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302.5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黄某某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结束后第四天又出现咳嗽,到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既往史无特殊。2019年2月17日14:3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因诊断:1、脓毒症,2、重症肺炎,3、呼吸衰竭?4、心力衰竭?5、腭裂,6、隐睾,7、精神、运动发育迟滞,8、遗传代谢性疾病?9、气管食管瘘?综观整个诊疗过程,被告医院在黄某某入院第三天才发现黄某某有肺炎既往病史,其临床不考虑重症肺炎,但黄某某却死于重症肺炎,在整个吸痰过程中,原告多次向值班医生说明,在吸痰过程中黄某某口中老是出血,黄某某从病床上抱入怀中时又吐了一大口血,吸痰明显造成黄某某气管壁薄膜受损出血,被告医院管床医生却说是正常现象,被告医院在插呼吸机时才发现插管困难怀疑有气管食管瘘,治疗方案严重有误,延误病情发展及后期治疗;黄某某在被告医院前后住院3次,遗传代谢性疾病都查了且没问题,其他情况却并没有检查;被告医院在诊断出肺部听诊及影像学检查与临床症状不相符时,未进一步确诊及积极对症治疗;黄某某有腭裂吃奶有困难,被告医院在日常护理时未特别注意喂奶以保证其正常生长发育营养,这也导致黄某某在医院进食很少,营养不良,以至于在治疗过程中体制严重下降,药物治疗效果差;被告医院在黄某某4点呼吸困难家中,9:50才开始做手术行插呼吸机,且才发现有器官食管瘘插管困难,到最后即使插管,观其诊疗过程,插管本身对治疗没起应有效果,再次延误急救时机。黄某某从病重到死亡,原告都不知道,去了尸体都冷了!这作何解释?被告在9点零5分才打了电话,电话中也只是说可能要上呼吸机,有助于双肺恢复,根本没有告知病情很重!黄某某最后3天病危,被告连基本告知都没

有,小孩忽然就不在了,怎能让人接受!综上,被告医院在为黄某某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诊疗失误,手术不当,贻误急救时机,未尽护理及告知义务,过错明显,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我院对黄某某的诊疗符合诊疗规范,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对其诊疗不存在过失,造成现在的结果是黄某某病情自身发展的原因造成的,与医方的诊疗并无因果关系,医院不应该承担责任;2、为确定本案黄某某死因进行了尸检,我院垫付了尸检费10000元,请求原告方予以返还;3、原告预交的住院费10000元,目前原告方还没有到我院结算,具体数额不能确定;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能按最新的标准计算,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我院对黄某某的诊疗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徐*之子黄某某因病于2019年2月11日上午8时50分到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住院治疗6天后,黄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7日14:35分不幸夭折,死因诊断:1、脓毒症,2、重症肺炎,3、呼吸衰竭?4、心力衰竭?5、腭裂,6、隐睾,7、精神、运动发育迟滞,8、遗传代谢性疾病?9、气管食管瘘?为明确黄某某死亡原因,原告黄**、徐*与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襄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患方自愿申请尸检以明确死亡原因,院方予以积极配合,医患双方同意根据尸检结果再行协商解决办法。2、尸检费用贰万圆(20000元),其中患方自付尸检费壹万圆(10000元),院方先行垫付尸

检费壹万圆(10000元),院方垫付的尸检费待责任认定后按比例多退少补。3、尸检后患方按照殡葬处理条例依法依规处置遗体。襄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襄医调[2019]卷字0010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同济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F-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某符合因支气管肺炎致以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21年1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会202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黄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黄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徐*之子黄某某因病到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并对黄某某实施住院治疗,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合法的医疗服务机构,其责任(即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是建立在法律对医生所要求的技能掌握及注意义务上对患者实施的正确医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是多少,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需要由国家认可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受害人黄某某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经原告申请,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黄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黄某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

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的原因力是多少进行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会202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黄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黄某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力。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科学且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经过及结果,参照鉴定机构认定的参与度,关于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11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元/天×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4、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5、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2);6、护理费701.54元(42677元/年÷365×6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精神抚慰金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83306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徐*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9%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58281.9元。扣减原告黄**、徐*应返还给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尸检费8100元,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还应赔偿黄**、徐*15018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181.9元;

二、驳回原告黄**、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原告黄**、徐*负担3930元;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1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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