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襄阳市路得安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57061.91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未答辩。 被告路得安公司未答辩。 被告渤海襄阳公司辩称,需核实挂车投保情况,若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需要与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进行分摊;原告诉请过高,法院核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9日,郝**驾驶鄂F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1省道分当线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9时许行至38km天门市皂市镇段新村六组地段,左打方向超越同车道同向在前左转弯的何**驾驶加装遮阳棚的无号牌立马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时两车相擦撞,致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倒地受损,何**受伤。2020年9月1日,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何**负事故次要责任。 何**于2020年8月19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头皮挫伤;右侧额骨内板局限性高密度影;鼻窦炎;肺部感染;主动脉钙化;肋骨骨折可疑;胆囊结石。住院28天。2021年3月5日,原告何**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挫伤、掌骨骨折等,其损伤所致误工期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日,后续整容费12000元。 鄂F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路得安公司名下,其在渤海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F××××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郝**名下,该半挂车未投保。郝**与路得安公司系挂靠关系。 何**在天门市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 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事实和费用: 1、事故责任认定:郝**负事故主要责任,何**负事故次要责任; 2、关于法医司法鉴定,被告渤海襄阳公司未在给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其放弃该项权利;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4989.91元; 4、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面部经司法鉴定需行疤痕修复治疗,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住***。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郝**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渤海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何**34251.98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何**15392.94元;渤海襄阳公司共计赔偿何**49644.92元。因渤海襄阳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何**,故郝**与路得安公司不再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49644.92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原告何**负担80元,被告渤海襄阳公司负担5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4-22 |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