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襄阳市万厦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一、陈**、尹**与万厦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情况

2015年5月21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对陈**、尹**与万厦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万厦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下列方式向陈**、尹**支付分别以购房款690073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以购房款671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4年7月14日起,均至紫荆花园D15幢81、82、83、84号商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认为万厦置业公司虽于2014年7月1日将商铺交付陈**、尹**,并于2014年8月20日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勘察单位一起对诉争商铺进行了验收,但验收并不包含消防工程的验收,截止至二审诉讼中,诉争商铺仍未通过消防验收,导致陈**、尹**不能通过出租开办酒店使用,获得期待的经济利益,实际造成的后果与逾期交房的后果一致,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低于陈**、尹**从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更不能弥补因不能使用商铺的损失;陈**、尹**请求按合同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来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二、万厦置业公司按每日6900730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向陈**、尹**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紫荆花园D15幢81、82、83、84号商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671万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向陈**、尹**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紫荆花园D15幢81、82、83、84号商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的违约金。

判决生效后,万厦置业公司仍然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鄂民申104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7年10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再219号民事判决,认为万厦置业公司将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的商铺进行交付,既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又违反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关于商铺未进行消防验收,导致陈**、尹**不能通过出租商铺并获得期待的经济利益,实际造成的后果与逾期交房的后果一致的认定,符合案件实际情况,事实上陈**、尹**不仅没有正常获得足额租金收益,而且承担贷款利息,并面临赔偿承租人装修等损失之法律风险,二审判决万厦置业公司按双方当事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二责任,折合年利率为7.2%,并未加重万厦置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商铺是否出租与产生收益,与万厦置业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关联,遂判决维持(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

二、董尚勇与陈**、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执行情况

2016年8月,本院受理董尚勇与陈**、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鄂0606民初3485号。根据董尚勇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尹**、陈**位于襄州区一间(房号15号15-84,房产备案号XF201404608,以下简称84号商铺)和董尚勇用于提供担保的房产。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34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2016年8月9日,尹**、陈**欠董尚勇借款本金150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董尚勇放弃利息请求。

因陈**、尹**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董尚勇于2016年10月19日向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1月28日,董尚勇申请襄州区人民法院对陈**、尹**从万厦置业公司购买的84号商铺进行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后经评估,商铺及土地使用权估价为2845200元。2017年1月13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蔡瑜叶参与竞买,以2845200元竞得。2017年1月20日,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7执97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84号商铺的查封,将该所有权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蔡瑜叶所有,自裁定送达蔡瑜叶时起转移,蔡瑜叶可持裁定到有关财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2020年9月16日,董尚勇向万厦置业公司银行账户转款185240.02元,附言备注为“替尹**垫付紫荆花园84号门面按揭款”。

三、万厦置业公司与陈**、尹**追偿权纠纷一案审理情况

2019年8月22日,万厦置业公司就其与陈**、尹**追偿权纠纷向襄州区人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07财保24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陈**、尹**在其与万厦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享有的执行标的款755727元,停止向陈**、尹**支付,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万厦置业公司用于提供担保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其后,万厦置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9)鄂0606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厦置业公司代偿款2274577.83元,并以227457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驳回万厦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厦置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间,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鄂06执保52号民事裁定,裁定续行冻结陈**、尹**在其诉万厦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享有的执行标的款755727元,停止向陈**、尹**支付,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9月25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6民终254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2019)鄂0606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二、陈**、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厦置业公司代偿款2274577.83元,并以227457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三、驳回万厦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对该财产的保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并作出裁定。本案中,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07财保24号民事裁定,冻结陈**、尹**在其二人与万厦置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享有的执行标的款755727元,该款项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即万厦置业公司应向陈**、尹**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81、82、83、84号商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6710000元的万分之二的标准向陈**、尹**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81、82、83、84号商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的违约金。蔡瑜叶要求解除对(2019)鄂0607财保24号民事裁定中执行标的款155429元的冻结,并由襄州区人民法院向其支付,系主张其享有84号商铺所对应的违约金,实质上是对保全的到期债权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

根据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万厦置业公司向陈**、尹**支付截止至81、82、83、84号商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止的违约金,基于商铺未通过消防验收致陈**、尹**期待经济利益损失及合同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蔡瑜叶并非万厦置业公司与陈**、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负有合同义务,其在董尚勇与陈**、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以2845200元竞得84号商铺,实质是与执行法院之间就该商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论在拍卖成交裁定书送达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对万厦置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享有权利。故蔡瑜叶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蔡喻叶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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