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襄阳市安顺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6日,本院对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安顺预制构件公司、陈长生、陶冬英、兴宇房地产公司、张德群、潘**、李朝晖、刘**、王建平、马玉解、黄毅、余幸福、崔桂妍、黄晨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鄂0606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安顺预制构件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汉口银行襄阳分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截至2017年5月1日的罚息3427182.64元,合计21427182.64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二、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对兴宇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三元居小区)1幢1-2层121室〔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号,土地证号:襄樊市国用(2010)第320720031-74号〕、1幢1-2层122室〔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号,土地证号:襄樊市国用(2010)第320720031-75号〕、3幢1层105室〔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2号,土地证号:襄樊市国用(2010)第320720031-183号〕、3幢1-2层102室〔房产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9号,土地证号:襄樊市国用(2010)第320720031-180号〕的不动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兴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顺预制构件公司追偿;四、兴宇房地产公司、陶冬英和陈长生、张德群和潘**、李朝晖和刘**、王建平和马玉解、黄毅、余幸福和崔桂妍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均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黄晨霞在继承孙爱珍的遗产范围内且在200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兴宇房地产公司、陶冬英、陈长生、张德群、潘**、李朝晖、刘**、王建平、马玉解、黄毅、余幸福、崔桂妍、黄晨霞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顺预制构件公司追偿。安顺预制构件公司、兴宇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20年9月1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6民终252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安顺预制构件公司、兴宇房地产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3月,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鄂0606执1096号。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鄂0606执1096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兴宇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四套案涉房屋。

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兴宇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兴宇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在2000万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为安顺预制构件公司连续向汉口银行襄阳分行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9月2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71216号、00071217号、00071218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襄阳FC他项(2014)第3××3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院拍卖兴宇房地产公司名下用于抵押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慎朝晖称案涉房产系其借用兴宇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并登记的房产,其是真实权利人,但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兴宇房地产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本院对慎朝晖的主张不予采纳,其异议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慎朝晖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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