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股款824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以8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上午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款824500元,2017年12月1日下午经两被告同意原告退出股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保证下周礼拜五即2017年12月8日偿还股款8245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乐益佳公司支付的股权款为840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824500元;2、被告乐益佳公司向原告退股款35000元,且被告乐益佳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5000元;3、公司经董事协商同意原告撤股。

綦**辩称:原告对二次入股反悔后,想把他的20000元股金及4500元工资要回,但是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没有钱给原告,没办法我给原告写下了2017年12月1日的还款承诺,该承诺书是24500元而非原告所述的824500元,我个人作为保证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綦**给其出具了保证书。被告綦**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条子是綦**书写的,该保证书上的金额824500元其中的“8”是原告后加的,当时在被告綦**书写该保证书时,书写的金额为24500元,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提出申请鉴定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上“824500”中的8是否是綦**书写及是否是后加的、是否是一次性形成。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证据2、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权证。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出资额84000元,入股时间是2017年5月6日;证据3、收到条一份。证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将24500元作为股金给了被告綦**。被告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綦**对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是2017年11月9日通过公司核算给原告的分红款应为24500元,但是因当时公司资金不够,所以原告以分红款的形式参与二次入股。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出资84000元,与原告的工资折合35000股,其中600股为原告工资。2017年11月9日被告公司每股按1元分红,原告应分得3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尚余20000元分红款及原告工资4500元计24500元,原告作为股金继续投入到被告公司。后原告对24500元二次入股反悔找到被告綦**,2017年12月1日被告綦**为原告打下退股保证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綦**认可在该保证书中24500元为其书写,其个人对退还原告股金24500元为保证人。根据被告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不能确定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7.12.1号”、保证人为“綦**”的“保证还款”原件上“824500”处的数字“8”是否是綦**书写。2、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7.12.1号”、保证人为“綦**”的“保证还款”原件上“824500”处的数字“8”字后于其他字迹书写。发生鉴定费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綦**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即: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出资84000元,与原告的工资折合35000股,其中600股为原告工资。2017年11月9日被告公司每股按1元分红,原告应分得3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尚余20000元分红款及原告工资4500元计24500元,原告作为股金继续投入到被告公司。故原告在被告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股金应为108500元,该公司经董事协商同意原告撤股,被告綦**对其中的24500元负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确定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7.12.1号”、保证人为“綦**”的“保证还款”原件上“824500”处的数字“8”是否是綦**书写;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7.12.1号”、保证人为“綦**”的“保证还款”原件上“824500”处的数字“8”字后于其他字迹书写。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股款824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8日起以82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不能确定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7.12.1号”、保证人为“綦**”的“保证还款”原件上“824500”处的数字“8”是否綦**书写,故该项鉴定发生的鉴定费3900元应由被告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该鉴定意见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7.12.1号”、保证人为“綦**”的“保证还款”原件上“824500”处的数字“8”字后于其他字迹书写,故该项鉴定发生的鉴定费3900元应由原告陈**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股金108500元扣除原告应负的鉴定费3900元尚余104600元,被告綦**对其中的24500元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5元,减半收取6022.5元,由原告陈**负担4826.5元,被告东营乐益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08-1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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