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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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 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4140元及违约金85585.9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公司,约定由原告向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8414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混凝土款不知情,涉案的混凝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 证据二、钱晓毛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钱晓毛在东营地区负责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 证据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业和新能源厂房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并且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证据四、对账单五份,春节预算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报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684140元。 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00万元货款。 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申请对我公司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对证据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东营市河口区安监局调取了安全设施设计申请,并在庭审中向原、被告进行出示。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单价等做了约定,还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414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7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585元为上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我院申请公章鉴定,鉴定项目为:一、对《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公章是否与被告备案的印章一致进行鉴定;二、对2014年6月3日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的印章是否与被告备案的印章一致进行鉴定;三、对2013年5月15日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的印章是否与被告备案的印章一致进行鉴定;四、对《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公章是否与被告向安监局提交的申请上的公章一致进行鉴定。因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无法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8414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4140元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41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6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以6841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5585.9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7元,由被告东营业和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6-11-07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