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建行江南支行上诉请求:改判张*向建行江南支行支付信用卡逾期还款违约金7123.3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建行江南支行与张*并未就违约金的收取签订协议,建行江南支行提交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是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与张*达成收取违约金的合意,该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019年1月1日,张*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在申请表上亲笔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协议第九条约定:乙方(张*)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业务需要对相关使用指南、《收费项目及标准》及信用卡章程进行调整,正式对外公告后执行并适用于本协议,无需另行通知甲方,如有需要,乙方将在公告前报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乙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有权在乙方公告期间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如甲方不愿意接受乙方公告内容的,可在公告施行前申请终止相关服务或选择乙方提供的其他服务。甲方既不执行公告内容,又不申请终止或更换为乙方其他服务的,乙方有权选择终止本协议。2016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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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建行江南支行于2016年8月15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其中对于还款滞纳金项目调整为还款违约金项目,收取标准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在《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公告期间,张*如不愿意接受公告内容的,有权根据领用协议的规定向建行江南支行提出申请终止信用卡服务或变更为其他服务,但张*并未向建行江南支行提出过任何相关申请,说明张*同意接受公告内容,《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并非建行江南支行单方意思表示,即建行江南支行、张*双方已达成收取违约金的合意。建行江南支行收取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建行江南支行的合法权益。

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行江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向建行江南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7014.12元;2.判令张*向建行江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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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3445.77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利息以87014.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自2019年5月1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张*向建行江南支行支付信用卡的各项费用共计12813.12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张*向建行江南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张*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确认在申请书上所填各项内容均属实;已阅读并了解申请的《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自觉遵守协议中的各项规定。《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甲方(申领人)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在对账单规定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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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还数额,从甲方的约定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还款账户余额不足或账户状态发生变化而导致扣款不成功而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息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甲方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上扣收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来清偿,并保留依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

协议签订后,张*从建行江南支行处领取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895××××9867、6227××××9163,并从分别从2009年2月14日、2017年12月4日开始多次消费、取现。

一审法院认为:张*自愿向建行江南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两张,建行江南支行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建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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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领用协议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双方应依照《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履行合同。建行江南支行依约为张*办理信用卡两张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张*使用该卡消费后没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江南支行要求张*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欠款本金87014.12元及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含复利)3445.77元(其中卡号为4895××××986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45698.93元、利息1343.94元,卡号为6227××××9163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41315.19元、利息2101.8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建行江南支行诉请张*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本案《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收取必须经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但本案中,建行江南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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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并未就违约金的收取签订协议,建行江南支行提交的《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实其已与持卡人达成收取违约金的合意,故建行江南支行诉请张*支付最后一笔还款之后产生的违约金7123.36元(其中卡号为4895××××9867的信用卡违约金为3197.83元,卡号为6227××××9163的信用卡违约金为3925.53元)并计付至张*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据,应从各项费用中扣减。关于其他各项费用,建行江南支行已经在《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详述费用的收取标准,张*亦已声明知悉,故建行江南支行诉请张*支付除违约金外的各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经扣减违约金后所得各项费用5689.76元(其中卡号为4895××××9867的信用卡各项费用为3197.69元,卡号为6227××××9163的信用卡各项费用为2492.0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向建行江南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7014.12元(其中卡号为4895××××9867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45698.93元,卡号为6227××××9163的信用卡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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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为41315.19元);二、张*向建行江南支行支付信用卡利息[利息含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19年4月30日为3445.77元(其中卡号为4895××××9867的信用卡利息1343.94元,卡号为6227××××9163的信用卡利息2101.83元),从2019年5月1日起至张*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三、张*向建行江南支行信用卡的各项费用5689.76元(其中卡号为4895××××9867的信用卡各项费用为3197.69元,卡号为6227××××9163的信用卡各项费用为2492.07元);四、驳回建行江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张*负担。

各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信用卡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必须与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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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滞纳金即逾期还款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建行江南支行与张*签署的关于本案《中国建设银行财政预算单位公务卡领用协议》以及分期业务的各项材料、文书中均无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建行江南支行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已通过协议的方式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建行江南支行虽主张在其官方网站上已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将“还款滞纳金”调整为“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是建行江南支行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其已与张*达成收取违约金的合意。至于建行江南支行主张张*在公告期间未对公告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达成收取违约金的合意的问题,该主张与上述违约金的收取必须经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的法律规定并不相符。基于上述分析,建行江南支行主张张*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就本案信用卡的透支数额、利息、违约金及信用卡的各项费用等问题作了充分论述,一审法院的论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江南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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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2-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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