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秀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山秀经营部与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改判支持山秀经营部在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山秀经营部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1.在二建公司出现违约后,黄**代替偿还本属于二建公司的债务不能以此认定为黄**与山秀经营部存在合同关系,黄**代为履行的行为不能改变和否定合同成立时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2.黄**是二建十九分公司聘用的一个工作人员,直接与山秀经营部对接,包括货物签收、对账以及给二建十九分公司传达供货商的请求等,山秀经营部找黄**核对材料账单确认无误以后,给二建公司出具书面的委托付款函件是正常的工作程序,完全符合常理;3.从山秀经营部提交的《汇兑凭证》来看,注明的付款人一栏是“二建公司”而不是黄**,二建公司所属钦州分公司是实际付款人,其代付款项的行为理所当然是代付款人二建公司支付吊顶材料款,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二建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履行了部分债务;4.若二建公司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黄**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的前提下,二建公司依法就不能要求山秀经营部给其出具相应的发票,既然二建公司让山秀经营部向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并且向山秀经营部支付了相应的货款,那么山秀经营部与二建公司之间就完全符合法律上所规定的一方履行了主要的债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的法定标准;5.一审判决对莫允思已经退休的事实没有查明,从而做出莫允思已经退休的认定是错误的。虽然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提供了莫允思的退休证,但山秀经营部亦出示了莫允思在二建十九分公司工作人员去向牌上的照片以证明莫允思依然是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莫允思依照法定的退休条件申领了退休证,其同样可以在山秀经营部与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之间沟通和协调,既然莫允思与二建十九分公司负责人杨忠胜同属于二建十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着二建十九分公司,那么山秀经营部就有理由相信他们获得了公司的授权与山秀经营部谈判并做出承诺,既然作出了承诺并且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那么依法就应当视为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对山秀经营部确认债务,并承诺履行合同义务。二、黄**向山秀经营部采购建材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依法成立。黄**受二建十九分公司总经理杨忠胜的委托,负责广西艺术学院漓江画派艺术中心和广西艺术学院相思湖校区图书馆及人文教学楼的管理和施工工作,该工程材料的采购是由黄**直接与山秀经营部对接以赊销的形式完成采购,山秀经营部没有与黄**以及二建十九分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二建十九分公司自始至终均认可黄**的采购行为。二建十九分公司与黄**之间没有签订承包或分包责任书,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相反,黄**向山秀经营部明确是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承包工程需要采购的材料,材料用途和材料使用的指向性明确而具体。山秀经营部出于善意且有理由相信黄**获得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采购材料才予以赊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黄**向山秀经营部采购建材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承担。三、虽然山秀经营部与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让黄**采购该建筑材料,供货方山秀经营部有义务提供装饰材料给购货方,若供货方没有履行交付材料的义务,采购方作为权利人即使在供货单上没有载盖章表明是收货人的情况下,采购方和供货方任何一方均可以主张合同成立而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货清单上‘购货单位’一栏载明有:‘广西艺术学院’、‘广西教育路艺术学院’、‘艺术学院相思湖’、‘罗文大道艺术学院’、‘西乡塘艺术学院等’”和“但该承诺书没有被告二建第十九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即使在这些债权确认书和供货凭证单据上没有记载采购方的名称,一审判决亦应当作出山秀经营部与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

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审理此案。根据山秀经营部提供的涉案证据,发货清单均无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的人员签字,均为黄**以及案外人员李静文、王涛、黄盛华、小李签字。《欠款单》《南宁市山秀装饰材料经营部对账单》签字主体是黄**,故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山秀经营部诉请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黄**出具的欠款单有履行期,山秀经营部主张期限从2016年2月26日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欠款单与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无关。

黄**陈述,黄**是二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向山秀经营部购买大量建筑材料,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有行为的后果应由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承担。涉案材料均是二建公司接收,莫允思以二建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二建公司向山秀经营部支付了几十万的货款。二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是知悉的。二建公司接受了山秀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不管莫允思和杨忠胜是否已经退休,都不可否认他们当时都是二建公司的员工,都代表二建公司。

山秀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建公司和二建十九分公司共同清偿所欠山秀经营部货款530508.82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6115.58元(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此后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计至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实际清偿完债务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1月11日,山秀经营部向以下施工地点的项目交付龙骨、吊杆、格栅等装饰材料总计21次,发货清单上“购货单位”一栏载明有:“广西艺术学院”、“广西教育路艺术学院”“艺术学院相思湖”、“罗文大道艺术学院”、“西乡塘艺术学院”等,发货清单上分别由“李静文”、“黄**”、“王涛”、“黄盛华”、“小李”、“小王”签名收货。发货清单具体送货时间和金额如下表:

2015年2月15日,山秀经营部与黄**对账形成《南宁市山秀装饰材料经营部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山秀经营部交付货物货款合计558729.12元,已付货款229625.3元,未付329103.82元,工程地址为广西教育路艺术学院漓江画派。2016年1月18日,山秀经营部与黄**再次对账形成《南宁市山秀装饰材料经营部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山秀经营部交付货物货款合计501405元,已付货款300000元,未付201405元,工程地址为广西(罗文大道)。黄**均在上述两份对账单“收货人及核对”一栏签字捺印确认。

2016年2月26日,黄**在山秀经营部的要求下出具《欠款单》,内容为:“广西艺术学院相思湖校区图书馆及人文教学楼工程材料总共欠201405元,广西艺术学院漓江画派艺术中心欠材料款329103.82元,合计共欠530508.82元,委托公司转账到南宁市山秀装饰材料经营部,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秀厢支行,账号:8000××××5888”。

2020年10月13日,山秀经营部以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黄**、案外人广西工民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山秀经营部出具《工程款委托转账单》,请求二建公司将120000元的铝通吊顶款转入山秀经营部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开立的账号为8000××××5888的银行账户。2014年8月6日,二建公司向该账户转账支付120000元,并附言:钦州分代付吊顶款。

2015年10月14日,黄**向二建十九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请将本人向贵公司借款200000元代付至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山秀经营部,银行账号:8000××××5888,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秀厢支行”。同日,二建公司向山秀经营部的该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并附言:钦州分代付吊顶款。

2015年11月17日,黄**还向二建十九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内容为:“请将本人向贵公司借款150000元代付至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山秀经营部,银行账号:8000××××5888,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秀厢支行”。

一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莫允思曾为二建十九分公司员工,其已于2016年9月退休。

2019年11月11日,案外人莫允思以二建十九分公司核算人的名义向山秀经营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分二次支付黄**立下欠条欠山秀经营部,供给黄**装修广西艺术学院相思湖校区图书馆及漓江画派艺术中心项目吊顶材料,合计530508.82元,具体支付金额和时间为:第一支付金额300000元,时间在2019年12月31日前。第二次支付金额230508.82元,时间在2020年4月30日前。如本公司不按此承诺书日期支付上述货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货款、法院诉讼费均由本公司承担。”但该《承诺书》没有二建十九分公司的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山秀经营部主张其与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山秀经营部应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山秀经营部没有与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从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看,黄**自认是杨忠胜将涉案工程的1至6楼精装修工程交由其负责施工,亦由其出面向山秀经营部购买涉案精装修材料,黄**还主张其系涉案项目经理,但又未能提交据以证明其职务身份的文件或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的授权材料,黄**在客观上未形成了具有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要件;从精装修建设材料的交付过程看,发货清单由黄**或案外人签收,但未得到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的确认或追认;从货款的支付情况看,山秀经营部承认一部分货款由黄**支付,一部分货款由二建公司支付,但综合山秀经营部提交的北部湾银行汇兑凭证和二建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书》或《工程款委托转账单》分析,二建公司每次向山秀经营部付款前均由黄**向二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续,上述委托付款手续出具的时间均在二建公司二建公司转账付款时间前,二建公司每次转账支付的金额与第三人委托付款的金额是一致的,且二建公司在每次转款时均附言系“代付吊顶款”;由于案外人莫允思已于2016年9月退休,从山秀经营部与案外人莫允思、杨忠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聊天内容不能充分证实案外人莫思允、杨忠胜系代表二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或具有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件。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订立的主体应为山秀经营部山秀经营部与黄**,二建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现山秀经营部要求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承担清偿货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山秀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3元,由山秀经营部负担。

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山秀经营部及黄**对一审判决查明除“案外人莫允思曾为二建十九分公司员工,其已于2016年9月退休”有异议外,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其认为案外人莫允思没有退休,还在2019年仍作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期间,二建十九分公司、二建公司、黄**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山秀经营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莫允思2019年仍作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与其是否退休不具有必然的关系,即使退休也可以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山秀经营部向二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只能说明二建公司有过付款的事实,而付款的性质,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对山秀经营部、黄**提出的异议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山秀经营部主张其与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其次,山秀经营部亦未能有证据证明其与黄**进行交易时,黄**在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要件,使其相信黄**代表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第三,二建公司在每次转款时均附言系“代付吊顶款”,表明其是代付行为;第四,所有结算的书面材料《南宁市山秀装饰材料经营部对账单》、《欠款单》均没有二建公司、二建十九分公司的盖章。一审判决综合分析上述原因后,认定合同相对方系山秀经营部和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秀经营部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6元(上诉人南宁市山秀装饰材料经营部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山秀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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