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市精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昆山爱福机械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精嘉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爱福公司支付货款59276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2764.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爱福公司与精嘉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爱福公司向精嘉公司订购锁舌、面板等货物。经精嘉公司对账,自2013年起,爱福公司结欠精嘉公司货款592764.61元未付。精嘉公司多次催讨,爱福公司拒不配合对账及付款。

爱福公司辩称:1.根据精嘉公司提供的发票和明细,未统计法定代表人范卫列个人支付的三笔款项,据实计算后精嘉公司应退还部分款项。2.精嘉公司举证的送货单数量与发票载明额数量不符,双方应按实际送货单数量核算。如果没有送货单仅有发票,精嘉公司应按实结算并返还相应款项。仅有发票没有送货单等基础交易证据的,不能认定交易金额。3.精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爱福公司应付款723843.34元,后精嘉公司提供发票3972545.57元,确认收到爱福公司货款4607710.36元,那么爱福公司应支付精嘉公司的货款为88678.55元,与精嘉公司起诉金额592764.61元相差504086.06元。精嘉公司两次提供的应付款金额自相矛盾,相差巨大。

爱福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精嘉公司归还多收取货款34935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935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爱福公司向精嘉公司订购管套大门锁舌组成配件等相应货物,自2013年3月以来,因双方交易频繁,账目不清。爱福公司一直要求精嘉公司进行对账,但精嘉公司不予理睬,双方间未对账确认交易金额。2020年11月,爱福公司收到精嘉公司起诉材料之后,经整理,精嘉公司向爱福公司开具发票数额为23802719.02元,截止2020年3月27日,爱福公司向精嘉公司支付货款24152072.3元,爱福公司已经超付349353.28元。另外,精嘉公司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与发票数量严重不符,相差悬殊,爱福公司保留另案要求精嘉公司继续供货或者退还未供货部分货款的权利。

精嘉公司辩称:1.双方自2003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交易流程是爱福公司通过电话或邮箱告知精嘉公司需要供货,精嘉公司即开始准备供货并送至爱福公司,双方在每月25号左右进行对账。对账确认后,爱福公司将采购开单(即确认送货量和开票金额)通过邮件发送至精嘉公司电子信箱。精嘉公司根据爱福公司采购开单开具发票,爱福公司收到发票后一般于三个月后支付货款。故而不可能存在爱福公司所称的未足额供货或者多支付款项的行为;2.关于范卫列个人支付的三笔货款,系爱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卫列考虑到少付点货款,故而要求精嘉公司不必提供发票,按照税前金额从范卫列个人卡上支付货款。考虑到爱福公司系精嘉公司长久的合作伙伴且货物已经全部供货到位,精嘉公司无奈同意爱福公司付款方式,所以范卫列个人付款的三笔款项从未在双方往来账中体现且范卫列、爱福公司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直至精嘉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在双方公司账目往来中,从未有个人付款先例。爱福公司提供的范卫列银行流水明细中在支付精嘉公司货款的同一天有多笔付款记录,且爱福公司刻意做了隐蔽处理,其真实情况是在当天范卫列向多家供应商支付货款,与精嘉公司情况是相似的。现在范卫列及爱福公司企图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躲避债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驳回反诉诉请。

精嘉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供2013年3月至2020年3月双方往来明细表,显示精嘉公司在此期间向爱福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3802719.02元,爱福公司付款23209954.41元,爱福公司结欠精嘉公司货款592764.61元。精嘉公司表示该明细表系其公司根据爱福公司会计郝桂春发送的账目明细制作而来。

证据2、2018年、2019年期间发票、2018年-2020年期间付款凭证及2018年、2019年双方往来部分送货单,证明双方往来情况。

证据3、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及表格。该截图显示2018年11月17日,爱福公司会计郝桂春向精嘉公司发送2009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25日双方交易往来表格,表格显示金额为570085.86元。郝桂春在QQ中陈述:“付款归付款,发票归发票,只要发生额对上就行了,并不一定是一张发票对应一张付款单的。”精嘉公司陈述:“你们是3个月后付款都。”郝桂春另向精嘉公司发送表格,包括2014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17日期间爱福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2014年1月14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精嘉公司开票情况,内容为上述期间爱福公司付款17915564.76元,精嘉公司开票18198255.65元。

证据4、对账确认函及邮寄凭据,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9年12月17日爱福公司结欠精嘉公司货款872393.34元,证明精嘉公司根据爱福公司会计郝桂春发送的表格制作的双方对账表,但爱福公司未予理涉。

证据5、爱福公司何美娟于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8月13日发送给精嘉公司的邮件2份,邮件附件表格列明精嘉公司作为供应商2015年6月采购开单载明的不含税货款为304972.56元,含税款为356817.89元,2015年7月采购开单载明的不含税货款为208524.41元,含税款为243973.56元。上述不含税货款与范卫列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4日支付的货款吻合,能证明范卫列个人支付的款项为不含税价,不包括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已开票的货款之内。

证据6、提供爱福公司程凤丽于2017年12月7日发送的邮件,该邮件载明:“现周经理的意思是先送来2万套大门锁舌,然后当天把11月份的货款支付了......另外的货款,3月份周经理也报给范总了,但范总意思是等何总回来一并解决......”。精嘉公司认为该邮件显示2017年12月范卫列同意继续付款,如果范卫列个人支付的三笔款项包括在案涉货款内,在2017年12月时候爱福公司无须支付货款。

证据7、爱福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发送的邮件,载明:“附件的对账单请查收。因金额不对,不知是否结账不同,因此请填上截止2017年1月31日止最后一次发票号及金额,最后一次送货单及产品名称和数量,最后一次收到我司的货款时间及金额发给我。”精嘉公司认为爱福公司在该邮件中不认可精嘉公司向爱福公司出具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余额为723843.34元的对账单,事实上,精嘉公司在出具该对账单时仅统计2016年往来,金额并不准确。

证据8、精嘉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爱福公司发送的邮件,该邮件附件所涉对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所有已开票未收到款余额为750548.1元。2020年1月8日精嘉公司向爱福公司发送的邮件。精嘉公司认为爱福公司不认可其于2019年1月14日发送的对账函,所以根据爱福公司会计郝桂春提供发的财务账册重新进行统计,于2020年1月8日重新向爱福公司发送对账单(与2019年12月通过快递方式发送的对账单一致)。

经质证,爱福公司对上述证据1无法确认,爱福公司确实收到精嘉公司开具的23802719.02元的发票,但爱福公司已经付款24152072.3元;对上述证据2认为精嘉公司举证的发票、付款凭证及送货单不完整,要求精嘉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对上述证据3,爱福公司认为QQ号116001××××确实为其公司财务部经理郝桂春的QQ号,郝桂春已于2020年8月份离职。QQ记录原始载体没有QQ截图第二页第二句“那是我们的凭证号码”至第七句“发票是3月份开始的啊”部分,除此之外其余内容与原始载体一致,郝桂春发送的表格部分,精嘉公司可以自行在电脑上修改数据;对上述证据4,精嘉公司认为该2019年12月20日对账单由郝桂春签收,只能证明精嘉公司进行邮寄,爱福公司没有盖章,表明对金额不认可;对上述证据5,邮件截图能与原始载体对应一致,邮箱号系其公司采购员何美娟的邮箱号,该截图仅能表明其向精嘉公司开具了订单,是否送货也需要有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即使送货,精嘉公司也不能证明该部分送货独立于发票之外,因为清单中也注明了价税合计,不能证明范卫列的付款为未开票付款;对上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程凤丽在邮件中描述双方存在财务问题,范卫列同意先支持精嘉公司发展支付一部分款项,对之前个人付款有印象,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直到2020年12月10日调取银行交易明细才知道付了三笔款项;对上述证据7,庭后三日内未提交书面反对意见,视为对真实性认可,该邮件与精嘉公司出具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没有关联性,代理人估计是针对精嘉公司于2017年2月份发送对账单,该对账单回去查找。后爱福公司既未针对证据7提供书面反对意见也未提供其陈述精嘉公司于2017年2月份发送的对账单;对于上述证据8,爱福公司认为该两份邮件涉及的对账单系精嘉公司单方主张,爱福公司均没有认可,且精嘉公司确认爱福公司没有认可。

爱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爱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卫列于2015年10月9日向精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汇款304972.56元,于2015年11月4日汇款208524.41元,于2016年9月1日付款428620.92元;2、精嘉公司举证的2018年、2019年送货单载明货物数量与发票所列数量对比,证明精嘉公司举证的发票数量与送货单载明的数量相差悬殊;3、范卫列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10月9日汇款304972.56元,2015年11月4日汇款208524.41元,2016年9月1日汇款428620.92元,合计942117.89元给张建平,是代爱福公司支付精嘉公司的货款”。4、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统计表,证明2017年1月22日,精嘉公司向爱福公司发送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款余额合计723843.34元,结合后续精嘉公司的开票、爱福公司付款情况进行统计,爱福公司的欠款金额应为88677.55元,与精嘉公司起诉金额相差50多万元。

精嘉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笔款项是范卫列个人采购货物,为不开具发票的货款,所付金额为税前金额,并未体现在双方财务账册中;对上述证据2,精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确实不齐,但双方交易习惯是精嘉公司先供货,双方对账,再由爱福公司开具采购开单,精嘉公司根据爱福公司采购开单开具发票,爱福公司再付款,所以不可能存在供货不足或爱福公司多付款项的情况;对上述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范卫列要求爱福公司就该三笔款项对应的货物不开具发票,故不统计在案涉主张的货款之内;对上述证据4真实性认可,当时精嘉公司仅对2016年的账目进行对账,在发送给爱福公司后,爱福公司对金额有异议,故精嘉公司重新对账,发现2016年之前的账目也未结清,即开始冗长的对账过程。在精嘉公司多次强烈要求下,爱福公司财务总监郝桂春才将公司账目发送精嘉公司。精嘉公司最终根据爱福公司提供的账目进行对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相应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事实如下:

精嘉公司与爱福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爱福公司向精嘉公司采购锁具配件。双方交易模式为爱福公司向精嘉公司下单,然后双方核对送货单后由精嘉公司开票,爱福公司付款。自2013年3月至2019年3月,精嘉公司向爱福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3802719.02元的增值税发票。自2013年4月至2020年3月,爱福公司通过公对公方式向精嘉公司付款23209954.41元。另外,爱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卫列于2015年10月9日向精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支付304972.56元,于2015年11月日支付208524.41元,于2016年9月1日支付428620.92元。

2018年11月17日,爱福公司会计郝桂春向精嘉公司发送双方往来及付款的表格。郝桂春同时表示:“付款归付款,发票归发票,只要发生额对上就行了,并不一定是一张发票对应一张付款单的。”精嘉公司人员回复称:“你们是3个月后付款都。”

2019年12月19日,精嘉公司向爱福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17日,爱福公司应付款金额为872493.34元。爱福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该对账确认函,但未予回复。

关于双方往来及货款的核算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精嘉公司陈述:双方自200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交易往来是爱福公司打电话或通过邮件告知其需要供货,精嘉公司向爱福公司供货,爱福公司收货后在每月25日左右开始对账,对账确认后由爱福公司将采购开单发送给精嘉公司,采购开单确认了送货量及开票金额,精嘉公司根据爱福公司的采购开单开具发票,爱福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支付货款,故而不存在爱福公司所陈多付款项的情况;虽然精嘉公司现留存的送货单并不齐全,但发票能反映送货情况;精嘉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开票23802719.02元,在2013年4月至2020年3月收到爱福公司货款23209954.41元,核算后爱福公司结欠货款592764.61元未付;在其主张的本案双方往来之前,爱福公司应还结欠精嘉公司二十几万元,精嘉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爱福公司陈述:精嘉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开票23802719.02元,爱福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付款24152072.3元,故精嘉公司应返还349353.28元;在2013年之前双方也有往来,但不清楚往来情况以及有无结算清楚,精嘉公司主张的本案双方往来之前的账这么多年没有主张,应该是结清或者放弃了;精嘉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送货单,爱福公司保留要求精嘉公司返还已开票却无送货单所涉货款的权利;精嘉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发送对账单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爱福公司结欠金额为723843.34元,结合精嘉公司后续的开票及爱福公司的付款,统计出来爱福公司欠款金额应为88677.55元,与精嘉公司的起诉金额明显相矛盾。

关于范卫列向张建平支付的三笔货款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核算,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精嘉公司陈述:范卫列为了少付货款,要求不提供发票,按照税前金额从范卫列个人卡上支付三笔货款;在双方往来过程中,从未有个人付款的先例;范卫列个人付款的三笔款项从未在公司账户中体现,且在长达五六年的时间内,爱福公司从未提出过异议。爱福公司陈述:范卫列作为个体老板,为公司代付款项实属正常;爱福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没有将个人付款统计在公司付款范围内,导致货款超付;精嘉公司在起诉之前要求爱福公司付款,财务向范卫列反馈,范卫列说不欠钱,爱福公司就没有理涉精嘉公司;爱福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账户被查封,进行对账后发现超付货款的情况。

关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事宜,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精嘉公司陈述:其向爱福公司发送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723843.34元的货款的对账单系其统计2016年往来得出来的数据,金额并不准确,爱福公司也对该对账单予以否认,故该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不应予以采信。爱福公司陈述:爱福公司并未对该对账单进行否认,但也没有证据表明对该对账单进行过确认;从该对账单结合后续的开票、付款情况来看,核算金额88677.55元,与精嘉公司主张本案货款金额不符;另外,该对账单并不包含范卫列个人付款部分。

本院认为,精嘉公司与爱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交易流程为爱福公司下单,精嘉公司送货,双方核对后由精嘉公司开具发票,爱福公司付款的流程进行。综合本案的举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爱福公司的付款应当在精嘉公司开具发票之后,理由如下:1.爱福公司向本院反馈双方是根据送货单,核对后开票,付款,该交易流程反应出来付款在开票之后;2.从爱福公司会计郝桂春与精嘉公司人员的QQ记录中,郝桂春称:“付款归付款、发票归发票,只要发生额对上就行了,并不一定是一张发票对应一张付款单的”,精嘉公司称:“你们是3个月后付款都。”爱福公司未对精嘉公司的该表态作出否认,可以反应爱福公司的付款在开票之后;3.爱福公司称付款既有在开票之后支付,也有在开票前支付,但爱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询问爱福公司不考虑范卫列的三笔付款,在哪个时间点爱福公司的付款超过送货金额,爱福公司表示庭后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一定核对出来,后爱福公司并未予以答复。

关于双方往来金额及欠付事宜。双方在庭审中表示,2013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精嘉公司向爱福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3802719.02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爱福公司向精嘉公司付款23209954.41元(不包括范卫列三笔付款在内)。本院对上述双方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上述开票、付款之前的双方往来情况,爱福公司表示精嘉公司这么多年没有主张,应该是结清或者放弃了。结合爱福公司的该陈述及精嘉公司本案的诉讼主张,本院以双方共同陈述的上述期间的往来情况来核算本案中双方货款的欠付事宜。关于爱福公司辩称精嘉公司送货单不全,双方应按精嘉公司举证的送货单的数量核算货款的意见,虽然精嘉公司表示双方往来多年,留存的送货单确实不齐全,但从双方往来流程来看,先由双方核对送货情况,再由精嘉公司根据核对结果进行开票,精嘉公司的开票情况应能实际反应送货情况,且爱福公司在反诉中统计的金额亦是基于精嘉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统计,故本院按照精嘉公司的开票来核算双方间交易额,对爱福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范卫列个人向张建平支付的三笔款项,本院认为不应该在精嘉公司主张的货款中进行扣减,理由如下:1.除了双方争议的该三笔款项之外,现有证据表明精嘉公司与爱福公司之间的往来均是公对公方式支付;2.在本案起诉之前,双方对账过程中从未涉及到范卫列的该三笔付款。爱福公司会计郝桂春通过QQ向精嘉公司发送表格中涉及到爱福公司付款情况,也未列明范卫列的三笔付款;3.爱福公司称其因财务制度不规范未将范卫列个人付款统计在爱福公司的付款范围内,该解释不合理;4.后续精嘉公司向爱福公司发送截止2018年12月31日及截止2019年12月17日结欠款项的对账单,要求爱福公司进行确认时,爱福公司并未予以反馈。爱福公司一方面陈述精嘉公司在起诉前要求爱福公司付款,爱福公司财务向范卫列反馈,范卫列说不欠钱,爱福公司就没有理涉精嘉公司,另一方面又陈述直至本案诉讼中账户被保全后才对账发现超付情况,爱福公司前后陈述不合理;5.从双方交易流程来看,爱福公司的付款应在精嘉公司开票之后,应不会出现超付情形;6.从爱福公司采购员何美娟发送给精嘉公司两份表格来看,2015年7月的表格显示采购货款304972.56元,税额51845.33元,价税合计356817.89元,2015年7月的表格显示采购货款208524.41元,税额35449.15元,价税合计243973.56元。爱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卫列于2015年10月9日向精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支付304972.56元,于2015年11月日支付208524.41元,与上述表格中的两项未税采购货款一致。结合该情况,精嘉公司表示范卫列为了少付货款,要求不提供发票,按照税前金额从范卫列个人卡上支付三笔货款,该陈述合理。而本案精嘉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已开票金额,范卫列个人付款不应在精嘉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减。综上,精嘉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23802719.02元扣减爱福公司已付款金额23209954.41元为592764.61元。现精嘉公司要求爱福公司支付货款592764.61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爱福公司反诉要求精嘉公司返还货款349353.2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福公司辩称根据精嘉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结合后续开票及付款情况,核算爱福公司应支付金额为88678.55元的抗辩意见。爱福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精嘉公司发送的邮件表明对账单金额不对,双方对该邮件是否针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有争议,爱福公司表示该邮件针对的是精嘉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后反馈给精嘉公司的对账表格,但爱福公司未能举证提供精嘉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至3月10日期间向爱福公司出具过其他对账单,结合爱福公司从未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该邮件应系针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爱福公司已经通过邮件方式对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进行否认,精嘉公司也表示该对账单上数据不准确,故该对账单并不能作为核算双方欠款金额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山爱福机械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精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92764.61元及利息损失(以592764.6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昆山爱福机械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2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13298元(此款已由无锡市精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昆山爱福机械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精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298元由昆山爱福机械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昆山爱福机械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精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8元(此款已由昆山爱福机械仪表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昆山爱福机械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07-20
发布日期 2021-12-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