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阴市曼雅针织有限公司
江阴市乐研针织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乐研公司诉称:其公司在2016年11月29日成立的,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芳及丈夫倪建平就与曼雅公司之间发生加工往来,双方之间的往来是滚动结算的,往来的时间是从2014年开始至2017年终止。2017年3月至9月期间,曼雅公司委托其公司对相关产品进行防滑加工,其中鞋子1890949双,加工费单价0.3元/双,计加工费54284.70元;鞋片69920双,加工费单价0.3元/双,计加工费20976元;大圆点鞋片6762双,加工费单价0.3元/双,计加工费2028.6元;硅胶跟色圆点33699双,加工费单价0.7元/双,计加工费23589.30元;双层袜直角硅胶3860双,加工费单价0.7元/双,计加工费2702元;海绵底鞋片314065双,加工费单价0.3元/双,计加工费94219.50元;硅胶小圆点46116双,单价0.55元/双,计加工费25363.80元。合计加工费223163.90元,曼雅公司支付加工费90000元,尚结欠133163.9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曼雅公司借故推脱搪塞,未能给付。故要求:一、判令曼雅公司给付加工费133163.90元及利息(以本金133163.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曼雅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乐研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销货清单25份。证明2014年双方的往来数量451970双,加工费单价0.3元/双,计加工费135591元。

2、2015年销货清单14份。证明PVC是377048双,加工费单价0.3元/双,计加工费113114元;硅胶24054双,加工费单价0.55元/双,计加工费13229.7元;大硅胶4081双,加工费单价0.7元/双,计加工费2856.7元。

3、2016年销货清单34份。证明PVC是263413双,加工费单价0.3元/双,计加工费79029.3元;硅胶30963双,加工费单价0.55元/双,计加工费20306元;大硅胶30398双,加工费单价0.7元/双,计加工费21278.6元。

4、2017年销货清单87份。证明PVC是571696双,加工费单价0.3元/双,计加工费171509元;硅胶46116双,加工费单价0.55元/双,计加工费25363.8元;大硅胶37559双,加工费单价0.7元/双,计加工费26291.3元。

被告曼雅公司辩称:本案乐研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特别是加工单价要高于双方商定的价格。乐研公司自2017年4月8日至今,黄芳多次接受其公司付款,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领取现金、银行卡转账等,共计金额为279000元,与乐研公司诉状中陈述的相差悬殊,恳请法庭查明。双方经济往来应以对账为准,乐研公司应出具与总加工价款相符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乐研公司本次诉讼中对2017年3月前的加工费没有主张,所以说就乐研公司主张价款223163.9元,其公司已经支付279000元,其公司不结欠乐研公司加工费,要求驳回乐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曼雅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其公司手写的付款凭证2份、银行汇款交易记录2页。证明双方在2015年10月16日清过一次账,2015年10月16日之前已经全部结算开。2015年10月16日开始重新开始,自2017年4月8日至今,其公司共支付乐研公司279000元,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芳及黄芳的丈夫倪建平领取现金、银行转账支付。

曼雅公司对乐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1、关于证据1,其中2014年10月17日编号为A026547的销货清单没有其公司的签收,其公司也没有收到。其公司统计出的数字为435733双(PVC),单价应为0.28元/双。

2、关于证据2,其公司实际收到PVC73745双,其余的硅胶、大硅胶都没有收到。2015年4月13日编号为C013534的PVC15556双、2015年4月15日编号为C013535的PVC22973双、2015年8月8日编号为C013539的PVC、2015年9月8日编号为C013540的PVC销货清单,没有其公司的签收,其公司也没有收到。

3、关于证据3,2016年编号为6778283、2016年编号为7801421、2016年7月29日编号为7801422的销货清单其公司没有收到。PVC数量为247779双、加工费单价0.28元/双;硅胶数量为43651双,加工费单价0.5元/双。2016年10月16日编号为7801433的销货清单后面的关于价格的约定,价格的计算后面一页被乐研公司撕掉了,根据乐研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同样是编号为7801433的销货清单的左面乐研公司自己写的PVC和硅胶的价格结算情况,根据上面的金额、数量,可以得出PVC的单价为0.28元/双,硅胶的价格为0.5元/双,而且只有这两种结算价格,没有其他的结算价格。

4、关于证据4,编号为5236826(硅胶数量11200双)、5236828(双硅胶数量8548)、5236828(双硅胶数量2425)、4359594(PVC数量2889)的销货清单,其公司没有收到。2017年PVC总共是568807双,加工费单价0.28元/双,计加工费159265.96元;硅胶总共是65609双,加工费单价0.5元/双,合计32804.5元。总计192070.46元。

乐研公司对曼雅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于落款为2015年10月16日的付款记录,8月27日、10月16日旁的“倪建平”是其本人书写。其余部分非其本人书写,且付款只有日期没有年份,付款日期应为2016年度,支付的是2014年、2015年的加工价款。对于另一份付款记录,前面书写的“2016、2017”是后来添加的,对于付款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转账的交易明细以及明细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乐研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成立,黄芳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建平系黄芳丈夫。曼雅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成立,王新满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研公司成立之前,倪建平与曼雅公司自2014年开始就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倪建平为曼雅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防滑加工,但未签订相应的合同或协议。乐研公司成立后,乐研公司与曼雅公司仍有加工合同关系,乐研公司自2017年3月至9月为曼雅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防滑加工。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倪建平诉被告曼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苏0281民初294号之一】,倪建平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诉讼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除原告的主体不同外,其余均是一致的。曼雅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符,答辩人与江阴市乐研针织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系该公司的监事,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黄芳。原告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其个人作为诉讼主体与事实和法律均违背。二、原告自2017年4月8日至今同其妻子黄芳多次接受答辩人付款,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领取现金、银行卡转账等,共计金额为27.9万元,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相关悬殊,恳请法庭查明。三、双方经济往来应以对账为准,原告单位应出具与总加工价款相符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乐研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销货清单》88份(存根联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9日),以证明该部分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标的物计加工费223163.9元。曼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陈述的上述加工的数量及品种无异议,但是对价格有异议,价格偏高。另外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的送货单上包括收货单位、送货单位都写了负责人的名字,实际上是公司与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2019年8月23日,倪建平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苏0281民初2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嗣后,双方对案涉加工费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乐研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根据乐研公司提供的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的《销货清单》对所加工的产品的名称及规格、数量均一一载明,收货单位名称为“阿满”,但对加工费的单价未予载明。

2、根据曼雅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银行汇款交易记录显示,曼雅公司的付款明细如下:

上述事实,由(2019)苏0281民初294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销货清单、付款凭证、银行汇款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曼雅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

一、对曼雅公司结欠乐研公司加工费数额的认定。

①根据乐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乐研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9日。乐研公司提供的2014年-2016年的《销货清单》所载明的货物系乐研公司成立之前所发生的,系倪建平与乐研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该部分《销货清单》所涉加工费由应由倪建平向曼雅公司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②乐研公司提供了2017年度《销货清单》87份【该部分《销货清单》与倪建平在(2019)苏0281民初294号案件中提供的《销货清单》是一致的】,以证明其公司在2017年为曼雅公司加工产品的数量,合计加工费223163.9元。本院在(2019)苏0281民初2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曼雅公司在该案中对部分《销货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陈述的上述加工的数量及品种无异议,但是对价格有异议,价格偏高。另外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的送货单上包括收货单位、送货单位都写了负责的名字,实际上是公司与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曼雅公司对该部分《销货清单》的质证意见为:对编号为5236826、5236827、5236828、4359594的《销货清单》均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该部分《销货清单》上的货物,同时对加工费的单价提出异议,认为PVC的加工费单价为0.28元/双、硅胶的加工费单价为0.5元/双。曼雅公司对同一部分《销货清单》在(2019)苏0281民初294号案件中及本案中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前后不一致,有违诚信信用的原则。本院采信乐研公司向曼雅公司交付了该部分《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同时亦采信乐研公司所主张的加工费单价,该部分《销货清单》累计加工费223163.9元(①PVC:571696双×0.3元/双=171508.8元;②硅胶:46116双×0.55元/双=25363.8元;大硅胶:37559双×0.7元/双=26291.3元)。

③根据曼雅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曼雅公司自2017年4月8日-2018年2月6日向乐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芳及其丈夫倪建平付款189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曼雅公司结欠乐研公司加工费34163.9元。

二、对乐研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根据乐研公司提供的2017年度的《销货清单》显示,最后一批产品的交付日期为2017年9月19日,现乐研公司要求曼雅公司承担所欠加工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曼雅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乐研针织品有限公司加工费34163.9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市乐研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江阴市乐研针织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乐研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由江阴市曼雅针织有限公司负担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给江阴市曼雅针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0-0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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