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张家港市江海船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江海船厂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吸砂船收费标准,用以证明:2016年6月初,刘**将一艘吸砂船拖到江海船厂内进行维修,双方对维修船舶的费用进行约定,江海船厂提供材料、设备、场地,安全由业主即刘**自行承担。2.冲泥船维修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3月19日,维修费用共计5763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刘**尚欠结江海船厂526306元未支付。

第三人余**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案涉费用应当由刘**承担,余**只是现场负责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三人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余**提交了证据:余**与江海船厂法定代表人黄汝荣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黄汝荣知晓余**不是案涉船舶股东、并不要求余**承担案涉债务的事实。

原告江海船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江海船厂认可余**是案涉船舶维修工程的现场总负责以及经办人,并不是实际投资者,实际投资者为刘**。

本院认证意见为:江海船厂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6月19日,江海船厂出具吸砂船收费标准,载明:场地费船上排一个月免费,以后每月按12000元/月收取。此外,还载明了电费、氧气、炳气等收费标准。余**在该收费标准上签字确认。根据江海船厂自行记载的冲泥船维修费用(刘老板),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产生费用277631.1元。根据江海船厂自行记载的冲泥船维修费用(刘老板),2017年1月12日至4月8日,共产生费用18649元。2018年3月19日,江海船厂出具费用情况,载明:5页合计人民币308306元。上下排费28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场地占用费20个月*12000元/月=240000元;至2018年3月19日总计结欠江海船厂人民币576306元,减去已收50000元,实际结欠人民币526306元。余**在该费用情况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江海船厂法定代表人黄汝荣在2021年3月31日与余**的通话记录中明确确认余**仅是刘**授权的船舶修理现场的负责人及经办人,不是船舶投资者,余**在庭审中也确认了上述事实。江海船厂据此申请撤回对余**的起诉,并要求变更余**为第三人。本院口头裁定同意江海船厂撤回对余**的起诉,并通知余**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2.刘**向法庭提供的答辩状中明确确认其为案涉船舶的投资者之一,并于2017年1月26日因案涉船舶工程款向江海船厂支付了5万元现金,江海船厂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刘**答辩认为余**仅是建造船舶劳务工之一,并非案涉船舶的投资者,亦不是投资者的授权管理人,余**的签字不能代表刘**。江海船厂提供的证据均与刘**无关。对此江海船厂认为即使余**存在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余**的签字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刘**承担本案的债务。

上述事实,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有庭审笔录为证。

根据各方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江海船厂主张刘**向其支付船舶修理费526306元、场地占用费144000元(从2018年3月20日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合计670306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刘**在答辩状中明确确认其为案涉船舶的投资者之一,并于2017年1月26日曾向江海船厂支付案涉船舶工程款50000元现金,足以证明刘**认可其与江海船厂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

二、余**在2016年6月19日的收费标准及2018年3月19日的费用情况单上的签字对刘**产生法律效力,案涉债务应由刘**承担。理由是:

1.余**在上述收费标准及费用情况单上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案涉船舶的投资者刘**。刘**在答辩状中确认余**为其建造船舶的劳务工,余**在庭审中表示刘**聘请其作为案涉船舶建造期间的现场管理,全权负责。刘**于2017年1月26日因案涉船舶工程款向江海船厂支付了5万元现金,上述事实在2018年3月19日的费用情况单上得以体现并明确载明“至2018年3月19日总计结欠江海船厂人民币576306元,减去已收50000元,实际结欠人民币526306元。”余**的签字确认行为能够代表案涉船舶的投资者刘**。同时,根据余**与江海船厂法定代表人黄汝荣2021年3月31日的电话记录,黄汝荣认为余**为刘**的代理人,并请余**通知刘**尽快支付相关欠款,亦能证明江海船厂认可余**为刘**的授权代理人。

2.即使余**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江海船厂亦有理由相信余**有代理权,余**签字行为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余**作为案涉船舶建造期间的全权负责的现场管理人员,即使余**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江海船厂亦有理由相信余**有代理权,故余**在收费标准及费用情况单上签字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债务应由被代理人刘**承担。被告刘**答辩认为余**仅为建造船只的劳务工之一,刘**与江海船厂恶意串通,其超越权限擅自与江海船厂约定“吸沙船收费标准”,并在江海船厂出具的费用情况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与其无关,不应由刘**负责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如认为江海船厂拆迁时还存在侵占其船舶补偿款的行为,或案涉船舶大量核心配件被盗,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不予理涉。

三、江海船厂主张案涉债务金额合计6703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的船舶修理费526306元,余**在相应的费用情况单上签字确认,如上所述,该部分债务应由刘**承担。关于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144000元,庭审中,江海船厂主张因刘**一直未将案涉船舶移走,船舶一直停放于修理场地,直至2019年3月,在江海船厂的协调下将案涉船舶妥善处置,故刘**应按照原约定的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场地费计144000元。对此,鉴于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答辩权利,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江海船厂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家港市江海船厂支付船舶修理费526306元、场地占用费144000元,合计670306元。

被告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2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开户名称:南京海事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京古南都支行,账号:62×××99),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张家港市江海船厂预交的诉讼费5252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1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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