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3245.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0日09时25分许,范*驾驶车牌为苏B6××××的小型客车,沿宜浦线丁蜀丁蜀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兴市宜浦线丁蜀丁蜀段蜀浦路路口(丁蜀镇)右转弯时,与同向右侧俞顺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俞顺娣及电动车自行车乘员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范*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俞顺娣、俞**无责任。范*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无异议,其司在事故期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已付交强险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护理费认可100元/天*90天,交通费认可35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赔偿责任认可10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等级及系数、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经鉴定,俞**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俞**定残时70周岁。范*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俞**6360元,保险公司已付交强险10000元。

本院认为,俞**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范*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范*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5%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未提供定损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范*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俞**的诉讼请求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赔偿俞**100745.35元,返还范*63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1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计474元、鉴定费4340元。该款由俞**负担1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704元(俞**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470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2021-09-0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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