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诸暨市泽润方帽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诸暨市泽润方帽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证据,上诉人使用土地合法,在合法的土地上建造了工厂生产所需的厂房,财产为上诉人所有,财产合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与诸暨市丰和拆迁队的协议”复印件与参与强拆者俞某、俞**所提供的口供证词,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等十多人强拆了上诉人的合法厂房,强拆后的财产占为己有,即不当得利,证据确切,无法推翻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诸建征告字(2014)008号公告显示,征收受委托服务单位为:诸暨市永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院发现此事实,应报送公安机关立案查明,按刑法以毁坏公私财产罪处罚。

因此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证据不足。

俞**辩称,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具有合法性。上诉人的房屋已被诸暨市人民政府征收,并定于2014年12月28日前自行拆除并清除地上建筑物,这一点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B-1、B-2、B-3、B-4、C-1足以证实。上诉人为了对被拆迁的钢棚架不致造成损坏,并能重新利用,于是在2015年1月1日委托被上诉人帮其拆除,并以2,200元/吨回收钢棚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收取上诉人钢棚架2,200元/吨工资补助具有合理性。3.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书面约定及诸暨市丰和拆迁队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协议拆除案涉房屋具有正当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提供劳务,并依约收取上诉人支付的劳务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之情形。至于上诉人称其房屋系合法财产,任何人均不得侵犯等理由均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上诉人只是依约履行职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而且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诸暨市泽润方帽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万元;2.支付利息为五年贷款四倍至付清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18日,诸暨市泽润方帽厂由袁洪独资成立注册并经营。2014年4月23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政府下发诸政发[2014]24号文件,决定对包括诸暨市泽润方帽厂在内的厂房及浣东街道城东村(新塘顶)、诸中村(白马墩)等区域内的房屋予以征收,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属征收实施单位之一。征收实施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照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并履行补偿安置义务。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履行搬迁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义务。2014年5月28日,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诸暨市丰和拆迁队(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诸中村白马墩自然村范围内大概9.1万平方米的房屋交给乙方进行拆除、清理。款项支付为采用即拆即付方式,每星期结算一次,按3元/㎡计算。被告俞**和俞某均系诸暨市丰和拆迁队农民工。同年12月25日,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向市轻工技校五金厂(袁洪)下发《限期改正违法(章)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诸中村白马墩自然村建造的厂房于2014年12月28日前自行拆除并清除地上建筑物。逾期不改正,市浣东街道办事处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诸暨市丰和拆迁队在对原告厂房实施拆迁时,原告要求被告俞**等人帮其拆下厂房钢结构的成品予以回收,按2200元/吨计算。2015年元月1日,诸暨市泽润方帽厂向被告俞**支付预付款1万元,由俞**向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袁洪钢棚架预收款壹万元正(10000元),多退少补。钢棚架要拆好无损,现场提货过磅。每吨2200元正(一次付清)。”被告俞**等人共拆下钢结构11至12吨左右,原告应付回收款2万余元,扣除预付款1万元,原告另支付被告回收款1万余元,双方现场结清账目。同年2月6日,原告厂房被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强制拆除。现原告以被告收取款项后账目未结清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经庭审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的厂房系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征收拆迁对象,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为回收钢结构厂房的钢棚架,向被告俞**支付回收款1万元,约定按2,200/吨进行回收,一次付清。被告俞**按双方的约定共拆下钢结构11至12吨左右,原告回收后与被告进行了现场结算,扣除预付款1万元,原告另行支付被告1万余元,双方已现场结清了账目。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诸暨市泽润方帽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诸暨市泽润方帽厂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诸暨市泽润方帽厂与被上诉人俞**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5年元月1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袁洪钢棚架预收款壹万元正(10000元),多退少补。钢棚架要拆好无损,现场提货过磅。每吨2200元正(一次付清)。”可见,双方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先行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在被上诉人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已抵作承揽价款,该事实有证人俞某在一审的当庭证言以及二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拆完后的一部分钢棚架以及事后除10000元之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报酬的事实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预付款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与诸暨市丰和拆迁队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其拆除案涉房屋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协议》的复印件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对其厂房已被诸暨市人民政府征收以及诸暨市人民政府浣东街道办事处属征收实施单位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上诉人在二审中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诸暨市泽润方帽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泽润方帽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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