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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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宁市德达经编有限公司 杭州丹妮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海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申请人德达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德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丹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7)浙04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481执3233号。2019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童小军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丹妮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按300000元结算,于2019年12月底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12月底前支付1500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按(2017)浙04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童小军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及童小军未依约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童小军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301860元及利息。 被执行人丹妮公司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童小军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德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丹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浙04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丹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达公司货款301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018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52%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481执3233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11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童小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丹妮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公告费等按300000元结算,于2019年12月底前支付150000元,2020年12月底前支付150000元,如被执行人按约如期支付,则(2017)浙04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余款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童小军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2017)浙04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童小军向本院出具代履行承诺书。但被执行人及童小军至今未按约履行。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童小军为(2018)浙0481执32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童小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德达经编有限公司履行(2017)浙04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裁判日期 | 2021-11-23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