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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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763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4日,被告陈*驾驶浙EH××××号小型轿车,沿宜城街道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南仓村路口通过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浙E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陈*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当扣除7899元非医保费用;住院天数认可,住***。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4日15时45分许,陈*驾驶车牌号为浙EH××××的小型轿车,沿宜城街道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南仓村路口通过人行横道时,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医疗费为66967.2元(含按医嘱外购药物费用5057元在内)。保险公司为彭**垫付医疗费10000元。

陈*驾驶的浙EH××××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彭**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彭**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精神损伤因果关系(伤病关系)。同时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彭**2019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器质性人格改变,轻度认知功能损害”,精神损伤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彭**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颞部硬膜外出血、左额颞顶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等,依据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其精神残疾程度符合八级伤残的评定条件;其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2、彭**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此次鉴定,鉴定费567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在内)由彭**支付。

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1、《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适用指导意见的通知》:5.10.1.2条,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属于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范畴,颅脑外伤后遗又软化灶形成同时伴有智能或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如果已根据智能或精神障碍评定伤残的,不能同时再根据此条款评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和指导意见相悖。2、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分析伤病关系,仅根据伤者伤前正常,伤后不正常就认定事故为完全作用,而伤者的脑梗与自身的血管病变、烟雾病亦具有关联性,所以伤残鉴定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要求重新鉴定。

审理中,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经向本院法医咨询,咨询意见为: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1是合理的,在认定精神八级伤残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5.10.1.2条对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彭**在宜兴市××街道××村路××号以其妹妹彭建兰名义登记的“宜兴市宜城镇建兰副食店”经营烟酒等。事发后,该店基本上关门。

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7899元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营业执照、彭建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户籍底册、本院的调查笔录、法医咨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以及彭**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彭**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精神损伤因果关系(伤病关系),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对精神损伤因果关系(伤病关系)也作了分析,并非保险公司所称没有分析伤病关系,且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故对其对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及彭**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法医咨询意见,保险公司提出彭**在精神障碍评定八级伤残的情况下,不应再对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合理的。因此,对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彭**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同时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仅构成八级伤残。

关于彭**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事发前一直在开店经营烟酒,事发后又因休息而停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事发时从事经营烟酒的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中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556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240日认定。

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简称住院伙补、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原告彭**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彭**的各项损失,按照赔偿次序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彭**要求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审理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涉及彭**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本院已经采纳,其主张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中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7899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认为,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彭**345363.55元。

二、驳回彭**对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1元,鉴定费5670元,由彭**负担1212元,保险公司负担5599元(彭**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5599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2021-04-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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