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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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象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浙0225民初65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钱**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海滨路19-1号601室的房地产,保全价值560000元。本案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史**、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钱**、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164208.71元(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以后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564208.71元;2.被告蔡**、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钱**、蔡**、陈**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被告钱**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可在最高额4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蔡**、陈**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意对被告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同日,被告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钱**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钱**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后,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1年8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64208.71元。 被告钱**、史**、蔡**、陈**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国民易贷”授信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采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约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蔡**、陈**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钱**、史**追偿。被告钱**、史**、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钱**、史**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64208.71元(暂计至2021年8月27日,以后按《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蔡**、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史**追偿; 三、被告钱**、史**、蔡**、陈**承担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3320元。 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442元,减半收取4721元,由被告钱**、史**、蔡**、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0-22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