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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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29231.21元,利息6283.33元、罚息739928.97元、复利962.33元,合计5176505.84元(暂计至2021年7月21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按案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69888元;3.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吴根富、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人民币单位定期存单(编号:01384863)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6300LK20188063)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4.35%;原告与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06300BJ20188025)1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上述3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

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6300LK20188064)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额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4.35%;原告与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06300BJ20188026)1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上述3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

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6300BK2018123、06300KB20188122、06300KB20188124),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期间发生的业务提供最高额为6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电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增加而实际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根富、许**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06300BK2018125),合同约定被告吴根富、许**共同为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期间发生的业务提供最高额为6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增加而实际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06300ZA199HC18C)1份,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金额为2981952.55元,存款期限为2019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9日止,利率为3.25%的《人民币单位定期存单》1张,为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日至2024年9月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提供最高额为2981952.55元本金的质押担保,合同约定此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已签订的编号06300LK2018806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为清偿债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现因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已逾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采取相应措施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宁波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

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吴根富、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但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经核算,截止2021年7月21日,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本金4422947.88元,利息6283.33元、罚息746212.3元、复利962.33元。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并提供了存单进行质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权利人对已办理质押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吴根富、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为等值人民币6500000元,同时双方也约定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吴根富、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69888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69888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吴根富、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0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借款4422947.88,并支付利息6283.33元、罚息746212.3元、复利962.33元(算至2021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吴根富、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吴根富、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被告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人民币单位定期存单(编号:01384863)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225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负担1189元,被告宁波华鼎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华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文具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宁波汇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吴根富、许**共同负担48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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