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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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如皋市海亮电器材料有限公司 广东英乐斯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海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7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购买电玉粉33.5吨,计价款197650元。原告送货后于2020年8月31日开具两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签收后至今未能给付货款。 被告英乐斯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海亮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原告海亮公司(甲方)与被告英乐斯公司(乙方)通过微信往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英乐斯公司向原告海亮公司购买1104号电玉粉30吨,单价5900元/吨,总金额177000元,产品的价格,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含开票价,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批货款压一批货款的方式结算,不合作时及年终时均需结清货款,产品的交货方法为甲方送货等,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 2020年8月28日,原告海亮公司出具送货单,载明:电玉粉816#(注:合同上写1104#,816#就是1104#料)叁拾叁吨半整1340包,委托承运人候海飞(137××××0710)送至广东潮州市湘桥区英乐斯陶瓷,被告英乐斯公司刘敬雄在收货人处签名。 2020年8月31日,原告海亮公司开具票号44810624(金额91450元)、44810625(金额106200元)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197650元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顺丰快递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至被告英乐斯公司,被告于2021年9月2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海亮公司与被告英乐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并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被告,被告未按约付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货款的数额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765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英乐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英乐斯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海亮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7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广东英乐斯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缴费帐号:62×××66)。 |
| 裁判日期 | 2021-11-1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