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刘**诉称:2021年1月1日,在海安市农商行门前被告陈*驾驶苏F×××××轿车由西向东掉头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陈*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沈树燕,被告人保海安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1213.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141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合计24830.80元。

被告陈*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没有减少。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17时3分左右,在海安市农商行门前,被告陈*驾驶苏F×××××轿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向西,同时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陈*负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驾驶的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市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又于2021年2月4日、3月9日、4月4日至海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疼痛、骶骨骨折、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原告上述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14.03元。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君致家具海安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海安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刘**同志,为我公司的资深设计师,2021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休息三个月。因恰逢年关岁底,我公司根据其过去一年的表现,分三个月(2021年2、3、4月)发放了年终奖。受伤后的工资未予发放,特此说明。君致家具海安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7月30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君致家具海安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月1日、3月3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分别转账给原告工资4481.36元、7139元、7139元、7139元、7139元、7139元。沈君则于2021年2月1日转账给原告13554元。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没有减少。陈*经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意见。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在君致家具海安有限公司工作,我是资深设计师,在这个公司工作已18年了,月工资7000多元。我提供的银行流水上之所以显示三笔工资收入是一样的,当时老板说是给我的年底奖项,当时老板考虑到我的表现,说我休息不停我的工资,以工资的名义分三个月发放了我的年终奖,实际是补偿我上年度的年终考核奖。我除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他没有证据证明我所说的这些。沈君是我公司的老板,我银行流水中沈君以及君致家具有限公司转给我的都是工资。

就原告伤后所需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认为:根据原告的病历及相关治疗材料,原告伤后误工按60日计算;护理同意原告的要求,1人护理;营养也同意原告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海安市中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任,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但各项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13.80元。经审核,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214.03元,现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按30元/天×10天计算)。根据法医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按100元/天×7天计算)。根据法医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21417元(按7139元/月×3个月计算)。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其因案涉事故受伤后,单位并未扣发其工资,虽然君致家具海安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公司老板沈君却于2021年2月1日从其私人账户转账汇给原告13554元,故原告所述君致家具海安有限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于2021年2月份、3月份所发的三笔各7139元系发放的2020年的奖金依据不足,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

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7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鉴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案涉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为2613.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61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刘**代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6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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