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志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161元(车损129160元+施救费5500元+鉴定费6000元=14066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承担70%,平安公司赔偿1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20时50分左右,王**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重型货车,沿G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3232公里400米处时左转弯到另外车道准备掉头时,与沿G228国道由南向北的董**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同向行驶的左侧车道的修鹏驾驶车牌号为鲁F×××××(乘坐人王某)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及鲁F×××××号货车上货物受损,修鹏、王某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修鹏和董**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F×××××的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驾驶的苏F×××××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有另外一辆车受损,交强险要求预留份额,原告车辆尚未达成全损的损害程度,另外评估报告中对每项配件没有提供具体的金额,要求补充定损129160元的依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40%、3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认为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平安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董**与修鹏共同负担次要责任,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各自承担2000元)范围赔偿,超出部分按不超过15%的比例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当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福驰公司辩称,2019年10月9日,案涉车辆冀E×××××行驶证、登记证书登记成为董**,次日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也登记为董**,即2019年10月9日,董**获得了涉案车辆冀E×××××的所有权。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7月20日,该交通事故和其司没有任何关联,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董**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20日20时50分许,王**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重型货车,沿G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8国道3232公里400米处时左转弯到另外车道准备掉头时,与沿G228国道由南向北的董**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同向行驶的左侧车道的修鹏驾驶车牌号为鲁F×××××(乘坐人王某)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及鲁F×××××号货车上货物受损,修鹏、王某受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修鹏和董**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志强公司支付施救费5500元。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董**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志强公司、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共同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F×××××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报告书认为,鲁F×××××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29160元。志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王**驾驶的苏F×××××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750元(车损8350元,施救费400元),董**驾驶的冀E×××××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7100元(车损16000元,施救费1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驾驶的苏F×××××重型货车与董**驾驶车牌号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同向行驶的左侧车道的修鹏驾驶车牌号为鲁F×××××(乘坐人王某)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修鹏共同负次要责任,王**、董**、修鹏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董**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损失:1、车辆损失129160元;2、施救费5500元,合计134660元,因该事故中王**、董**的车辆亦受损,根据各车辆损失金额及责任比例,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50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50元,其余损失131060元,由人保公司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91742元,由平安公司按15%的比例进行赔偿,即19659元,综上,人保公司合计赔偿93492元,平安公司合计赔偿21509元。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34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509元;

三、驳回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352元,由被告王**负担5327元,被告董**负担1125元,原告莱州市志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4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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