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招远山玲锁业有限公司
山东金峰五金锁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山东金峰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招远山玲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双方未确定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事项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判决1、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3、不返还被告保证金及押金;4、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

被告刘**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与山东金峰五金锁业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正确,二原告应该按照仲裁裁决的1-5项支付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1995年7月到山东金峰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锁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参加社会保险。1998年3月9日,金峰锁业向被告收取风险抵押金1000元、保证金500元和学徒费100元。2007年9月21日,金峰锁业停止经营。同日招远山玲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玲锁业)成立。2008年3月28日,金峰锁业安排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到山玲锁业工作,职工的工作地点及工种均未改变。山玲锁业负责发放职工工资。对职工的其他待遇,两原告未作约定。被告离开金峰锁业时,金峰锁业未给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亦未返还押金。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在山玲锁业领取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共计3640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享受社会保险和各项福利待遇为由向金峰锁业提出辞职。2009年2月13日,被告离开山玲锁业。山玲锁业按被告旷工15天视为自由离职处理。山玲锁业亦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追索工资等问题,被告于2009年5月向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两原告1、为被告补缴1995年7月至裁决生效日的社会保险费;2、返还被告入厂押金和保证金1600元;3、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640元;4、为被告报销医疗费9502.9元;5、支付被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500元;6、支付被告双倍工资9120元。2009年8月13日,招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仲案字[2009]第121号裁决书,裁决:1、金峰锁业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0元;2、金峰锁业为被告补缴1995年7月至2008年12月单位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3、金峰锁业返还被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保证金500元和学徒费100元;4、金峰锁业支付被告2008年2月-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60元;5、山玲锁业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12月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3640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因不服仲裁结果,两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金峰锁业同意返还被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保证金500元和学徒费100元,被告对仲裁未支持的申诉请求予以放弃。

另查,2007年度烟台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理由,致使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于1995年7月到金峰锁业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与金峰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9月21日,金峰锁业停止经营后,于2008年3月28日安排被告到山玲锁业工作,被告与金峰锁业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至2008年12月28日,金峰锁业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峰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金峰锁业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60元(760元/月×11个月)。2008年12月28日,被告以金峰锁业存在过错为由提出辞职,被告与金峰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实施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实施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鲁劳社《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之规定,金峰锁业应支付被告2002年1月前及2008年工作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0元(760元/月×8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山玲锁业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该公司发放,视为金峰锁业与山玲锁业就被告的工资达成约定,故被告主张的期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3640元应由山玲锁业支付。庭审中,金峰锁业同意返还被告风险抵押金、保证金和学徒费共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报销医疗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和鲁劳社《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金峰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80元;

二、原告山东金峰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60元;

三、原告山东金峰五金锁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风险抵押金1000元、保证金500元和学徒费100元;

四、原告招远山玲锁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差额3640元;

五、驳回被告刘**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六、驳回原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金峰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招远山玲锁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01-28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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