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
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齐丰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亓**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47429.67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33525.16元、罚息702.71元,合计381657.54元,自2020年7月3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0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类**、姚*、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齐丰银行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亓**偿还借款本金347429.6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与亓**签订编号为803006200710579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同日原告与宋**、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类**、姚*、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五份合同约定:1、被告亓**向原告贷款4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04%(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4、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5、被告亓**、宋**、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类**、姚*、李**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双方还约定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亓**支付了45万元的贷款,原被告均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反复催促后仍未履行。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拒不还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亓**、宋**、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类**、姚*、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亓**(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03006200710579,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类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运输车和燃油;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整;期限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28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为年利率8.0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偿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8.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亓**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20年7月31日,被告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类**、姚*、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鉴于亓**与债权人在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内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债务金额、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决算期间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折合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1.2债权人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决算期间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亓**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肆拾伍万元整,用途为购买运输车和燃油,借款方式为保证,期限为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8日,利率为8.04%,被告亓**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齐丰银行公司向被告亓**名下6236××××5220账号发放贷款45万元。自2021年5月12日起被告亓**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提交的客户账单综合查询明细显示,2021年5月31日亓**向对方账号为1005××××0022归还利息658.74,原告陈述该利息为自动扣利息;2021年6月21日向该账号归还利息0.78,2021年6月25日向该账号归还利息80.87,原告陈述该利息为自动扣罚息。原告提交的欠款信息明细显示,第十期欠利息2327.78元,欠罚息617.34元,还本金0元,还利息658.74元,还罚息81.65元,应还日期为20210531,之后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截止到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亓**尚欠借款本金59704.15元,利息10185.46元、罚息1684.29元。本笔借款亓**共欠本金347429.67元。

以上事实,由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副本)、客户账户综合查询清单、信贷业务汇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亓**与原告齐丰银行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亓**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客户账单综合查询明细显示,2021年5月12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亓**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21年5月12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数额。被告宋**、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类**、姚*、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等,故上述被告应按约定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亓**、宋**、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类**、姚*、李**不应诉、不答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7429.67元;

二、被告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新泰齐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扣除658.74元,罚息扣除81.65元);

三、被告宋**、新泰市融鑫运输有限公司、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类**、姚*、李**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10-25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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