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许村新村村民委员会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共计743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莱西市岭叫行地25亩,租金为每亩22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未交纳承包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承包费27500元;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莱西块,租金为1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未交纳承包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承包费200元。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莱西市大堤外叫行地31.1亩,租金为每亩3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未交纳承包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承包费46650元。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承包费,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郝*辩称,一、诉状中所称院上镇郝家许村北岭叫行地25亩,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1、该地块实际面积是21.5亩,每亩的承包费是220元。2、我在郝家许村担任治安主任共8年,按照规定原告应该每年支付我工资5000元,共计40000元,其只是在2015年和2016年支付了我两年的工资10000元,至今尚拖欠我工资30000元,2016年春天,原告要求我叫行承包该地块,通过承包费来抵顶拖欠我的工资,综合计算原告尚欠我工资6350元。法院应依法驳回对我的此项起诉。二、郝家许村南平塘东零星地一块,租金每年100元,因为我在原告处有当年叫行时交给原告的叫行押金1000元,抵扣5年租金后,尚有余款500元,请抵扣后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因此法院应该驳回此项诉讼请求。三、郝家许村大堤外叫行地情况:根据原告规定,叫行时确定承包期限是10年,必须种植林木。我叫行到31.1亩地后,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交了10年的承包费,并于当年投资整理土地、种植林木,投资合计25万余元,期间多次向原告索要承包合同,原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拖着,2014年12月份原告告诉我因为村里原因无法与我签订10年承包合同,是原告违约不签订承包合同,当时我就要求原告解除合同、赔偿我因为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我要求确认已经解除该地块承包合同,原告退还我已经交的承包费,并对我的投资予以补偿。法院应该驳回对我的此项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对我的起诉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莱西市岭叫行地25亩左右,租金为每亩22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未交纳承包费,被告对该地的土地面积有异议。

被告通过无人机在小麦地喷洒农药,丈量该土地面积为24.2亩。

被告称承包该地时,地内由一条沟和两条道,共3亩,填平后种上小麦,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时,原告认可土地面积为24.2亩,认可有1亩水沟,其他不予认可。

二、被告承包原告位于院××镇××家许村××东××星××1块,租金为1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缴纳三年承包费3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未交纳承包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2019年、2020年承包费200元。

被告称已经缴纳了500元押金,但未提供押金单据。

三、2014年5月1日,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莱西市大堤外叫行地31.1亩,租金为每亩300元,承包期限10年,每年共计承包费9330元。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缴纳承包费18660元。被告承包该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玉兰树等。自2016年起未缴纳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5月承包费,共计46650元。

2016年5月,郝家许村欲将大堤外叫行地重新叫行,但叫行没有成功,未对该地对外重新发包,该地仍由被告经营管理。

庭审时,原告提供书面证明材料:1、2012年11月25日付款凭证,证明郝*领取4000元款项,摘要中注明:郝旭、郝楠、郝江一、郝*治安工资,看挖掘机夜班;2、2009年12月8日付款凭证,证明郝才俊支2008年支部书记工资2300元;3、2010年9月15日付款凭证,证明郝才俊支2009年支部书记工资3415元;4、院上镇人民政府关于发放2008年农村干部工资的通知:支部书记考核工资2300元…经管员兼为民服务代理员考核工资2200元。计生专职干部考核工资1599元;5、院上镇人民政府关于发放2009年农村干部工资的通知:支部书记考核工资3415元…经管员兼为民服务代理员考核工资3265元。计生专职干部考核工资3265元;6、情况说明,证明郝*在2008-2010年未担任村治安主任,2011-2013年5月治安主任是否担任我方不确定,但治安主任是根据工作量发放务工补贴,证明中的郝才敬、郝胜一、郝兴敬、高清当时在村里不担任职务,只有郝才华、周兆芬在村里担任委员;7、郝才俊出具书面材料,证明:2007-2010年治安主任是郝才元;8、2016年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3月10日村委收取被告零星地叫行地款300元(206年3月-2019年3月);9、2014年收款收据,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缴纳大堤南叫行地承包费18660元;9、付款凭证,证明郝才源在2010年12月8日领取其在2008年担任治安主任的工作1600元。

原告提供证人:1、郝江一作证,证明2016年3月,叫行地西北岭是郝江一主持叫行的,220元/亩;零星地按块叫行,100元/年;2014年,被告承包大堤南叫行地,承包期10年,当时村委退了8年的承包费给被告,只收了2年的承包费;2、郝才华作证,证明郝*从2014年开始担任过治安主任,但具体干了几年不清楚。2014年之前郝*是否担任治安主任不清楚;3、郝胜一作证,证明西北岭地郝*承包以后未缴纳承包款,具体亩数不清楚,每亩/年200元左右,当时叫行的时候证人在场。大堤外叫行地也没有缴纳承包费,具体细节证人不清楚,对该地第二次叫行,只是对承包期进行了延续,其他未动;郝*从2015年开始担任了2-3年左右的治安主任,2015年之前是否担任过治安主任我不清楚;4、郝兴敬作证,证明郝*在西北岭有叫行地。

被告提供书面证明材料:1、张维柱、郝某3书面材料,证明郝*在2013年1月1日至5月1日任村治安主任;2、郝某1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交了500元叫行地押金;3、郝某2、郝才中、张维柱书面材料,证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在村里担任治安主任;4、郝正军、郝隆杰、郝建、郝忠志证明材料,证明2016年5月村委对大堤南土地重新叫行。

被告提供证人:1、证人郝某2作证,证明郝*在2008年-2010年在村里担任过治安主任。证人在村里担任支部委员,其年工资3000元左右;2、证人郝国亮作证,证明郝*在村里担任过治安主任,因出过车祸,具体哪年记不清了;3、证人郝才中作证,证明2011年-2012年郝*担任村治安主任的工资没有给,证明治安主任的工资是按村书记工资的80%发放;4、证人郝某3作证,证明郝*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至2013年5月在村里担任治安主任;5、证人郝正军作证,证明2016年叫行大堤南地块的时候村民郝美正要叫这块地,但是2014年的时候郝*已经在地里种上玉兰树了。当时是村委员郝江一负责主持叫行,2016年的书记是郝才敬。郝江一说谁拿20万给郝*,这块地就归谁,但是郝美正拿不出来,所以就没有重新叫行。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自认从2009年开始在村里担任治安主任。2014年被告未在村里担任治安主任。原告已发给被告2015年、2016年治安主任工资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承包的土地的面积及承包费的确定:1、关于西北岭土地的面积,双方均认可土地面积为24.2亩,但被告称地内有一条沟和两条道,被其填平种地,应扣除3亩的承包费,而原告只同意扣除1亩的承包费,在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扣除2亩的土地承包费,故被告承包西北岭的土地面积为22.2亩,每亩承包费为220元,每年承包费为4884元,共拖欠5年,共计24420元;2、关于平塘东零星地承包费:被告称已缴纳了500元押金,但未提供押金单据。被告提供证人郝某1书面材料,证明已收取500元押金,但郝某1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证明已经收取被告承包费300元,故被告尚欠2019年3月-2020年3月、2020年3月-2021年3月的承包费共计200元;3、关于大堤南叫行地承包费:2014年5月1日,被告承包大堤外叫行地31.1亩,租金为每亩300元,每年共计承包费933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缴纳承包费18660元。自2016年5月起未缴纳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5月承包费(5年),共计46650元。被告辩称村委已将大堤外叫行地重新叫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虽然曾对该土地重新叫行,但叫行未成功,没有对该土地重新发包,该土地仍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故被告辩称该土地已经解除承包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合计,被告应交给原告土地承包费71270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担任过村治安主任及担任时间、工资发放数额问题。1、被告是否担任过村治安主任及担任时间。被告提供证人郝某2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在村里担任治安主任;郝才中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在村里担任治安主任;证人郝某3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在村里担任过治安主任;被告郝国亮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村里担任过治安主任。而原告提供付款凭证,证明郝才源已经领取2008年半年工资,说明在2008年被告未担任治安主任;原告提供2012年11月25日付款凭证中,证明郝*领取4000元款项,属领取的郝旭、郝楠、郝江一、郝*的治安工资,说明2012年,被告在村里担任治安主任,如被告已经领取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2012年(4年)未在村里担任治安主任,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其在当时担任过治安主任,故被告所称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工资发放数额问题。原告提供院上镇人民政府关于发放2009年农村干部工资的通知,证明2009年经管员兼为民服务代理员考核工资326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年度(2010年、2011年、2012年)的考核工资标准,参照郝某2称年工资3000元左右,且治安主任等只发放村书记80%的工资等,本院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数额及年限的情况下,酌定被告共担任治安主任4年,每年工资为3000元,合计12000元。

综上,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资后,被告应付给原告土地承包费59270元(71270元-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许村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59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院上镇许村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9元,由被告郝*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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