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晋江盛辉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盛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返还盛辉公司赔偿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期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周**对上述赔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陈**、周**分别与盛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担任盛辉公司经理,周**担任盛辉公司财务。2015年1月10日,盛辉公司与案外人罗贵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确认:案外人罗贵添付盛辉公司28650元。后时任盛辉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到晋江市人民法院领取赔偿款28650元,并将领回的赔偿款28650元上交周**,后周**向黄某出具28650元收据。2015年6月,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在晋江公司审计时发现对(2014)晋民初字第520号的赔偿款存在阴阳收款收据,分别为0617997号28650元和编号0617871号18650元,有10000元未入账。审计调查时,陈**谎称该笔10000元是他借来送礼,并在2015年8月8日补充了一份附有黄某签名作证的一份《关于晋江公司送礼的经过》的说明。之后,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在暗中调查该事件的始末缘由。2020年1月,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督察部彻查此事,重新向黄某核实是否有送礼一事,黄某陈述根本不存在此事,并告知2015年8月8日《关于晋江公司送礼的经过》的说明是陈**以失去工作为要挟,让其配合作假证。

陈**书面辩称,一、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证据6《关于莆田、泉州、晋江片区审计巡视情况的通报》(即证据第39-41页)、证据第41页第二条第3项(倒数第11行)“2015年1月,晋江公司办公室黄某收到轮胎诉讼赔款28650元,将该笔...”、证据第42页第四条“给予晋江公司会计助理苏国鹿通报批评,并...”、证据第42页第五条“给予负有管理责任的晋江片区总经理陈**通报批评,并...”,该通报文件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证据第53页《关于晋江公司送礼的经过》以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可以证实依盛辉公司所述及证据可知,盛辉公司于2015年8月便知晓该情况,且陈**及相关人员如黄某、苏国鹿等均对此情况作出说明,该款系用于盛辉公司的公关费用支出(为解决工地有人闹事送礼让别人帮忙处理),盛辉公司也知悉情况的来龙去脉,且于2015年8月对陈**及苏国鹿在处理此事因程序不合规进行内部通报批评并各自罚款1000元,还扣了相应的奖金。2015年8月原告便知悉该情况即损害发生之时,时隔6年早已过诉讼时效,更何况盛辉公司已对此事进行内部追责,罚款还扣奖金,款项最终也系用于盛辉公司公关费用支出,为盛辉公司解决了公司工地有人闹事的问题,为盛辉公司创造了收益,并未给盛辉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二、盛辉公司起诉状事实与理由倒数第二段“重新向黄某核实是否有送礼一事,黄某说根本不存在此事,且系以失去工作要挟,让他配合做假证明”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黄某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晋江公司送礼的经过》“办公室签章栏”以及落款出均签字确认,整个经过就是如当时所述,因工地有人闹事,1万块是替公司拿去送礼,好让人帮忙解决工地闹事的事情,用于盛辉公司的公关费用支出,亦为盛辉公司争取到利益。2.时隔6年却毫无证据无凭无据的说系陈**要挟做假证,实属诬告。3.1万元款项系黄某到盛辉公司财务处领取,后黄某一同送礼,从头到尾陈**均未拿到款项。4.黄某现在仍然系盛辉公司的员工,与盛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案涉款项从领取到申请财务支出均系黄某经手,其与该事件也有相当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毫无可信之处。5.盛辉公司尚拖欠陈**工资、奖金、押金、经济补偿金等,存在劳动纠纷,盛辉公司故意找茬,诬陷陈**。盛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周**书面辩称,关于阴阳合同由于黄某主任拿着28650元要我收着,我问黄某主任是什么钱,他说叫你收着就先收着,故其作为出纳就按照要求开暂收款收据28650元收据给黄某主任,后黄某主任要求我给他一万元现金,说是要处理工地闹事的事情,没有单据,我不能擅自做主就没有给他,但是他在提货大厅很凶,说事情很紧急,要我一定要给他,后来我就将此事报给我的上级财务助理苏国鹿,财务助理苏国鹿说是有这么回事,这是特殊情况,先给他吧,我就将1万元给了黄某主任,黄某主任就拿着一万元走出了提货大厅上了公司的公务车,后来我的上级财务助理要求我写了一张18650元的暂收款收据。再后来,公司财务来查账,查到了此笔说是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具体事情我也不清楚,财务走后,黄某主任下来说没事了,事情已经解决了,公司也发文处理了此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经济处罚,按照处罚来看,此事件并未造成公司损失,做为一名公司的底层员工,本人一直按照上级指示工作,认真勤恳、后期由于晋江离家遥远,本人于2016年底辞职回家,离职时,工作己交接清楚。

盛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陈**、周**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与盛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担任盛辉经理,周**担任盛辉公司财务;

2.(2014)晋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3.(2014)泉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4.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和解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盛辉公司与案外人罗贵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确认案外人罗贵添支付盛辉公司28650元的事实;

5.张忠华第01次《问询笔录》、6.《关于莆田、泉州、晋江片区审计巡视情况的通报》各一份,拟证明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审计张忠华发现28650元诉讼赔偿款入账存在阴阳《收款收据》,有10000元未入账,并通报批评会计助理苏国鹿违反财务流程,违规操作,违背集团资金收支两条线的财务纪律;

7.黄某第01次《问询笔录》、8.黄某第03次《问询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陈**借钱送礼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及陈**以失去工作为要挟黄某对借钱送礼10000元作假证明。

陈**书面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劳动合同书签署时系空白的,合同书的工作期限、基本工资等并不真实,系盛辉公司事后自行添加。对证据5系盛辉公司自行制作,且张忠华系盛辉公司员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可以证实盛辉公司于2015年8月便知晓此事,对陈**因处理此事管理不当进行内部通报批评并罚款1000元,盛辉公司已对此事进行内部处理。证据7、8系盛辉公司自行制作,且黄某现在仍系盛辉公司员工,与盛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案涉款项从领取到申请财务支出均系黄某经手,其与该事件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毫无可信之处。

诉讼过程中,盛辉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

盛辉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当时在场还有其他人,该证言可以体现调查时陈**陈述送给灵源街道主任,但证人陈述其并未一同送礼,所以不存在送礼的情况,故陈**陈述送礼一事为虚假陈述,陈**虽对张忠华询问存疑,但只有公司员工才知情,从证据规则来说,员工并不是不具有证人资格,可以相互印证陈**陈述送礼给街道主任并不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当由涉及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所调整。证据1可以证实陈**、周**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7月与盛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担任盛辉公司经理,周**担任盛辉公司财务。陈**、周**分别属于经理及财务,损害的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且与其工作职责有关,该争议无疑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江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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