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
石狮市威登天奴服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明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明伟公司与威登天奴公司成立的《18秋冬成衣交期确认书》;2.判决威登天奴公司赔偿明伟公司材料损失暂计1,250,000元;3.判令威登天奴公司赔偿明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4.判决威登天奴公司剪毁款号68885001、62985404、68981203、68981232、68981242、68985007、68985406的Camkids吊牌、主唛、号码唛;5.判令威登天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明伟公司因拟委托威登天奴公司加工生产18秋冬成衣,向供应商采购面料并送至威登天奴公司处,后双方因合同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明伟公司、威登天奴公司双方成立《18秋冬成衣交期确认书》(下称讼争协议),并查明明伟公司已经向威登天奴公司供应价值1,434,820元的面辅料,面辅料均已加工为成衣无法返还,以及威登天奴仍未向明伟公司交付款号为68885001、62985404、68981203、68981232、68981242、68985007、68985406的成衣和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一年多等事实。明伟公司认为,本案讼争货物为18年应季服装,根据讼争协议如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一切后果由威登天奴公司承担。现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已近两年,货物的价值大幅贬损无法销售,且威登天奴公司存在未经明伟公司同意擅自将68981203、68981232、68981242三款冲锋衣销售他人的事实(另案现场勘察时和现场勘察后明伟公司均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三款成衣未储存于威登天奴公司二楼仓库的异议),威登天奴公司行为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讼争协议的意愿并已构成根本违约,明伟公司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讼争协议的意愿并已构成根本违约,明伟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不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威登天奴公司赔偿无法返还的材料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威登天奴公司辩称,一、威登天奴公司与明伟公司之间的案涉加工合同纠纷,威登天奴公司已另案起诉明伟公司并取得生效判决,明伟公司不顾在先的生效判决,就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我国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更有恶意滥诉之嫌。1.就案涉明伟公司与威登天奴公司的18秋冬成衣委托加工合同发生的纠纷,威登天奴公司于2019年1月3日诉至贵院,案号(2019)闽0581民初154号,威登天奴公司在该案中要求明伟公司支付余款30万元,诉讼中,明伟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威登天奴公司返还价值1,434,820元的材料,不能返还按材料价值赔偿,同时应剪毁Camkids吊牌、主唛、号码唛,赔偿损失50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贵院将反诉一并审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项为(1)案涉合同效力如何;(2)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如何。经过审理,贵院作出(2019)闽0581民初154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合同成立并核发有效,支持明伟应向威登天奴公司支付余款30万元,酌定威登天奴公司向明伟公司赔偿50,000元,驳回明伟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明伟公司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闽05民终202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明伟公司未再提起再审申请,(2019)闽0581民初154号判决已生效。可以看出,本案与(2019)闽0581民初154号案件明伟公司提出的反诉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一致,均是双方案涉的加工合同纠纷关系;诉讼请求也基本一致,均是试图否认案涉合同的效力并要求威登天奴公司做出赔偿,而贵院已在(2019)闽0581民初154号案件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情况有了明确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明伟公司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求实际否定了贵院在先的判决结果,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2.威登天奴公司与明伟公司的在先案件诉讼中,明伟公司多次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程序,本次诉讼亦有恶意滥诉之嫌。威登天奴公司因与明伟公司其他加工合同纠纷诉至贵院,明伟公司不是积极应诉而是提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移送至晋江市人民法院后法院作出(2019)闽0582民初4412号判决支持威登天奴公司的诉求,但明伟公司并未履行该判决而是在没有任何新理由、新证据的情况下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缴诉讼费而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而因案涉合同纠纷威登天奴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明伟公司亦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滥提管辖权异议,且在贵院驳回管辖权异议后又提起上诉。如今明伟公司以相同理由相同诉求又提出诉讼,结合上述明伟公司行为,很难不令人怀疑本次诉讼也是明伟公司的滥诉行为,严重侵占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审判效率。

二、回到本案中,威登天奴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明伟公司不可能具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威登天奴公司未逾期交付,且明伟公司并未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过材料款,不存在材料损失,明伟公司要求威登天奴公司剪毁衣物吊牌等也缺乏依据。1.威登天奴公司已履行案涉合同,明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约定,明伟公司委托威登天奴公司加工18年当季服装,分为秋、冬两季,同时约定如秋季所有货品交付后明伟公司支付加工款50万元。根据(2019)闽0581民初15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威登天奴公司已经交付了全部秋季服装,而明伟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尚余30万元经威登天奴公司催讨后仍不支付。显然威登天奴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是明伟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威登天奴公司只能诉至法院。故明伟公司不具备合同解除权。2.如前所述,贵院在(2019)闽0581民初154号判决中已确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威登天奴公司在收到案涉面辅料后积极履行合同,将面辅料制成成衣,其中秋季成衣已全部交付,且(2019)闽0581民初154号判决确认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冬季成衣未交付,(2019)闽0581民初154号判决已确认由威登天奴公司向明伟公司赔偿5万元,明伟公司本次要求威登天奴公司返还材料款并赔偿50万元显然否定了生效判决,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明伟公司也不存在材料款损失,经了解,明伟公司并未向原辅材料的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其供应商福建龙峰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达佳(石狮)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均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明伟公司支付材料款,故明伟公司不存在材料损失。3.明伟公司提出剪毁吊牌的成衣均为双方约定的冬季衣物,如前所述,威登天奴公司因明伟公司拒不支付秋季成衣余款而诉至法院,基于明伟公司明确的在先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态度,威登天奴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而行使留置权,将已制成的冬季衣物进行留置,此举不代表威登天奴公司已取得该批成衣的所有权,待明伟公司付清所有余款后威登天奴公司便将所有成衣进行交付,但明伟公司在(2019)闽0581民初154号判决至今已生效超过一个月的情况下仍未支付余款,故威登天奴公司认为该批成衣保存在答辩人处且保留吊牌、主唛、号码唛是合理维权的手段,不应承担剪毁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明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18秋冬成衣交期确认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成立的协议详情和交期、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2.面辅料供应清单、对账单,证明威登天奴公司收取明伟公司供应的面辅料以及明伟供应的面辅料价值为1,434,820元的事实;3.装箱送货单,证明威登天奴公司至今仅向明伟公司交付秋季上衣,秋季裤子和冬季衣裤均未交付;4.成本报价单,证明明伟公司报价时载明的各款成衣面辅料用料详情和价值,秋冬款成衣面辅料价值可予以区分;5.销售单,证明明伟向第三方销售案涉成衣的价格,即威登天奴公司应予赔偿明伟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威登天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2019)闽058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了双方关于本次交易交期、违约责任等纠纷问题,应以该份判决书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威登天奴公司收取明伟公司供应商提供的面辅料,单据均有表明材料款由明伟公司支付,而明伟公司并未支付,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面辅料系明伟公司提供,更无法证明明伟公司存在材料款的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9)闽058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已对威登天奴公司在该宗交易中的逾期交付责任进行了认定,应以该份判决为准。对证据4、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任何签章,无法认定真伪,且与本案无关。

威登天奴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闽058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5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威登天奴公司已于2019年1月就案涉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案已有生效判决,明伟公司于该案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与本案诉求基本一致,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威登天奴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秋季成衣的情况,且已明确冬季成衣逾期赔偿金额;2.(2019)闽058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4619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581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5民辖终2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明伟公司在与威登天奴公司的案件中多次滥用诉讼权利,利用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等拖延诉讼程序,可以推断其具有滥用诉讼权利的主观恶意;3.(2019)闽0582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582民初4409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582民初135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明伟公司并未向原辅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其供应商福建龙峰纺织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达佳(石狮)纺织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均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明伟公司支付材料款;4.发货告知函及通知函,证明威登天奴公司有向明伟公司通知要求出货,但明伟公司予以拒绝。

明伟公司质证认为,对威登天奴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案当时系主张合同不成立下相关缔约过失责任,非威登天奴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予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与前案不一致,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且前案中未对威登天奴公司未交付货物情况进行查明和处理,明伟公司也未主张过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实际上威登天奴公司秋季裤子仍未交付,部分冬季成衣也被其私自销售,对此前案中明伟公司均提出过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明伟公司系对判决书和关系确有异议,非为拖延诉讼程序,是威登天奴公司的恶意揣测。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面辅料由明伟公司供应并承担付款义务的事实,且威登天奴公司已对此确认,货款是否结清系明伟公司与供应商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威登天奴公司将面辅料加工为成衣无法返还,且拒绝交付也无法交付成衣,故明伟公司有权索赔材料损失。同时威登天奴公司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威登天奴公司在双方另外达成的双方协议承诺书后,没有按照承诺书约定向明伟公司交付全部秋季成衣,该事实在(2019)闽0581民初154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1页中威登天奴公司予以确认。而明伟公司有向威登天奴公司支付200,000元加工费,威登天奴公司未按双方交期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系根本违约,其单方向明伟公司发送的函件所主张的250余万加工费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根据双方之前合作签订的合同,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5天的明伟公司有权拒收货物、单方解除合同,我方发出通知函是因为威登天奴公司延迟履行交货义务严重逾期导致错过销售季节。

2020年7月1日,明伟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合同未交付的款号为68885001、62985405、68981203、68981232、68981242、68985007、68985406的七款成衣在2018年5月至6月单位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正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进行评估,中正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并根据双方当事人评估要求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补充提供评估过程说明。对中正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明伟公司质证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关于七款成衣的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的估值过低,首先,评估报告载明的案涉成衣单位生产成本显著低于《18秋冬成衣交期确认协议》中记载的单价,贬损从14.5%至45%不等,但合同记载单价(与明伟公司提交的威登天奴公司于磋商时提供的成衣报价表一致)是明伟公司、威登天奴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并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系对双方人力、物力投入综合的客观体现。本案案涉合同总价为2,555,621.6元,扣除威登天奴公司已交付的成衣合同价360,542.3元后为2,195,079.3元,而评估结果总额仅为1,529,460元,贬损超过30%,因此明伟公司认为案涉成衣单位生产成本应予上调。同时,如以评估结果作为双方投入认定依据,则威登天奴公司的加工费和利润也应同步予以调整。其次,评估报告中关于合理利润的适用利润率、利润率计算依据不祥,且CAMKIDS作为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声誉,其利润率亦高于行业水平,案涉成衣的销售价格为吊牌价的2.8折,扣除生产成本后其可产生的利润也远高于评估报告载明的合理利润额。威登天奴公司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对工厂加工费用及工人成本、利润的评估明显低于市场实际价格,案涉服装加工于2018年,是最新款,服装加工利润应比现在明显要高,在服装加工过程中工人成本是整件服装中占比最高的。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合计款项2,555,621.6元,该款项包括面辅料价格,基于明伟公司向威登天奴公司发函主张该面辅料费用由其自行支付,因此威登天奴公司在(2019)闽0581民初154号案件中扣除了面辅料价格,但该面辅料价格虚高,明伟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面辅料款项。

本院认为,明伟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威登天奴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明伟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明伟公司自行制作且未得到威登天奴公司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明伟公司提供的证据5未得到威登天奴公司的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表格中所载明的服装即为案涉加工合同的服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确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如下:

1.威登天奴公司提供的(2019)闽0582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5民终4619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581民初154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5民辖终286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并未对明伟公司的行为作出处理,威登天奴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明伟公司系恶意诉讼,故对威登天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威登天奴公司提供的(2019)闽0582民初5741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582民初4409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582民初13554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明伟公司尚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不能以此否认明伟公司购买面辅料行为这一事实,威登天奴公司以此抗辩明伟公司不存在损失,不予采纳。

3.中正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评估报告低于双方约定的价格,但该评估报告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共同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且评估过程中亦要求双方当事人完善产权以满足评估报告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中正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明伟公司与威登天奴公司达成《18秋冬成衣交期确认协议》。威登天奴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前已经交付秋季款衣裤,尚未交付款号为68885001、62985404、68981203、68981232、68981242、68985007、68985406的成衣。明伟公司向威登天奴公司支付秋季款衣裤加工费200,000元,尚欠秋季款衣裤加工费300,000元未付。2018年11月29日,威登天奴公司发函通知明伟公司要求支付加工款255,621.6元后发货。2018年12月16日,明伟公司发通知函给威登天奴公司,通知内容为因威登天奴公司货品已严重超期,拒绝接收秋冬成衣,并要求威登天奴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剪毁吊牌等,于三日内返还原材料,若未按期返还,将直接抵扣结欠款项,不足部分将继续追索。2019年1月3日,威登天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明伟公司支付案涉协议书加工费,2019年明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要求明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威登天奴公司300,000元,威登天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明伟公司50,000元,驳回明伟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2019)闽0581民初154号]。明伟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20)闽05民终2020号]。明伟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案根据明伟公司申请委托中正公司对案涉未交付的服装进行资产评估。明伟公司向中正公司缴纳评估费用35,000元。中正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服装生产成本总额1,529,460.62元,合理利润总额256,930.4元。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威登天奴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明伟公司能否解除合同;3.威登天奴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

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明伟公司认为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明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与(2019)闽0581民初154号、(2020)闽05民终2020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亦无否定人民法院在先判决结果。威登天奴公司认为,案涉加工合同纠纷,威登天奴公司已另案起诉明伟公司并取得生效判决,明伟公司不顾在先的生效判决,就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本案与(2019)闽0581民初154号、(2020)闽05民终2020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是《18秋冬成衣交期确认协议》,但其一,明伟公司在(2019)闽0581民初154号、(2020)闽05民终2020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是基于合同未成立,要求威登天奴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提出诉讼请求,而本案明伟公司是基于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构成根本违约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前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同,且明伟公司是依据前诉案件所确定的法律结果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二,(2019)闽0581民初154号、(2020)闽05民终2020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仅对冬季款服装逾期交货的损失赔偿作出处理,但并未涉及冬季款未交货服装的后续处理问题,明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对未交货部分服装进一步进行处理的行为,综上,明伟公司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威登天奴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明伟公司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明伟公司认为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已近2年,且存在将未交付货物自行出售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明伟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明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威登天奴公司认为,威登天奴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明伟公司不可能具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威登天奴公司未逾期交货。

本院认为,《18秋冬成衣交期确认协议》约定了具体的面料交期和成品交期,面料的交货时间确实会对成品的交货期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威登天奴公司也确认冬季款服装在2018年9月份均全部生产完成。威登天奴公司主张依照双方的交货习惯是明伟公司通知出货才出货,并且其于2018年11月29日向明伟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支付加工费后出货。因所加工的衣裤为秋冬款衣裤,具有季节性,威登天奴公司在2018年9月份加工完之后应及时通知明伟公司出货,但威登天奴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才通知,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然威登天奴虽然逾期交货,但明伟公司在威登天奴发出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收货,且在威登天奴公司向其主张加工费过程中对该批货物如何处理未明确解决方案,而是否认加工事实的存在。故威登天奴虽至今尚未交货,但该逾期行为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威登天奴公司,且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给明伟公司造成的损失在(2019)闽0581民初154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予以处理,故明伟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明伟公司提出威登天奴公司私自出售成衣并向工商管理部门报案,但工商管理部门并未作出违法的认定,明伟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威登天奴公司存在私自销售的行为,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威登天奴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的问题。明伟公司认为威登天奴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成立,(2019)闽0582民初4412号所涉债务纠纷与本案系单独发生的交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在该案中双方对付款期限也无达成合意,不能证明明伟公司有到期不能履行之虞,根据双方交易管理,均为先交货后付款,有一定的账期,故威登天奴公司单方无理由中止履行构成违约,应予以承担违约责任。威登天奴公司认为其系因明伟公司拒不支付秋季成衣余款而诉至法院,基于明伟公司在先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态度,为维护自身权利而行使留置权,将已制成的冬季衣物进行留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18秋冬成衣交期确认协议》仅对加工商品的品名、款号、数量、单价、金额、面料交期、合同交期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三条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明伟公司虽抗辩依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交货后付款,但威登天奴公司基于明伟公司秋季款加工费仍未支付的情况下,留置双方并无明确交货及付款先后顺序约定的冬季款衣裤,并无不当。明伟公司认为威登天奴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系因(2019)闽0582民初4412号所涉债务,但从威登天奴公司所发通知可见,威登天奴公司主张的是《18秋冬成衣交期确认协议》的加工费,而非(2019)闽0582民初4412号案件所涉的加工费。另,即使威登天奴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包含(2019)闽0582民初4412号所涉的加工费,因均属于加工合同纠纷,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正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尚未交付的冬季款衣裤生产成本总额为1,529,460.62元,其中该生产成本包含冬季款衣裤的加工费700,297.5512元。目前明伟公司尚欠威登天奴公司的加工费包括(2019)闽0582民初4412号所确定的952,018元,(2019)闽0581民初154号所确定的300,000元,上述两项加工费合计1,252,018元,虽然威登天奴公司留置的冬季款衣裤价值大于上述两项加工费,但因该冬季款衣裤的加工费也尚未结清,且该批衣裤的加工费价值较高,故威登天奴公司留置的冬季款衣裤价值与明伟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相比并未超出。威登天奴公司基于未收债权留置案涉冬季款衣裤,并无不妥。

本院认为,威登天奴公司与明伟公司签订《18秋冬成衣交期确认协议》后,威登天奴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将面辅料加工制成成衣并部分交付明伟公司。明伟公司未及时支付已交付部分秋季款成衣的加工费,威登天奴公司留置冬季款成衣,并无不当,明伟公司主张威登天奴公司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明伟公司未支付加工费,威登天奴公司基于未收债权留置案涉冬季款衣裤,并无不妥。由于明伟公司提供的辅料已制成成品,且明伟公司可在支付结欠的加工费时要求威登天奴公司交付涉冬季款衣裤,故威登天奴公司未返还明伟公司提供的辅料并未造成明伟公司损失。同时,因威登天奴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已经在(2019)闽0581民初154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明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组成和扩大系由威登天奴公司造成,其要求威登天奴公司赔偿材料损失1,250,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明伟公司要求威登天奴公司剪毁吊牌、主唛、号码唛,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5元,鉴定费35000元,由晋江明伟鞋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二月五日

附录

注: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日期 2021-02-05
发布日期 2021-12-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