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醴陵盛阳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醴陵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9B100086)项下的全部剩余租金123,000元;2.判令被告醴陵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6,851.5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27日,2021年9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全部剩余租金12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醴陵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杨荣彬、黎誉就上述第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因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醴陵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9B100086)项下的全部剩余租金23,000元;2.判令被告醴陵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7,58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0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全部剩余租金2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醴陵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19B100086,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醴陵科技公司的要求和自主选择购买了型号为KINGS3D打印设备控制软件2台及型号为KINGS600的光固化3D打印设备2台,共计4台租赁物,并以融资租赁形式出租给被告醴陵科技公司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租期共计24期,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期初支付,合同金额总计525,000元(含首付款141,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醴陵科技公司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定,与被告醴陵科技公司、供应商签订《购买合同》,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货款,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醴陵科技公司按约定接收并验收了租赁物,且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被告杨荣彬、黎誉就租赁合同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醴陵科技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留购款等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预付款项,及由于债务未履行产生的一切迟延利息、违约金……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醴陵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多次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被告杨荣彬、黎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醴陵科技公司、杨荣彬、黎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逐日计算。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且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8月7日,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即为本案原告。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诉讼中,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支付了8万元,2021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21年10月11日支付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醴陵科技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醴陵科技公司的指定支付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的价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醴陵科技公司接收涉案租赁物后,未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醴陵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及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杨荣彬、黎誉分别与原告所签署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此,被告杨荣彬、黎誉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醴陵科技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已经实际支付,亦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醴陵科技公司、杨荣彬、黎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醴陵盛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23,000元;

二、被告醴陵盛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47,583元以及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2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醴陵盛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被告杨荣彬、黎誉对被告醴陵盛阳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醴陵盛阳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9.79元,由被告醴陵盛阳科技有限公司、杨荣彬、黎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2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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