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53.34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护理费10681.92元、误工费53706.32元、交通费1420元、拖车费200元(由被告姚**垫付)、复印费31元,共计133692.58元。保留二次手术及伤残赔偿费用的诉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姚**驾驶辽H×××××小型客车,沿昆仑大街行驶至(友谊商城岗)0米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受伤及手机、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10804420200004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姚**驾驶的辽H×××××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车辆登记在我的亲属姚恩富名下,车现在归我,只是没办过户,与姚恩富无关,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是由我垫付的,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辽H×××××号轿车的被保险人是姚龙,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涉案车辆车主应提供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证明符合保险要求,否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3、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对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病志、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7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住***。复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及伙食费。拖车费应从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一系列损失的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姚**驾驶辽H×××××小型客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行驶至(友谊商城岗)0米由北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及李**受伤(补录李**手机、衣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从2020年11月28日至2021年2月7日),花费医疗费60553.34元(3张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经原告李**申请,转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2021年6月15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档函,结论为“因被鉴定人李**骨折内固定装置未取出,治疗未终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退回”。

又查,事故中姚**驾驶的辽H×××××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事故发生时提升至20万元)、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李**的损失经核定包括:1、医疗费6055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即100元✕71天);3、护理费酌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533.56元(即148.36元/天✕71天);4、误工费考虑原告的年龄已经70岁,且未提供有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支持1420元(即20元/天×71天);6、拖车费200元;7、复印费31元;以上合计79837.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保险单、退档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的结论予以采纳,则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姚**负责赔偿。鉴于姚**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8000元、伤残和财产损失限额内共赔付12184.56元(即10533.56+1420+200+31),交强险内合计赔付30184.56元(即18000+12184.56),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赔偿部分49653.34元(即60553.34+7100-18000),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因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30184.56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李**4965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被告姚**负担1596元,扣掉垫付给原告的200元施救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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