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刘*、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08,678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从2021年8月4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办妥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改判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约金;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过高,将违约金调整为1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该违约金金额是法律规定金额,并非当事人约定金额,不应该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将法定违约金金额调整为10%,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开庭之后的违约金,不作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持续状况,上诉人至今也未能办理产权证书,违约金需要支付到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所以,一审法院将开庭之后的违约金不处理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该时间过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司法习惯,金钱义务的履行时间一般为10日,而一审法院将该时间变更为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缩短为10日。

隆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与其实际损失完全不符。虽然案涉房屋没能及时办理权属登记,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实际居住和使用。房屋交付后,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实现了所购房屋的基本使用功能和价值,实际上并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四款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参照的标准。这仅仅只是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一种参照性规定,而且是“可以参照”而不是“应当参照”。因此,人民法院当然有权利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2.未能按期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办理权属登记并不是被上诉人的本意,而是诸多因素导致。在今年8月18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隆成壹品四期小区的全部房屋均已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目前多数业主已办理完毕房屋的权属登记,剩余业主也在按次序逐户进行办理。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想要解决问题的积极态度。即使在面临巨额违约金赔偿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办理并且现已解决了办证问题。3.2021年8月18日案涉小区已完成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即使被上诉人要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也应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为止,此后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要完成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并将材料提交,则其协助办证的义务即履行完毕。并且,被上诉人已在案涉小区统一发布了办证公告,完成了通知义务。案涉小区接近上千户的业主,而业主的实际情况也不一致,有回迁户、贷款购房、全款购房等。客观上,被上诉人根本无法在同一时间将全体业主的手续提交完毕,并且即使被上诉人全部提交,不动产登记部门何时能发证、业主能否及时办理等均是被上诉人无法掌控的。上诉人要求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至其办理完毕或者拿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之日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根据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案涉违约金应当依据该利率的实施时间,按照不同利率分段进行计算。但是鉴于一审法院已将违约金调整至10%,因此被上诉人对依据10%的比例所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予以认可。5.案涉小区的业主自2019年起就对被上诉人采取了群体性诉讼,尤其自今年2月份起至现在,关于起诉被上诉人逾期办证的案件累计已达460余件,并且该数量仍在不断增加。被上诉人对于同意调解的业主已均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金额予以调解并给付完毕,截至目前已给付完毕300余户。对于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业主及一审阶段同意调解的业主,被上诉人仍然在积极筹措资金予以解决。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4,756元(以购房款总额490,0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从2021年6月26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书办妥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刘*、王**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提供原告办理产权证明需要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原告刘*、王**与被告隆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瓦房店市房屋,建筑面积85.53平方米,每平方米5730元,总金额490,087元。当日,原告刘*、王**(买受人)向被告隆成公司(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00,087元,剩余房款39万元通过贷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

另查,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产权登记的约定。1.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和买受人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原告现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提供其应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有备案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为原告办理购买房屋的权属证书,其逾期办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案涉房屋逾期办证的原因,被告抗辩系因被告停业、公司纠纷所致。但上述原因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的最后时间应确定为:自2018年3月25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即2018年6月23日。被告应自2018年6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房屋权属证书不能确定具体办理时间,故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为:2018年6月25日起至一审庭审之日即2021年8月3日止,共计1136天。对于一审庭审日之后的违约金,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5倍的标准(年利率7.125%)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主要的立法目的和法律属性系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为认定违约金数额的重要基础和衡量标准。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实现了所购房屋的基本使用功能和价值。如果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将达到已付房款五分之一的比例,确实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另一方面,违约金虽具有一定惩罚性,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亦应充分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期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使惩罚程度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故依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108,678.47元(总房款490,087元×逾期利率7.125%÷365天×1136天)过高,应予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08,678.47元的10%,即10,868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王**办理位于瓦房店市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王**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0,868元;三、驳回原告刘*、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元,原告刘*、王**已预交,由原告刘*、王**负担2147元,由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元,被告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刘*、王**248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隆成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房屋所在的隆成壹品四期小区的全部房屋目前均已可以办理正式的房屋权属登记,则即使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其违约金也应当计算到2021年8月18日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王**对隆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2021年8月18日,隆成公司取得新建商品房(隆成壹品四期)1-14、17、D1号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二审中,刘*、王**认可看到了隆成公司在案涉房屋小区张贴的2021年8月23日公告,通知业主办理产权证时间及方式等,并表示其在9月上旬提交了办证手续,正在等待中。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中,刘*、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8年6月25日)、计算基数(总房款490,087元)、逾期日利率(7.125%÷365天)均未提出异议,其系对一审判决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及比例提出异议,而隆成公司则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被上诉人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截止时间。一审时,刘*、王**已明确诉请之一为隆成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至房屋权属证书办妥之日止,而一审判决以一审庭审当日作为截止时间有失妥当。二审中,刘*、王**认可其看到隆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发布的办证通知后,已于9月上旬提交办证手续,则刘*、王**主张隆成公司承担在该日期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无据。故隆成公司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止。因此,隆成公司共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天数为1156天;其次,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标准。一审时,刘*、王**诉请暂计算至2021年6月25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04,756元,超过总房款490,087元的五分之一,隆成公司以刘*、王**诉请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申请调整。一审法院遵循违约金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的立法目的及法律属性,综合考量刘*、王**对实际损失的举证情况及隆成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10%计付,并无不当之处。二审时,刘*、王**上诉请求将该10%比例提高至100%,但是刘*、王**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隆成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范围或计算方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令违约金数额不足以补偿或赔偿其实际损失,则刘*、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隆成公司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仅已向部分业主支付赔偿金,并且积极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证且部分业主已办理了产权证等实际情况,故刘*、王**上诉请求提高该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比例,并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隆成公司共应向刘*、王**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059元(总房款490,087元×逾期利率7.125%÷365天×1156天×10%)。刘*、王**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王**提出将隆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期限缩短为十日的上诉请求,因一审判决系结合全案实际情况指定该履行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亦无不妥,故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47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刘*、王**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1,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刘*、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刘*、王**负担2142元,由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刘*、王**负担1992元,由大连隆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4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