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瓦房店市复州城民丰水泵厂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
瓦房店市润达鑫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瓦房店市利源机械厂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瓦房店法院查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许守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8月7日,瓦房店法院作出(2017)辽0281民初35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许守民、曲**于2017年9月7日前偿还民生银行本金777813.09元及利息;二、曹刚建、张雪源、复州城民丰水泵厂、瓦房店市润达鑫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市利源机械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许守民等七被执行人负担。该调解于2017年8月8日前送达各方当事人。

2020年3月27日,民生银行向瓦房店法院递交执行申请,瓦房店法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案号(2020)辽0281执782号。立案后,瓦房店法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曹刚建、张雪源于2020年4月10日向瓦房店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已超过执行期限,应驳回民生银行申请或不予执行。瓦房店法院将该异议申请书送达民生银行,民生银行提供许守民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本人申请将其名下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大河农场8套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抵债处置,以偿还民生银行借款。同时其本人因患有疾病,企业已无法经营,请求民生银行对借款利息、罚息予以减免。许守民认可系其于2020年向民生银行提交上述申请。瓦房店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辽0281执782号执行裁定,裁定对本案不予执行。民生银行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继续执行本案,并提交许守民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其欠民生银行借款法院作出调解书,尚未履行,其申请处置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河农场家属区两处房产偿还债务,预计2020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许守民签名,时间为2020年4月27日,并提交许守民房产执照复印件两份。许守民认可上述还款计划系其本人提交民生银行。

瓦房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欠款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连带保证责任人曹刚建、张雪源对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和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即各自独立对债权人承担全部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执行时效提出抗辩,并不能阻却主债务人即其他未行使时效抗辩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履行债务。经核实被执行人许守民及曲**,其对民生银行执行时效没有异议,并认可其向民生银行出具还款计划,请求以其所有的房产偿还债务。瓦房店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执行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瓦房店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的(2020)辽0281执782号执行裁定。

复议申请人曹刚建、张雪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瓦房店法院(2021)辽028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对复议申请人不得强制执行。理由如下,复议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8月7日和8月8日签收(2017)辽0281民初3596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而本案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向瓦房店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20年3月30日,瓦房店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远远超过法定的二年期间,在此期间债务人许守民的偿债能力等客观情况均已发生变化。复议申请人所有的瓦房店市润达鑫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市利源机械厂均不同意继续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担保责任。瓦房店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辽0281执782号执行裁定,对本案不予执行。民生银行对此提出异议,现本案作出裁定撤销(2020)辽0281执782号执行裁定,但未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处理。

本院查明事实与瓦房店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曹刚建、张雪源复议主张不得对其强制执行,经查,瓦房店法院原审裁定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执行时效提出抗辩,并不能阻却未行使抗辩权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主债务人许守民及曲**未对本案执行时效提出抗辩,并认可其向民生银行出具了还款计划,同时请求以其所有的房产偿还债务,故瓦房店法院作出(2020)辽0281执782号执行裁定对本案不予执行不当,应予撤销。且瓦房店法院并未对复议申请人曹刚建、张雪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复议申请人曹刚建、张雪源的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另,复议申请人曹刚建、张雪源复议主张其所有的瓦房店市润达鑫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瓦房店市利源机械厂均不同意继续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瓦房店市润达鑫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瓦房店市利源机械厂分别系独立民事主体,且并未在本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复议申请人曹刚建、张雪源的上述主张,不予审查。综上,瓦房店法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刚建、张雪源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11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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