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州华阳万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
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分公司
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常州华阳万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501323.39元(含税),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29218.54元(含税),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猎豹黑金刚车型剩余模具款59325元(含税),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CS10滑轨剩余模具款63015元(含税),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按照年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CT7滑轨剩余模具款63003元(含税),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判令被告一、被告三共同支付原告CS09(手动)座椅剩余模具款90486元(含税),CSO9(电动)座椅剩余模具款106950元(含税),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7、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各模具费共计881626元(含税,详见清单一),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一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7月17日,被告一回传对账函,确认应付货款余额465966.85元,差异为5月贴息256.54元和代购m50n圆盘款35100元。但之后经双方进一步对账被告一认可m50n圆盘款发票已入账,该款为应付款项。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二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4月22日,被告二回传对账函,确认数据229218.54元证明无误。

2016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开发猎豹黑金刚车型座椅调角器及冲压件,项目需投入模具费15万元(未税),模具费30%在原告PPAP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70%以3万台套在2年内分摊进产品价格,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已经成功开发协议产品,但之后被告一未批量生产猎豹黑金刚车型,导致其余模具费未进行分摊。现被告一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猎豹黑金刚车型座椅模具费59325元(含税)。

2019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编号为2019-0865号《采购协议书》,约定合同为被告一零部件的采购合同,产品名称、规格、零件号、价格明细见附属价格协议,本合同之附属协议或因本合同形成的补充文件(编号要求:本合同编号-XX)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纠纷申请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2019年10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编号为2019-0865-3的《临时产品价格协议》,约定协议为2019-0865合同之附属合同,与原合同配套使用,CS10剩余的17.5万元(未税)模具费在2年内(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分摊完成,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CS10剩余模具费逾期未分摊完成,且自2018年12月起至今CS10车型零部件基本再无交易发生。现被告一还应当向原告支付CS10剩余模具费63015元(含税)。

2016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开发猎豹CT6车型座椅滑槽,项目需投入模具费23.4万元(含税),模具费30%在原告PPAP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70%以2年3万台套分摊进产品价格。后原告成功开发了协议产品,并按照要求向被告二发送产品。2019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编号为2019-0865-AH-6的《产品价格协议》,约定协议为2019-0865合同之附属合同,与原合同配套使用,CT7(CT6更名为CT7)剩余16.38万元(含税)模具费在2年内(自2015年12月25日起算)分摊完成,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CT7剩余模具费逾期未分摊完成,且自2018年2月起至今被告二未再求原告发货。现被告一与被告二还应当向原告支付CT7车型座椅模具费63003元(含税)。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开发CS9(手动)车型座椅前座冲压件、地锁,项目需投入模具费不超过55万元(不含税),由被告一在原告提供的PPAP资料批准后支付原告模具款的50%,剩余模具费以3年十万台套分摊进产品价格。后原告成功开发了协议产品,并按照要求向被告三发送产品。2019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三签订编号为2019-0865-LY-9的《产品价格协议》,约定协议为2019-0865合同之附属合同,与原合同配套使用,CS9(手动)座椅剩余27.5万元(未税)模具费在2年内(自2017年9月25日起算)分摊完成,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CS9(手动)剩余模具费逾期未分摊完成,目前被告三已经处于停产停业状态。现被告一与被告三还应当向原告支付CS9(手动)车型座椅模具费90486元(含税)。

2017年11月9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开发CS9(电动)车型座椅前座冲压件、地锁,项目需投入模具费不超过15万元(不含税),由被告一在原告提供的PPAP资料批准后支付原模具款的30%,剩余模具费以3年十万台套分摊进产品价格。后原告成功开发了协议产品,并按照要求向被告三发送产品。2019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三签订编号为2019-0865-LY-10的《产品价格协议》,约定协议为2019-0865合同之附属合同,与原合同配套使用,CS9电动座椅剩余10.5万元(未税)模具费在3年内(自2017年11月9日起算)分摊完成,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而目前被告三已经处于停产停业状态,CS9电动车型难以再生产销售,故被告一与被告三应当向原告支付CS9(电动)车型座椅剩余模具费106950元(含税)。

另被告一委托原告开发小七座模具、CS10couper脚板模具、CS10滑轨加强新增模具以及CS10手动调角器边板加强新增模具,原告都已经开发成功,但被告一没有支付模具款共计881626元。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三被告开庭后提交了答辩状,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一(长丰沙发公司)支付第1项货款501323.39元(含税)金额不属实;诉请第2项货款金额229218.54元,答辩人一、答辩人二(长丰沙发安徽分公司)予以认可。但答辩人一、答辩人二主张第1项与第2项应相互抵减,抵减后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货款金额710285.39元。1、答辩人一于2020年5月以贴息的方式向被答辩人抵减货款256.54元(经被答辩人业务员微信同意),2020年11月向被答辩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000元,扣减后核算结果是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货款481066.85元。2、答辩人一、答辩人二对被答辩人所诉第2项欠款金额229218.54元无异议。

二、被答辩人诉请第3项答辩人一支付猎豹黑金刚车型剩余模具款59325元(含税)与实际金额有差异,答辩人一认可的金额为57932.84元(含税)。2016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猎豹黑金刚项目《开发协议》第二条第9点约定“......剩余70%(10.5万元),以3万台套在2年内分摊进产品价格。逾期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经答辩人一核实该项目已在产品价格中分摊704台,分摊金额2464元(含税)。因此,依据上述约定计算,答辩人应承担待分摊费用为57932.84元(含税)。

三、被答辩人诉请的第7项各类模具费用881626元(含税)没有事实和依据。该项目仅为样件试制,只针对供应商选择及项目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询价;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对此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答辩人一不予认可。

四、答辩人一对被答辩人诉请第4项CS10电动滑轨剩余未分摊完的模具款63015元(含税);答辩人一、答辩人二对被答辩人诉请第5项CT7滑轨剩余未分摊完的模具款63003元(含税)、答辩人一、答辩人三(长丰沙发浏阳分公司)对被答辩人诉请第6项中的CS09(手动)座椅剩余未分摊完的模具款90486元(含税),CS09(电动)座椅剩余未分摊完的模具款106950元(含税),共计四个项目模具款合计金额为323454元(含税)予以认可。

综上,答辩人一、答辩人二、答辩人三对被答辩人诉请的总金额1994946.93元(含税),只认可1091672.23元(含税),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请超出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一、答辩人二、答辩人三未接到客户不再生产的通知,故未对未分摊完的模具款与被答辩人进行分摊,非因答辩人主观故意拖欠,请求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诉请答辩人认可的项目模具所有权归答辩人一、答辩人二、答辩人三所有。答辩人并提交了两份证据:1、2020年11月30日长丰沙发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贴息凭证及微信聊天截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长丰沙发公司(甲方)与原告常州华阳万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猎豹黑金刚车型座椅调角器及冲压件的零部件。协议第二条第9项约定“经双方协商本项目需投入模具费用15万元(未税),模具费30%(4.5万元)在乙方PPAP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70%(10.5万元)以3万台套在2年内分摊进产品价格,逾期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发了产品,后因被告未再生产猎豹黑金刚车型,导致其余模具费未进行分摊,现被告长丰沙发公司尚欠原告模具费59325元(含税)。

2019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长丰沙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865号《采购合同》,约定甲方(长丰沙发公司)向乙方(原告)采购零部件,产品名称、规格、零件号、价格明细见附属价格协议,本合同之附属协议或因本合同形成的补充文件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10月28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9-0865-3的《临时产品价格协议》,其中注明本协议为2019-0865合同之附属合同,与原合同配套使用,CS10电动座椅剩余的17.5万元(未税)模具费在2年内分摊完成,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后因CS10车型零部件基本再无交易发生,剩余模具费逾期未分摊完成,被告长丰沙发公司尚欠原告模具费63015元(含税)。

2016年1月18日,被告长丰沙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开发猎豹CT6车型座椅滑槽零部件的《开发协议》,约定项目需投入模具费23.4万元(含税),模具费用30%在原告PPAP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70%以2年3万台套设计分摊进产品价格。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后原告开发了该协议产品,并按照要求向被告长丰沙发安徽分公司发送产品。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长丰沙发安徽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865-AH-6的《产品价格协议》,其中注明本协议为2019-0865合同之附属合同,与原合同配套使用,CT7(CT6更名为CT7)滑轨剩余模具费16.38万元(含税)在2年内分摊完成,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后因CT7滑轨剩余模具费逾期未分摊完成,现上述二被告欠原告模具费63003元(含税)未支付。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长丰沙发公司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长丰沙发公司开发CS9车型手动座椅前座冲压件、地锁零部件,产品需投入模具费不超过55万元(不含税),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PPAP资料批准后支付原告模具费50%,剩余模具费以3年十万台套分摊进产品价格,分摊完成后,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后原告开发了协议产品,并按照要求向被告长丰沙发浏阳分公司发送产品。2019年10月25日,原告和被告长丰沙发浏阳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865-LY-9的《产品价格协议》,其中注明本协议为2019-0865合同之附属合同,与原合同配套使用,CS9手动座椅模具费总计55万元,先支付27.5万元,剩余27.5万元在2年内(自2017年9月25日起算)分摊完成,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后因剩余模具费逾期未分摊完成,现二被告欠原告CS9车型手动座椅模具费90486元(含税)。

2017年11月9日,原告和被告长丰沙发公司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CS9车型电动座椅前座冲压件、地锁等零部件,产品需投入模具费不超过15万元(不含税),由被告长丰沙发公司在原告提供的PPAP资料批准后支付原告模具费30%,剩余模具费以3年十万台套分摊进产品价格,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后原告开发了协议产品,并按照要求向被告长丰沙发浏阳分公司发送产品。2019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长丰沙发浏阳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0865-LY-10的《产品价格协议》,其中注明本协议为2019-0865合同之附属合同,与原合同配套使用,CS9电动座椅模具费总计15万元(未税),先支付4.5万元(未税),剩余10.5万元(未税)在3年内(自2017年11月9日起算)分摊完成,仅有当此产品不再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未分摊完成的部分由双方各自承担50%。二被告欠原告支付CS9车型电动座椅剩余模具费106950元(含税)。

综上,三被告共欠原告模具费382779元(含税)。

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被告提供了零部件产品。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长丰沙发安徽分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提示被告截止2020年3月31日尚欠货款229218.54元(含税),4月22日被告长丰沙发安徽分公司回复认可。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长丰沙发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对账函》,提示被告截止2020年6月30日尚欠货款501323.39元(含税),被告认为该款应扣减为原告贴息256.54元(2020年5月被告为原告货款贴息256.54元,并在微信中告知了原告业务员潘峰),其余部分没有异议。2020年11月30日被告长丰沙发公司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000元。因此,被告长丰沙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1066.85元(含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函》、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收据、微信聊天截图、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上所有协议合法有效,因履行协议产生的货款和模具费,虽然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但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也应该及时清偿,现原告主张以欠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长丰沙发公司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猎豹黑金刚车型模具费59325元有异议,辩称该项目已在产品价格中分摊704台,分摊金额2464元应该予以扣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017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长丰沙发公司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长丰沙发公司开发CS9车型手动座椅前座冲压件、地锁零部件,产品需投入模具费不超过55万元(不含税),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PPAP资料批准后支付原告模具费50%,剩余模具费以3年十万台套分摊进产品价格,分摊完成后,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因剩余模具费并没有分摊完成,因此模具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他协议更没有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主张模具归被告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模具费用881626元,对此原告只提供了两份2017年被告长丰沙发公司的预订单,其他都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备忘录、产品清单及模具清单,而没有提供双方合同和履行合同(供货收货凭证)的证据,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华阳万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货款481066.85元、模具费122340元,合计603406.85元(含税);

二、被告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常州华阳万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货款229218.54元(含税);

三、被告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常州华阳万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模具费63003元(含税);

四、被告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常州华阳万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模具费197436元(含税);

五、驳回原告常州华阳万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常州华阳万联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被告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湖南长丰汽车沙发有限责任公司浏阳分公司负担1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1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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