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2、请求判决被告邓**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余额331446.86元、逾期利息6071.55元、罚息160.3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1年9月15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196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邓**、赖**提供抵押的位于浏阳市大瑶镇***的房产的处置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被告赖**对被告邓**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赖**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9日,被告邓**作为申请人、被告赖**作为申请人配偶向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出具《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向该行申请借款390000元,期限180个月。2018年5月11日,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邓**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赖**作为抵押人签署了编号为430754136-2012-201818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向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借款人民币39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8年5月26日至2033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邓**、赖**以其购买的位于浏阳市大瑶镇瑶浏路东侧,良友路****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邓**、赖**在合同上尾部签字。此后,被告邓**、赖**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浏阳市大瑶镇良友路****、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8)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013***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湘(2018)浏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25***号,债权数额为本金390000元及利息等。

2018年5月28日,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邓**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390000元,但被告邓**多次出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截至2021年9月15日拖欠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已到期贷款本金3521.55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27925.31元,利息6071.55元、罚息160.34元,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作为甲方与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作为乙方及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作为丙方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委托丙方代理个贷司法催收业务,合作期限为12个月,丙方收费标准为有抵押现金回收或办理结案的按标的额4.5%收取。庭审中,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案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为6753元。2、被告邓**、赖**系夫妻关系。3、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偿还了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至2021年11月9日,被告邓**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借款本金326247.7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及贷款调查申报审批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产权信息、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及发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邓**、赖**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邓**理应依约按月还款。现被告邓**已逾期多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显属违约,在被告邓**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有权根据与被告邓**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全部清偿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30754136-2012-2018182***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本金326247.73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系被告邓**之妻,被告邓**向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赖**亦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表示对贷款的认可与确认,故该债务系被告邓**与被告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赖**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赖**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浏阳市大瑶镇良友路****、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8)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01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债务向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建设银行浏阳支行有权处分上述抵押财产,即享有对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邓**未根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建设银行浏阳支行为行使权利而向法院起诉,并因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而产生了律师代理费,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邓**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本案系简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建设银行浏阳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753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邓**、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邓**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430754136-2012-2018182****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邓**、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6247.7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均为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邓**、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6753元;

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之诉讼费用范围内对邓**、赖**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浏阳市大瑶镇良友路****、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8)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01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在折价抵偿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4元,减半收取3297元,由邓**、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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