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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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73536.33元),改判由万**承担或依法判决;由万**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而万**向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是依据2020年2月6日的治疗记录做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其公司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万**一审诉称“2020年8月15日,原告在整理废品时被工友小吴裁剪钢筋弹起的铁块砸伤右眼”,因此万**右眼受伤是其与小吴的共同过错引起的,并不是其公司造成的。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万**认可其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出院后又给其1000元,万**应返还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

万**辩称,1.2020年8月15日万**在给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于8月16日、8月17日、8月25日先后到蚌埠医学院治疗,9月1日在蚌埠医学院住院,9月4日进行手术治疗,万**受伤后治疗的病历完整,由于蚌埠医学院在出院记录中误将9月4日写成2月6日,导致司法鉴定所在摘抄病历时出现同样错误。蚌埠医学院和大禹司法鉴定所已分别就此书写错误出具了证明和情况说明,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在给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万**住院时的全部医疗费是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的,万**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查支付费用,万**将医药费发票给李**,李**将1000元医药费给万**,因此不应当返还。

李**述称,同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意见。

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李**赔偿万**误工费21930元、护理费6970.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0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5351.9元;2.诉讼费用由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万**在受雇的李**创办的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时,被裁剪钢筋弹起的铁块崩伤右眼。后万**前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右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及右眼继发性青光眼,为此万**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17日、2020年8月25日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于2020年9月1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住***。2021年1月7日,万**自行委托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万**的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万**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认定,万**平时从事农业生产,主要生活来源于农业生产收入。万**和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均未尽到审慎防护义务。李**有对万**的治疗垫付医疗费。再查明,安徽省2020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安徽省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372元,安徽省202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6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万**起诉李**及李**创办的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万**提供的证据证明万**系给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因此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应为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万**与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万**办理工伤保险,故万**有权向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在万**为其工作时未尽到审慎防护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万**在工作中也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万**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酌定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万**主张的误工费21930元、护理费6970.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05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万**提交证据证明,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万**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确系实际发生,但明显过高,考虑门诊及住院时间、万**住处与医院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万**的损失共计105051.9元,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万**73536.33元。对于李**垫付的医疗费,由于万**未主张该费用,而李**也无法说明垫付的数额,因此不予处理,如李**垫付的医疗费超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另行要求万**返还。综上所述,对于万**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73536.33元;二、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万**负担364元、李**负担840元。

二审中,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眼科)于2021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万**病历中的手术时间存在笔误,应该是9月4日,误写为2月6日,导致鉴定意见中的手术时间也摘抄错误。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说明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签名,没有事实佐证,不能否定鉴定的效力。本院认定如下:万**提供的两份证明分别加盖了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急)诊部眼科、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眼科一病区的公章,且均有医师李娜的签字确认,证明的内容与万**手术记录单中载明的手术日期(2020年9月4日)和记录时间(2020年9月4日18时53分)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万**病历中的手术时间2020年2月6日系书写错误的前提下,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对鉴定报告中的手术时间相应更正为2020年9月4日,该情况说明加盖了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的公章,本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在受雇的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时被裁剪钢筋弹起的铁块崩伤右眼,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对其雇员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万**明知工作具有危险性,亦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护义务,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2020年2月6日的治疗记录所作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万**的手术记录单明确载明手术日期为2020年9月4日,记录时间为2020年9月4日18时53分。该手术记录单与万**二审的提供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眼科)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万**出院记录中载明的手术时间2020年2月6日系笔误,实际应为2020年9月4日。同时,万**提交的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根据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证明,将鉴定意见书中的手术时间相应更正为2020年9月4日。因此,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万**应返还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问题,鉴于万**在本案中并未就医疗费进行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另,一审判决由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案件受理费判决由李**负担,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计1204元,由万**负担364元、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怀远县连勇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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