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被告余国银、余洋、张扬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0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国银、余洋、张扬桂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余国银、余洋名下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莲花路XX号4层—9层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杜公酒业公司对被告余国银、余洋、张扬桂的前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国银、余洋、张扬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署了《借款协议》,就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标准、抵押担保、保证责任及司法文书送达地址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借款协议》签署后,双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亦如依向被告指定账户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持续出现逾期,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国银、张扬桂、杜公酒业公司辩称,被告杜公酒业公司执行董事余洋收到900万元属实。借款当天,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原告指定人员张金华转账27万元,900万元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实际为873万元。另支付胡建服务费5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涉嫌非法放贷,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借款资金来源系向他人筹集和银行贷款,原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牟利,原告未取得放贷资格,且以营利为目的,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系无效合同。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有效,那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7万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不应当支持,已超过利率保护的上限。本案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余洋辩称,同意被告余国银、张扬桂、杜公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系与他人共同筹集资金,共同筹集资金中的一人傅世均多次作为出借人等相关人员,金额巨大。且杜公酒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公司的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其担保行为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20日,杜公酒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参加人员为股东余国银(持股比例66.778%)、余洋(持股比例12.5793%)、张扬桂(持股比例3.3389%),决议载明“……一致同意余国银向钟**借款人民币900万元整,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公司授权股东余国银代表全公司股东行使权利,余国银签署的一切借款相关的文件本公司及股东完全认可……股东签字或盖章:余国银、余洋、张扬桂……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盖章),2020.5.22”。

2020年5月22日,被告余洋、余国银、张扬桂以资金困难,向原告钟**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出借人(甲方):钟**,借款人(乙方):余洋、余国银、张扬桂,保证人(丙方):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20年5月22日到2020年8月21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为月息2%,超过借期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将借款打入以下账户:余洋,开户行:建行云阳支行,账号:62146637621XXXX……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将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莲花路XX号4层、5层、6层、7层、8层、9层的酒店、面积4300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为其全部债务向甲方担保,并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出借人为追回借款支付的相关一切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皆由乙丙方承担……甲方:钟**,乙方:余国银、余洋、张扬桂,丙方: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盖章),余洋……”。

同日,案外人傅世均向被告余洋、余国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余洋、余国银办理抵押登记的房本六份。原告钟**用被告余国银、余洋名下的云阳县双江街道莲花路XX号等共计6层房屋前往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2020年5月22日,重庆市云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钟**发放渝(2020)云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48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利人为钟**,义务人为余国银、余洋,抵押面积4368.55平方米,被担保主债权数额900万元。2020年5月23日,案外人傅世均与被告余国银签订《服务协议》一份,载明余国银请傅世均出面融资900万元,融资成功按900万元每月1%给付服务费用,双方签字捺印。同日,案外人傅世均通过其微信向被告余洋告知张金华账户姓名、账号。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钟**于2020年5月23日向被告余洋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00万元。同日,余洋向案外人张金华名下尾号为0474账号转账27万元,向案外人胡建名下尾号为9117账号转账5万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余国银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999账号向原告钟**转账18万元,向案外人张金华转账9万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余国银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999账号向原告钟**转账18万元,向案外人张金华转账9万元;2020年8月24日,被告余国银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999账号向原告钟**转账18万元;2020年10月19日,被告余国银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999账号向原告钟**转账18万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余国银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999账号向原告钟**转账36万元;2021年3月3日,被告余国银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999账号向原告钟**转账18万元。综上,被告余国银向原告钟**转账共计126万元。

另查明,原告钟**于2021年1月26日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彬参加诉讼,同日,原告钟**通过其名下尾号为2839号账户向委托代理人代彬转账60000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7日向原告钟**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含税代理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转款凭证、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实际金额及被告已还款金额;(三)被告杜公酒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余洋、余国银、张扬桂与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他人的胁迫,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而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称原告钟**系职业放贷人,但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余洋请求调查原告的资金来源及案外人的交易流水,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其资金来源,加之原告申请调取的流水系案外人的流水,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余洋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实际金额及被告已还款金额的问题。原告钟**于2020年5月23日向被告余洋名下的账户中转账900万元与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一致,虽被告余洋辩称收款当日向案外人张金华转账27万元是受原告的指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张金华的姓名、账户系本案的案外人傅世均提供,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向案外人张金华转账有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与案外人的通话中自述向案外人胡建转账5万元为借款介绍费,属其他法律关系,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对该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借款实际本金认定为900万元,向案外人张金华支付的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自借款后共计向原告转账共计126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款项。被告已偿还金额应予以先扣除借款利息,仍有剩余部分则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经本院计算(利息计算表附后)。剩余尚欠本金8997534.25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3月3日前尚欠利息7197.95元;另以本金8997534.2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关于被告杜公酒业公司是否应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一是借款协议效力问题前述予以确认;二是杜公酒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余洋予以签字确认;三是,在杜公酒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本案的被告余洋、余国银、张扬桂均签字予以认可,虽杜公酒业公司的另一股东重庆国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签字,但该公司的股东余国银、余洋已签字确认。综上,被告杜公酒业公司应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余洋、余国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本人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莲花路XX号4层—9层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将余洋、余国银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莲花路XX号4层—9层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款项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对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由被告承担追回借款支出的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应属违约,加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请求律师费金额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洋、余国银、张扬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借款本金8997534.25元及利息(截止至2021年3月3日前尚欠利息7197.95元;另以本金8997534.2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原告钟**对被告余洋、余国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莲花路XX号4层—9层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20)云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48XXX号)拍卖、变卖、折价款项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被告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国银、余洋、张扬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杜公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国银、余洋、张扬桂追偿;

四、由被告余洋、余国银、张扬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

五、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80元,由被告余洋、余国银、张扬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

利息计算表

借款本金

起息日

还款日

计息天数

自愿履行年利率

计息金额

实际还款

是否欠息

是否折抵本金

折抵后余额

90000002020/5/23

2020/6/2230

24.00%

177534.25180000.00

0.002465.75

8997534.258997534.25

2020/6/222020/7/23

3124.00%

183401.79180000.00

3401.790.00

8997534.258997534.25

2020/7/232020/8/19

2724.00%

159737.050.00

159737.050.00

8997534.258997534.25

2020/8/192020/8/24

515.40%

18981.1180000.00

2119.940.00

8997534.258997534.25

2020/8/242020/10/19

5615.40%

212588.32180000.00

34708.260.00

8997534.258997534.25

2020/10/192021/2/11

11515.40%

436565.29360000.00

111273.550.00

8997534.258997534.25

2021/2/112021/3/3

2015.40%

75924.4180000.00

7197.950.00

8997534.25

1

裁判日期 2021-08-2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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