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重庆万寿古寨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古寨餐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项5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评估出的实际数据为准);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的利息(以二被告应支付的剩余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余款付清时止);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寿古寨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大型餐馆)、生态农业观光、土特产销售。2012年3月20日,万寿古寨餐饮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定作方、乙方)签订《万寿古寨建筑分项工程承揽合同》,约定:1.承揽的内容为木质门窗、外装木板做油漆;2.质量标准以甲方要求的现场样板颜色工艺为准;3.单价为门窗80.00元/平方米、栏杆50.00元/平方米以及外装板壁及其它55.00元/平方米;4.工程款给付为按工程完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90%,其余10%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工作量和工程进度支付乙方的生活费。合同还约定:实行乙方包工包料(大包干),合同的付款以及工程款结算后自动失效。原告组织工人30余人就“万寿古寨”项目进行包工包料做油漆,实际施工了一年半,完成了其宾馆区、餐饮区、娱乐区、陈列区的入寨大门及附大门、保安室、宾馆楼、关帝亭、酒厂、点将台(戏楼)、茶楼、碉楼、土司博物馆等油漆。新建“万寿古寨”作为万寿餐饮公司的大型旅游项目于2014年初已经投入使用,万寿餐饮公司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一笔生活费用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向原告结算剩余款项。万寿古寨旅游公司在《万寿古寨建筑分项工程承揽合同》中作为发包方加盖了公章,也向原告多次支付部分合同款项。考虑到因二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生活费、劳务材料费用难以支付的严峻形势,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讼请求。

万寿古寨餐饮公司辩称,原告承接万寿古寨项目做漆属实,但是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内容,项目进展缓慢,出现了质量问题,在项目做到一半的时候,原告就因接到新的业务就将队伍撤走了,导致该项目无法竣工验收,万寿餐饮公司多次口头或电话方式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万寿餐饮公司只好另找他人做完剩下的项目,并对原告所做质量不合格部分予以返工或重做。综上,原告请求支付价款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寿古寨旅游公司辩称,原告所做项目并未经过二被告的验收,也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出现质量问题,其请求支付剩余款项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万寿古寨餐饮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定作方、乙方)签订《万寿古寨餐饮公司万寿古寨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揽内容:木制门窗、外装木板做漆;质量标准:以甲方的要求和现场样板颜色工艺为准;单价:门窗80.00元/平方米(含两面),栏杆55.00元/米(含两面),外装板壁及其它装饰做漆55.00元/平方米(以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注:宽度低于300cm,按20.00元/米计算,以上单价均不含税收);工程款结付:按工程完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作量和工程进度支付乙方的生活费;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大包干);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含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安全责任至工程结束后自动生效,付款方式以工程款结算后自动失效。万寿餐饮公司在甲方(发包人签字盖章)处加盖公章,重庆万寿寨土家风情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更名为万寿古寨旅游公司)也在该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承揽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涉案项目已于2014年初投入使用,原告也在继续施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原告所做项目进行统计和收方,致使双方对应付款金额出现争议。原告提供一份2012-2014年石柱万寿古寨实做面积统计表以证明其完成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量,经计算其应得款项为1346191.00元,二被告对原告在万寿古寨做漆及工作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质量完工,也未按照通知返工、对其请求支付劳务款不予认可。

2012年7月2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万寿古寨旅游公司借支10000.00元。2012年9月4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2000.00元。2012年9月13日,李华仕(原告的父亲)从万寿古寨旅游公司借支10000.00元。2012年9月27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李华仕(原告的父亲)从万寿古寨旅游公司预支5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李华仕(原告的父亲)材料款5000.00元。2012年12月4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李华仕(原告的父亲)材料款5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李华仕(原告的父亲)漆工材料款5000.00元。2013年1月4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1月15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从万寿古寨旅游公司借支20000.00元。2013年3月25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4月17日,万寿古寨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0000.00元。2013年5月2日,王寿成(李**的工人)代原告从万寿古寨旅游公司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5日,万寿古寨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王寿成代原告从万寿古寨领取工资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万寿古寨旅游公司支付原告漆工工资30000.00元。2014年7月19日,万寿古寨支付原告漆工工资2000.00元。前述费用合计332000.00元。

由于双方未对所做工作量进行统计和收方,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对其所作工作量进行鉴定。因涉案项目无图纸,需进行实地测绘,本院经征求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经过征询后得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兴旺水电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具备测绘资质,遂通知原告和二被告并征求其意见是否同意从该两家公司中确定一家公司进行测绘。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测绘。原告预交测绘费(鉴定费)15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规划测绘有限公司作出《测量计算报告》、《测绘图》,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认为测绘面积存在多数遗漏情况,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考虑到交易习惯和开票等费用开支因素,自愿将其原提交表格计算的金额1346191.00元下浮17%,为1117338.0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332000.0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剩余款项为785338.00元。原告所举示的数据统计表来自于万寿古寨建筑部分项目的承揽木工方,且木工方的工程款项已经结算,二被告控制木工方已经结算的工程量数据的证据,拒不提交法院,故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二被告,应当认定原告主张费用理由成立。二被告认为《测量计算报告》、《测绘图》所确定的测绘面积不能确定是原告所做,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工序只做了一次,致使80%的面积均存在返工情况,不能根据测绘结果和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万寿古寨餐饮公司万寿古寨建筑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了油漆粉刷工作,二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向原告支付价款,由于双方对测绘面积均有异议,且测量报告存在统计数据混乱、测绘面积缺失等问题,故本院对其测绘报告暂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完成工作量的依据。双方虽未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统计,但原告提供的2012-2014年石柱万寿古寨实做面积统计表对其所作工作内容及项目统计较为清晰、明确具体,能够与其所做工作量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该统计表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依据,因原告自认对该金额下调17%,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扣除原告已经领取或借支的款项,原告应得劳务款为785338.00元。对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和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即便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因二被告已经接受该项目长达6年之久,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二被告辩称涉案项目雇请他人返工重做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款应为785338.00元。

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款,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故本院酌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的资金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古寨餐饮有限公司、重庆万寿古寨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剩余合同款785338.00元;

二、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古寨餐饮有限公司、重庆万寿古寨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资金占用利息(以7853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以78533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00元,测绘费15000.00元,合计24142.00元,由原告李**负担7500.00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古寨餐饮有限公司、重庆万寿古寨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3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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