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石柱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残疾赔偿金379390.00元、医药费3200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0元等费用,共计899390.00元(伤残暂定为五级伤残,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以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谭**、陈**连带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租车费、停车费、过路费、汽油费)等共计427754.40元;被告安诚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谭**驾驶渝X1号小型客车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县城方向往下路金彰工业园区行驶,05时40分许,行驶至石柱县下路街道国道351线2180公里+40米路段时,其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与由下路金彰工业园区方向往石柱县城方向行驶的熊于鹏驾驶的渝X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于鹏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0年8月24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经过各种治疗措施,共花医疗费350000.00元。原告的伤情形成与《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比较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于鹏无责任。

被告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熊于鹏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未戴安全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谭**在安诚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发生事故时的标准进行赔偿,对未成年人扶养费按照每年25785.00元的标准赔偿,而且需有亲属证明,后续医疗费过高,营养费根据医嘱和高院规定执行。对鉴定产生的车辆费用、自驾油费、过路费不予认可,鉴定的检查费重复,不予认可,对支出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辩称,与被告谭**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安诚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鉴定费不由本公司承担,其余意见与谭**、陈**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王*、熊**、熊**述称:熊于鹏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谭**驾驶渝X1号小型客车由石柱县城方向往下路金彰工业园区行驶,05时40分许,行驶至石柱县下路街道国道351线2180公里+40米路段时,其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与由下路金彰工业园区方向往石柱县城方向行驶的熊于鹏驾驶的渝X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于鹏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渝X1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陈**,陈**系谭**的妻子。2020年8月4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鑫道司法鉴定中心对熊于鹏驾驶的渝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谭**驾驶的渝X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使速度及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日作出渝鑫车速鉴字﹝2020﹞V-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渝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的速度为47km/h。同日作出渝鑫车速鉴字﹝2020﹞V-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渝G5V119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速度为65km/h-68km/h。同日作出渝鑫质技术鉴字﹝2020﹞T1-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渝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2020年9月6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1202000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熊于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熊**无责任。熊**、王**、王*、熊**、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由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的复核结论。2020年10月29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1202000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车辆鉴定检验报告情况,渝X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事发时的速度为65km/h-68km/h。渝X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制动有效,事发时的速度为47km/h。事发路段为急弯路,设置有急弯标志,限速30公里/小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熊于鹏驾驶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此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违法行为和过错。综上所述,当事人谭**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对该事故的调查、检验、鉴定和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产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由当事人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熊于鹏无责任,当事人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核后重新作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

原告受伤当日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24日出院,住***。开支医药费87301.80元,自负金额1501.80元,石柱县人民医院2020年8月24日开支转院急救费171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4189.80元,其项目为:石柱县人民医院自负金额1501.80元,2020年8月24日支出转院急救费1713.00元,人血白蛋白4775.00元及3000.00元,石柱县人民医院自费10000.00元,支具费3200.00元。原告自愿将石柱县人民医院自负金额1501.80元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不在本案中主张。

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9日出院,住***。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右侧胫骨上端骨折;3.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左侧腓骨骨折;5.胸椎骨折(T2、T3);6.左侧第一跖骨骨折;7.双侧第2-8、右侧第10肋骨骨折;8.右侧髂骨骨折;9.双侧坐骨骨折;10.双侧创伤性湿肺;11.肺挫伤;12.肺部感染;1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14.右侧肾上腺肿物;15.马尾神精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出院后患肢需康复锻炼,避免重负、暴力等;4.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于本院门诊复查相关影像学查检,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5.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

本案受理后,原告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护理依赖程序、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1年3月4日进行鉴定,2021年4月7日作出重庆科证﹝2021﹞法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九级;2.熊**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00元;3.熊**误工时限为300天,护理时限为150日(原告已确认为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限);4.熊**无护理依赖。开支鉴定费2500.00元。2021年3月4日,第一次到重庆鉴定租车费10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

原告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县X1[房产证号(2019)X1号]及重庆市石柱县X2[房产证号:(2019)X2号]。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裁定,准许申请人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告缴纳申请保全费4970.00元。

原告熊**的父亲熊天兵,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77周岁,每月社保费135.00元。原告的母亲周万明,生于****年**月**日,事故发生时78周岁,每月社保费125.00元。熊天兵与周万明夫妇共有5个子女。原告的妻子王******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55周岁。

被告谭**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渝0240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谭**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受伤情况(与本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熊于鹏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3.2020年10月29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于鹏、熊**无责任;4.案发后,谭**支付被害方75000.00元(该费用作为熊于鹏死亡案件的赔偿款)。被告谭**、陈**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民法典。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1.死者熊于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确定。

焦点一、死者熊于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一)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的规定,被告谭**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产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告谭**违法占道行驶,根据路权原则,谭**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谭**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熊于鹏虽有违法行为,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责任。被告辩称死者熊于鹏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死者熊于鹏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并且本院作出的(2021)渝0240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经过复核后重新作出的第5002401202000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第5002401202000000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由被告谭**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焦点二、被告陈**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陈**系车主,事故车辆是该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车辆的运行利益共同享有,共同利益产生的财产和侵权赔偿属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车辆不是从事营运的车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谭**驾驶该车辆产生有共同运行利益,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陈**虽系车主,其丈夫谭**使用该车也属合理情形,且陈**无过错。因此,原告主张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89.80元的项目,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凭证复印件记载自负金额1501.80元,原告已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2020年8月24日支出的转院急救费1713.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且属合理开支,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重庆医药集团和平新建康苑方药品有限责任公司石柱店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人血白蛋白规格10克12瓶,共计4776.00元,原告也举示了石柱县人民医院人血白蛋白处方签,说明原告使用的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微信支付3000.00元是否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石柱县人民医院预交费用10000.00元及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预交费用10000.00元,因属预交费用,是否实际支出,应以医药费结算为依据,而原告未主张住院医药费,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支具费3200.00元,属辅助器具范畴,根据原告胸椎骨折的受伤情况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2021年3月5日在石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843.00元及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检查费423.00元,共计1266.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也要求院外继续治疗、门诊复查,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计7755.00元,辅助器具费3200.00元。(2)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15000.00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限为300天,小于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原告主张每天15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误工时限为300天,误工费标准按照100.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0000.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127天(石柱县人民医院20天+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107天),经鉴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限150天,即出院后护理时限为23天,住***。(5)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60.00元=7620.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治疗的交通费50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依据,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租车费1000.00元,提供了租用车辆的票据,因原告受伤后尚在恢复期,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到重庆鉴定开支的通行费210.00元(其中103.00元无票据)及汽油费282.0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发生在2020年8月4日,伤残鉴定日为2021年3月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肋骨骨折九级伤残,椎体骨折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006.00元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64.00元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照事故发生时或第一次开庭时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结终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住院治疗在2020年12月9日出院,2021年1月5日就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后对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第一次开庭需对相关证据质证后才能确定相关赔偿费用,第二次开庭有其必要性。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谭**、陈**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006元×20年×24%=1920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464.00元。原告父亲熊天兵、母亲周万明夫妇共有5个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均已65周岁以上,熊天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4.00元/年-135.00元×12个月)×5年÷5人×24%=5962.56元;周万明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4.00元/年-125.00元×12个月)×5年÷5人×24%=5991.36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妻子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女性可以从55周岁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王**存在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3982.72元。(8)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交通事故是过失导致的,谭**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赔偿该费用。本院认为,谭**虽然因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当事人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15000.00元。(9)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600.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需进行鉴定,开支鉴定费2500.00元,属合理及必要开支,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费,缴纳保全费4970.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谭**、陈**不同意,因安诚财保石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308747.72元(不含鉴定费2500.00元、保全费4970.00元为301277.72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4日,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熊于鹏死亡赔偿案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00元,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优先在死亡伤残赔项下予以赔偿。

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本案医疗费775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00元+营养费600.00元=30975.00元。熊于鹏死亡赔偿案无医疗费项下赔偿费用,因此,伤者熊**赔偿案在医疗费项下由安诚财保石柱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余款20975.00元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参与分配,仍不足的由被告谭**承担。

熊于鹏死亡赔偿案死亡伤残赔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196324.35元,本案死亡伤残赔项下的赔偿金额为255302.72元,共计1451627.07元。死亡伤残赔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后,剩余50000.00元由本案与熊于鹏死亡赔偿案在其赔偿项目下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分配。即熊于鹏死亡赔偿案分得:50000.00元÷1451627.07元×1196324.35元=41206.33元,余1155118.02元(1196324.35元-41206.33元)参与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分配即:1000000.00元÷1401627.07(246509.05元+1155118.02元)×1155118.02元=824126.51元。

本案分得:50000.00元÷1451627.07元×255302.72元=8793.67元,余1155118.02元(1196324.35元-41206.33元)参与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分配即:1000000.00元÷1401627.07元×246509.05元=175873.49元。

根据上述计算:安诚财保石柱支公司在本案中共应支付原告209667.16元(医疗费10000.00元+交强险8793.67元+商业险175873.49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安诚财保石柱支公司赔偿后还差91610.56元(总赔偿301277.72元-209667.16元),应由被告谭**负责赔偿。被告谭**自愿承担鉴定费2500.00元,保全费4970.00元应由谭**赔偿。因此,被告谭**共计应赔偿原告99080.56元。安诚财保石柱支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还应支付199667.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199667.16元;

二、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99080.56元;

三、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77元(原告熊**已预交12793.90元,应退还原告熊**10255.13元),由原告熊**负担765.77元,被告谭**负担17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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