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842.96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①截至2021年9月14日的罚息542.23元、复利9.32元;②从2021年9月15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6842.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③从2021年9月15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20004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7,000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在原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20年6月4日,原告将借款167,000元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2021年6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842.96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将其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218.57元及截至2021年11月4日的利息9.32元,从2021年11月5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88218.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至本金偿清时止,从2021年11月5日起的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明确律师代理费1200元,不主张保全费。

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意见,不知道宋**贷款情况,李**当时没有签字。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开卡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账户基本信息、贷款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发票。经庭审质证并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无影响证据效力的违法情形,且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4日,被告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02012020004xxxx)。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7,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伍拾bp(1bp=0.01%)确定,即执行年利率4.3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在原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6.52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法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20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向宋**支付借款16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宋**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部分本息。截至2021年11月4日,宋**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借款本金88218.57元及利息。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辩称其对宋**贷款事实不知情,也未在合同上签名,对原告的起诉有意见,且原告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原告请求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尚欠借款本金88218.57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11月4日的利息9.32元,支付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偿清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8218.57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6.525%计算);

二、被告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90元,减半收取1223.95元,由宋**负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已垫付,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丰都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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