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邱**与天马车行之间的买卖合同;2、天马车行退还邱**车款7000元;3、天马车行按照三包法3倍赔偿邱**损失21000元;3、诉讼费由天马车行承担。事实和理由:邱**于2020年4月20日在天马车行处购买1辆机动三轮车,价格为7000元。购车时天马车行承诺此车可拉1吨多货,然而邱**第二天拉4包水泥(400斤)行驶了300多米,车就坏了,打不着火,当时立即打电话给天马车行,其到现场把车拖到三建场上进行修理。后又多次发生故障,更换发动机3次,但一直无法解决问题,导致该车无法正常使用,邱**多次找到天马车行要求退车,后经工商所调解,天马车行不服从调解。邱**于5月27日将车拖到天马车行,退还给天马车行,城东工商所建议邱**走法律途径。而且天马车行销售的车属于三无产品,无说明书、无合格证、无三包证。

天马车行辩称,1、天马车行不应退还车款7000元。理由是:邱**于2020年4月11日到天马车行购买1辆桔红色,烧汽油,钜云牌三轮车,成交价为7000元。邱**要求天马车行将购买的车试车,天马车行试车后将车交付给邱**,邱**用皮卡车拉回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2、天马车行系合法经营,办理了经营执照,其出售给邱**的三轮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整车出厂合格证、L5环保信息随车清单、车辆一致性证书,故并不是邱**所称的三无产品,天马车行未给邱**造成经济损失,天马车行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3、邱**将三轮车用于农村四改工程,用来拉水泥、石子、沙。工程结束后,邱**购买的车辆没有用处了,所以邱**以各种理由要求天马车行退款,天马车行不同意退款。邱**于2021年4月12日到丰都县城东工商所要求天马车行退车未果,于2021年5月27日将车拖到天马车行处,同年6月4日,双方到丰都县城东工商所调解无果;4、综上,请求驳回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因其承揽的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购买机动车辆用于工地运输建筑材料。2020年4月11日,邱**在天马车行处订购汽油动力的三轮摩托车1车辆,并支付了订金600元。同月20日,天马车行将邱**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交付其使用,邱**当日又支付了6400元,价款共计7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涉案三轮摩托车车身打刻有车辆识别代号LXKKCK3A1LM60xxxx,车身上的铭牌亦载明了车架号,品牌为钜云牌,整备质量280,装载质量300等内容。邱**在使用过程中,涉案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邱**遂将该车交天马车行维修,天马车行进行了维修,并为涉案三轮摩托车更换了发动机。天马车行最后一次维修后通知邱**接车,但邱**没有去接车。

2021年3月30日,邱**向市场监管机关进行投诉,投诉单载明:2020年4月份,通过赛鸽电动车店购买了三轮车(家用),三轮车在购买的第一天就出现故障,发动机已经更换了3次,还是没有修好三轮车,联系商家处理被拒,诉求:要求商家退货。经市场监管机关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款记录、投诉单、收据、车辆照片、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L5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邱**与天马车行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邱**诉称天马车行出售的涉案三轮摩托车系三无产品,其购买后多次发生故障,质量不合格,经多次维修无法修好,且买车时没有合格证或说明书,故要求解除合同,天马车行退还车款。天马车行承认维修的事实,但否认涉案三轮摩托车系三无产品。邱**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对于涉案三轮摩托车是否系三无产品的问题。在庭审中,天马车行举示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L5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经对涉案三轮摩托车查验,涉案三轮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车辆型号、载重质量等信息与天马车行举示的上述证书一致,故涉案三轮摩托车系合法生产,并非三无产品。

其次,对于涉案三轮摩托车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经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问题。就邱**举示的证据而言,其举示的微信截屏资料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涉案三轮摩托车曾发生故障,需要维修,而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其举示的市场监管投诉单亦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邱**进行了投诉,经调解无果。邱**称天马车行承诺其购买的涉案三轮摩托车可装载1吨,但天马车行对此予以否认。从邱**举示的证据看,天马车行宣传可装载1吨的机动车并非涉案类型的机动车。邱**陈述交付车辆时其发现车架号与天马车行交付的合格证上载明的车架号不一致,因该三轮摩托车的铭牌中已经打刻了载重量,邱**应当知晓该三轮摩托车的载重量,但其仍然接受了涉案三轮摩托车,视为其已经认可。邱**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而由天马车行进行了维修,系天马车行履行维修义务的表现。维修后,邱**经通知未接车,不能证明涉案三轮摩托车因质量不合格经维修仍然不能正常使用。且导致故障发生的因素不仅可能是车辆在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差异,其使用环境和驾驶技术、驾驶方法也都是可能导致故障的因素。本案中,邱**雇请驾驶涉案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并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不能排除邱**所称的车辆故障系因驾驶环境和行为所产生。

第三,邱**将涉案三轮摩托车拉到天马车行处维修,天马车行进行维修,并无证据证明其同意邱**退车。

综上,邱**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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