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工商行垫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截止2020年12月23日的本金200528.43元,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并且原告对所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购房,于2015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215000元,借款期240个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发放了借款给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贷款人连续违约3月或者累计6月不还款,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用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原告对所购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邹*未作答辩。

原告工商行垫江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商品房买卖合同;3.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5.借款凭证;6.《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7.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经本院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4日,被告邹*因购房需要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工商行垫江支行申请贷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工商行垫江支行与被告邹*就借款应抵押的房产办理在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预告登记证明,305渝预告[2015]字第062XX号载明: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邹*,抵押房地产坐落垫江县XX镇XX大道北段XXX号XX幢X-XX-X。2015年4月22日,原告工商行垫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邹*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一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215000元;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每月本息还款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物清单,抵押人:邹*,建筑面积76.93,抵押物价值307566,房产地址垫江县XX镇XX大道北段XXX号XX幢X-XX-X;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5000元。被告邹*返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23日,被告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528.43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邹*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返还下欠原告贷款200528.43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证明,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实现债权,其请求对被告邹*所购坐落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大道北段XXX号XX幢X-XX-X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截止2020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200528.4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时止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对被告邹*名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镇XX大道北段XXX号XX幢X-XX-X号房屋在被告邹*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范围内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8元,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实际支出为准),均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0-1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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