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芯艺泰辰贸易有限公司
福建平潭鑫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平潭鑫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立即向平潭鑫鑫公司支付租金5127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违约金以每期逾期租金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为1830元):2.判令郭**支付平潭鑫鑫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芯艺泰辰公司、廖**、卢冰冰、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郭**、芯艺泰辰公司、廖**、卢冰冰、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郭**欲向芯艺泰辰公司购买电器设备,后经芯艺泰辰公司推荐与平潭鑫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郭**向平潭鑫鑫公司融资10300元从其指定的出卖人芯艺泰辰公司购买一台合家安空气净化器、一台合家安纯水机、一台合家安厨房净水器后出租给郭**,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为12528元,郭**按照还款计划表每月向平潭鑫鑫公司支付租金,若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平潭鑫鑫公司有权要求郭**立即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并按照月息2%向平潭鑫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因催讨债务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平潭鑫鑫公司依约向芯艺泰辰公司全额支付了租赁物购买款10300元,芯艺泰辰公司也依约交付租赁物,但郭**在支付了11期租金,合计7401元后,自2019年9月15日起开始逾期不再缴纳租金,虽经平潭鑫鑫公司多次催讨,郭**至今拒不支付应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平潭鑫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芯艺泰辰公司、廖**、卢冰冰、吴**均向平潭鑫鑫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承诺由其对承租方的主债权本金、违约金及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郭**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郭**、芯艺泰辰公司、廖**、卢冰冰、吴**未作答辩。

平潭鑫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郭**、芯艺泰辰公司、廖**、卢冰冰、吴**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平潭鑫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以平潭鑫鑫公司作为甲方、以郭**作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和委托,按照乙方指定的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要求,向乙方指定的出卖方购买乙方所需租赁物,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合家安芯艺泰辰系列(组合型);数量:一套(组合型);单价(含税):10300元;指定出卖方:芯艺泰辰公司。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8个月,租赁起止期限以租金还款明细表为准。第四条约定:租赁物的总租金为12528元,每月租金还款金额详见租金还款明细表,乙方应于每月15日16点前将当期应付租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对于应付未付租金,乙方应当按照月息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平潭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平潭鑫鑫公司依约向芯艺泰辰公司付款购买讼争合同项下电器,并交付给郭**。

芯艺泰辰公司、廖**、卢冰冰、吴**均向平潭鑫鑫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就芯艺泰辰公司推荐给平潭鑫鑫公司并最终与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的金额为平潭鑫鑫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总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违约金及实现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租金还款明细表载明第一期还款日为2018年10月15日441元、最后一期还款日为2020年3月15日951元,期间为每月15日696元。合同签订后,平潭鑫鑫公司依约向芯艺泰辰公司支付了电器购买款,芯艺泰辰公司也交付了相关设备。现郭**尚欠平潭鑫鑫公司租金512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平潭鑫鑫公司自认郭**已偿还7889元租金,现依法确认郭**尚欠平潭鑫鑫公司租金51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鉴于截止庭审之日郭**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平潭鑫鑫公司有权请求郭**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讼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郭**未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每月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平潭鑫鑫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请求郭**支付按月利率2%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未付款项的利息。平潭鑫鑫公司主张郭**承担其为实现讼争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芯艺泰辰公司、廖**、卢冰冰、吴**以担保人身份向平潭鑫鑫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芯艺泰辰公司、廖**、卢冰冰、吴**未到庭提出抗辩,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超出担保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芯艺泰辰公司、廖**、卢冰冰、吴**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进行追偿。

郭**、芯艺泰辰公司、廖**、卢冰冰、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平潭鑫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5127元及违约金(截止2021年6月15日违约金为1830元,此后违约金以512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平潭鑫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福建芯艺泰辰贸易有限公司、廖**、卢冰冰、吴**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郭**、福建芯艺泰辰贸易有限公司、廖**、卢冰冰、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3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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