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闽清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归还闽清农信社普惠金融卡透支借款本息176,186.5元,其中本金149,922.77元、利息21,814.89元、违约金4,448.84元(利息由2020年8月22日暂算至2021年8月21日止,违约金由2020年9月22日暂算至2021年8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王**、傅**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王**、王**、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闽清农信社与王**、王**、傅**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个人担保声明书》,合同约定,闽清农信社向王**发放额度为15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一张,普惠金融卡的有效期为三年,借款日利率万分之四,按月结息。王**向闽清农信社借款,王**、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王**、傅**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

王**辩称: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有异议,之前有商量说生意亏本利息少点。当时打算卖车还款,但车被查封了,没办法还款。

王**辩称:自己借的款都已经还清了,信用社当时没有告知说担保的连带责任,只知道是三连贷,欠款应由王**归还。

傅**辩称:自己借的款都已经还清了,信用社当时没有告知说担保的连带责任,只知道是三连贷,欠款应由王**归还。

闽清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福万通贷记卡调查审批表、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个人担保声明书、普惠金融卡续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续卡补充合约、同意续卡担保声明、普惠金融卡交易明细。因王**、王**、傅**对闽清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闽清农信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王**向闽清农信社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次日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约定闽清农信社向王**发放额度为15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一张,该卡预借现金、消费、转账等资金类交易均不享受免息期,按日计息,日均透支利率按万分之四执行,年费500元/年。若王**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最低5元。2015年4月20日,王**、傅**为担保人与闽清农信社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王**依上述主合同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因使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日的次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闽清农信社依约向王**发放普惠金融卡一张,授信额度150,000元,王**激活普惠金融卡后多次使用授信金额。2018年5月2日,王**向闽清农信社申请续卡三年并获同意,并签订《普惠金融卡续卡补充合约》,约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5元。王**、傅**向闽清农信社出具《同意续卡担保声明书》。2021年5月普惠卡到期后,王**未按约定归还透支利息,至今总共欠普惠卡本金149,922.77元,截止2021年8月21日止利息21,814.89元、违约金4,448.84元,王**、傅**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闽清农信社与王**签订的《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普惠金融卡续卡补充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闽清农信社依约履行了授予信用额度150,000元的义务,王**却未按期履行还款及支付透支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闽清农信社要求王**偿还透支款本金149,922.77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傅**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续卡担保声明书》,故应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王**、傅**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款本金149,922.77元,截止2021年8月21日止利息21,814.89元、违约金4,448.8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王**、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4元,减半收取计1,912元,由王**、王**、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0-2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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