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工行闽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詹**向工行闽清支行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0770元、利息19201.97元及违约金2357.17元(其中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13日),合计82329.14元;2.判决工行闽清支行对詹**提供的车辆(车牌号:闽A8××××、车架号:××××、发动机号码:××××)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詹**向工行闽清支行申办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6720),并与工行闽清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詹**使用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90000元,并对还款金额及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詹**以案涉车辆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詹**透支90000元,但未按约如期还款,构成违约。

詹**未作答辩。

工行闽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商品订购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因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工行闽清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5日,詹**向闽清佳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品牌型号为吉利博越的汽车,车辆总价款为112800元。同日,詹**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为由向工行闽清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6720。同日,詹**与工行闽清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詹**申请通过其在工行闽清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0000元,透支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77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77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若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存入还款资金,工行闽清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超限费等。其中,利息按日利率0.5‰、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詹**以其所购买汽车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詹**以刷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在闽清佳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90000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21年6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60770元、利息19201.97元及违约金2357.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取得授信额度后进行消费透支,案由不宜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为信用卡纠纷。案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工行闽清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詹**却未按期履行还款及支付透支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工行闽清支行主张詹**偿还透支款本金60770元及按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詹**以车牌号闽A8××××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工行闽清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透支款本金60,770元,截止2021年6月13日止的利息19,201.97元、违约金2,357.17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4日起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行有权对詹**抵押的车牌号:闽A8××××、车架号:××××、发动机号码:××××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2元,减半收取计929.1元,由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0-2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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