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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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 赓和工贸(福建)有限公司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法院 |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福安市赛江金南电机有限公司、赓和工贸(福建)有限公司、赵**、张**、陈*、杨**、吴**、张**、吴**、缪**、吴**、占**、缪**、吴**、林**、雷**、陈**、黄**、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三、如果被告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以被告赵**、张**和黄开发分别所有的位于……福安市××乡××街××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本金3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闽09执317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黄开发(已故)名下福安市坂中乡新街16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坂中乡字第0××5号、安政国用(2000)字第0352号〕;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6)闽09执3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上述房产。被执行人陈**于2020年6月23日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院依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闽09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将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及裁定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黄开发变更为陈**、黄**、黄**、黄**,在其继承的福安市坂中乡新街16号房地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福安市通兴工贸有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有权以涉案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分别在最高额本金3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变卖等处置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异议人陈**关于涉案房产是被执行人黄开发(已故)与其共有财产,应先析产后再处置被执行人黄开发(已故)占有的份额,以及对外提供担保其不知情的主张,形式上针对执行行为,实质上系针对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陈**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零二零年八月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 |
裁判日期 | 2020-08-03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