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花山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江北区良师书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儿歌《气球》的著作权,即花山出版社不得再出版、发行侵权图书《读读童谣和儿歌》及《阅读练习册》,良师书店停止销售该两种图书。2.被告花山出版社赔偿原告侵权损失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吴**是儿歌《气球》的作者,对这首儿歌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儿歌《气球》最初发表在1986年第12期《幼儿画报》杂志上。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吴**在被告良师书店购买了花山出版社2019年6月出版的图书《读读童谣和儿歌》(含《阅读练习册》),发现该两种书中都使用了原告吴**创作的儿歌《气球》,被告花山出版社在使用该作品时未经吴**许可,书中未署作者姓名,出版后未寄样书和稿酬,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花山出版社、被告良师书店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吴**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986年第12期《幼儿画报》杂志、《读读童谣和儿歌》(多彩的童年)、《阅读练习册》、良师书店收据1张、良师书店收银小票1张。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在1986年第12期《幼儿画报》杂志中发表的作品《气球》,内容为:“红气球,绿气球,长长尾巴圆圆头,好像只只花蝌蚪,跟着个个小朋友。小朋友,一松手,蝌蚪就向天空走。摆摆尾,点点头,它到天上去旅游。”署名为吴**。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吴**在被告良师书店花费64元购买了图书《读读童谣和儿歌》(全4册,带《阅读练习册》),该书显示由被告花山出版社出版发行,版次2019年6月第1版,2019年11月第4次印刷。其中《多彩的童年》册第61页的儿歌是《气球》,全部内容为:“红气球,绿气球,长长的尾巴圆圆头,好像一群花蝌蚪,跟着个个小朋友。小朋友,一松手,蝌蚪就向天空走。摆摆尾,点点头,飞到天上去旅游。”该儿歌未进行署名。该书版权页最底部载明:本书中部分歌谣作者一时无法联系,恳请作者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国家标准支付报酬,联系电话:0311-88643245,010-64966422-802。《阅读练习册》第5页的儿歌是《气球》,全部内容为:“红气球,绿气球,长长的尾巴圆圆头,好像一群花蝌蚪,跟着个个小朋友。小朋友,一松手,蝌蚪就向天空走。摆摆尾,点点头,飞到天上去旅游。”该儿歌未进行署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以下均相同)已于2021年6月1日实施。因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系持续侵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本案应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吴**举示的《幼儿画报》载明涉案作品的作者是吴**,且出版发行时间早于《读读童谣和儿歌》及《阅读练习册》,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吴**是儿歌《气球》的著作权人。

被告花山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良师书店销售的图书中的儿歌《气球》与原告吴**享有著作权的儿歌《气球》基本相同,侵犯原告对该儿歌享有的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花山出版社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出版发行已获得原告吴**的授权,被告良师书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不要求被告良师书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因此原告吴**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被告花山出版社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吴**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良师书店应当停止销售、被告花山出版社应当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儿歌《气球》的图书《读读童谣和儿歌》及《阅读练习册》。至于赔偿数额,原告吴**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花山出版社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核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篇幅及艺术水平、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吴**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北区良师书店、花山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重庆市江北区良师书店停止销售、被告花山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儿歌《气球》的图书《读读童谣和儿歌》《阅读练习册》;

二、被告花山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花山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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