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罗强对简志文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2、罗强、简志文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简志文向陈**借现金270000元,立有借款借据并约定2018年3月1日偿还本金及其利息。2017年11月1日,罗强自愿提供2017年6月18日与鹤山市啦啦体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属于罗强占有50%股份的50%(即整个合同项目的25%股份)作担保,《担保书》明确提供的担保为无限担保。罗强提供的无限担保其实是有约定担保的一种形式,也就是说,简志文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罗强自愿以不受期限担保形式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由此可见,《担保书》自愿约定为无限担保,应为有约定担保,只是“约定不明”。因此,应当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罗强自愿提供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期限内,应对简志文的借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一审法院即认为担保书中视为没有约定担保,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陈**未在该期限前对简志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罗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罗强对简志文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罗强辩称,其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当时欠条上的出借人处系空白的,没有载明是陈**借钱的,实际应向陈某借的,一审中有视频可证明。当时借款现金是300000元,但现借款金额写27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而到2018年年底罗强才知道简志文没有还款。

简志文在二审中无作答辩。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简志文、罗强共同向陈**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简志文、罗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简志文因资金周转向陈**借款270000元。同日,简志文向陈**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简志文向陈**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还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止。利息按如下计算:月息2.5%(百分之贰点伍)。如不能按期限偿还本金,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本借据是本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有纠纷诉讼鹤山市人民法院解决。”简志文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按捺确认。同日,罗强向陈**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简志文(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634,住***。如简志文不能偿还借款以及利息,本担保人承诺并保证愿意承担偿还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和所有一切费用责任(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担保人并愿意提供2017年6月18日与鹤山市啦啦体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属于本担保人占有50%股份中的50%股份提供担保(即整个合同项目的25%股份作担保)。简志文和本担保人不能偿还时,本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股份,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和利息以及全部费用。本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愿意为无限担保。”罗强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确认。2017年11月1日,陈**通过其6222××××3773的银行账号向简志文6222××××9606的银行账号转账270000元。

另查明:罗强以其在鹤山市啦啦体育服务有限公司25%的股权作担保,但没有办理质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陈**与简志文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适格,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成立、有效。简志文辩称《借款借据》上“陈**”的名字是陈**自行添加,认为其是向陈**的哥哥即陈某借款,但简志文确认收到陈**的借款270000元,陈**又持《借款借据》的原件提起本案诉讼,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转账凭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陈**与简志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简志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简志文又辩称借款后曾偿还过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简志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简志文尚欠陈**借款本金270000元未清还。陈**请求简志文清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请求的利息。陈**请求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应计算利息的期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计算。简志文辩称借款后曾偿还过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简志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罗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罗强出具的《担保书》,明确简志文不能偿还债务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可见罗强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陈**与罗强未约定保证期间,结合《借款借据》,罗强的保证期间应至2018年9月1日止,陈**未在该期限前对简志文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罗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陈**请求罗强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简志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7.50元(已减半收取),由简志文负担2825.18元,由陈**负担52.32元。陈**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77.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2825.18元;简志文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1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陈**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强对涉案的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罗强对涉案的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罗强出具的涉案《担保书》不仅约定如简志文不能偿还债务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还明确约定其提供的担保意愿为无限担保。本院认为,涉案约定的无限担保即为无限保证。无限保证就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无条件、无期限限制地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据此,罗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认定为一般保证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承前分析,涉案约定的为无限保证,即保证人无期限限制地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保证人罗强认为其保证期间为至还款期满之日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一审法院认为罗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陈**要求罗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9)粤0784民初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7.50元(已减半收取),由简志文、罗强共同负担2825.18元,由陈**负担52.32元。陈**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877.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2825.18元;简志文、罗强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上诉人罗强负担。上诉人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罗强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19-09-18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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